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541號
原 告 林易婕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謝維恬
蔡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 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第4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 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件訴訟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可稽,則因原告追 加之訴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範圍, 且原告亦請求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109 年6 月5 日言 詞辯論筆錄),爰依前開規定,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