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456號
PCEV,109,板簡,456,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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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456號
原   告 四季紐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鈴惠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   告 廖奕榮 



      王淑貞 


      彭譓源 



      楊黛伶 

      顏廷鈞 

      施伃容 


      朱佳悅 

      沈月雲 

      謝丹  

      陳芳蘭 
      詹修豪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四季紐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於民 國107年9月2日由系爭管委會全體委員推選被告乙○○為第 11屆主任委員,訴外人賴宜平為一般委員;嗣108年8月25日 經第12屆管委會推選甲○○擔任主任委員,並於108年10月1 日正式接任;系爭社區107年9月2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第11屆區權會),當日主席為訴外人即系爭管 委會第10屆主委柯宗宏,然由被告乙○○主持,召集程序係 採取住戶預先簽到、預先投票、預先領取出席費等違反系爭 社區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至34條所規定之召集方式 ,偽造現場出席人數,並將出席費發放給未實際出席之住戶 ,有偽造文書之嫌疑。住戶劉進福遂向賴宜平取得系爭第11 屆區權會現場錄影後,向鈞院提告第10屆主委柯宗宏與經理 黃國峰等人涉嫌偽造文書。被告乙○○得知上情後,甚表不 滿,於108年1月13日假新北市○○區○○路00號鵝肉大王海 鮮餐廳(會議紀錄偽造開會地點為本社區B1會議室)召開第 11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時,以賴宜平將系爭第11屆區權會合 法錄影影片交給住戶劉進福作為提告證據乙事,涉嫌違反管 委會自律原則,蠱惑民眾製造社區不和諧等荒誕之理由,提 案罷免賴宜平委員資格,藉以報復賴宜平提供證據,實被告 乙○○所稱之自律原則並未經過區權會議表決通過,亦未納 入社區規約,其內容亦違反系爭社區107年規約與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29條第2項規定,並無拘束委員之效力,然被告乙 ○○仍讓住戶提告與其交好之委員柯宗宏與經理黃國峰。經 在場委員以違反規約規定之不記名方式表決,由出席委員無 人反對照案通過。會後由黃國峰於會議紀錄記載:「賴○平 於去年9月登記參選第1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於區分所有權 人開會中,未經會議主席同意私自錄影(恐會影響出席住戶 不敢勇於發言),擔任委員後未經管委會程序,即將錄影帶 提供給前副主委劉○福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偽造文書罪嫌 提告前主委及經理,提告理由係佯稱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不合法,有偽造出席人數不實之嫌、有住戶冒名簽到等。 經查賴○平於10月12日,楊○足提供手機偷錄之錄音帶供魏 ○平提告主委一事,賴在會議中聲稱楊提供錄音帶給魏○



只是個意外,今賴○平已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且為教育工 作者應該遵守委員會自律原則不能再有意外,今賴○平等同 相信前副主委劉○福佯稱的第11屆區全會議不合法,並將錄 影帶公佈在網上臉書並捏造不實的言論,蠱惑民眾製造社區 不和諧,怎能繼續擔任委員,實屬不再適任委員會委員應予 罷免提請決議。」等不實且侵害賴宜平名譽之內容,以及無 端罷免賴宜平委員資格之決議,並將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公告 於各棟公佈欄及社區LINE群組、社區官網等公開之管道,令 全體1,191戶住戶週知賴宜平遭到罷免管理委員資格。 ㈡ 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 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條文規定,選任及解任係屬 二事,其選任為管理委員身分之取得,而解任為管理委員身 分之喪失,故罷免之性質係屬解任。又規約內之解任規定, 如對於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罷免方式已有明定,依規約之 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系爭社區 107年規約,並未明定委員解任之事由與決議方法,故應依 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始具有解任之法律效力。被告乙○○擅自誣指 他人違反規定,即自行違法表決,並作成違法罷免(解任) 賴宜平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其決議內容,明顯違反上開條 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此一違法行為,對賴宜平之名譽 斲傷,可謂甚鉅。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 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決議內容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以及系爭社區107年規約,準用前 項規定,可知被告等人罷免賴宜平等決議自始無效,不待撤 銷,因此賴宜平之管委會委員之資格始終存在。 ㈢ 被告乙○○為掩飾其違法行徑,乃於108年1月27日管委會會 議中,再度提案以預先投票、預先簽到、預先領取出席費等 違反107年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34條開會程序 之方式,於108年2月17日召開系爭社區第11屆第1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區權會),藉以假造高出席 率與高投票率,並於會中提案修改系爭社區108年規約,增 列第9條第1項第8款之罷免委員規定,企圖藉由修改規約來 追認罷免案合法。詎會中遭到現場與會住戶強烈反對,因實 際出席人數不滿百人,而現場竟宣布有750人到場,住戶將 被告乙○○趕下主席台,另依照內政部會議規範第15條之規 定,推選甲○○為主席,由甲○○宣布會議程序違法而無效 。被告乙○○不願計畫生變,乃自行召集管理委員,依預先



投票之票數,由被告乙○○主導第11屆管委會違法追認系爭 臨時區權會會議決議及罷免案合法有效,並偽造系爭臨時區 權會會議及管委會會議紀錄。
㈣ 甲○○因不滿被告乙○○依違法程序召集系爭臨時區權會, 且違法由管委會追認系爭區權會會議,遂向鈞院訴請撤銷決 議,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審理在案,併聲請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經鈞院以108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甲○○提 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繳納擔保規費500元、強 制執行費1萬3,200元後,即得停止系爭臨時區權會會議之所 有決議,包括禁止執行修改108年規約與追認罷免案有效等 等決議。並由鈞院於108年8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1249號判 決撤銷系爭臨時區權會會議所有決議。被告乙○○於108年4 月18日收悉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192號強制命令,明知鈞院 禁止被告等人執行108年2月17日系爭臨時區權會議所有決議 事項(包含修改108年規約與追認罷免案決議等均失效), 其所依憑違法罷免賴宜平之108年規約暫告失效,惟被告乙 ○○仍違法拒絕承認賴宜平之委員資格,既不通知賴宜平參 與108年4月21日以及同年5月19日、6月10日、7月14日之管 委會會議,縱賴宜平自行到場,被告亦同樣不準備座位、桌 牌、晚餐,及未將賴宜平列入委員簽到冊,且繼續驅趕賴宜 平不許與會,甚至報警驅趕賴宜平離開會場,並在會議紀錄 中誣指賴宜平不依規約聲請旁聽,故意鬧場等等,不斷以會 議紀錄等方式破壞賴宜平之名譽。
㈤ 被告乙○○違法提案,其餘委員違法決議、違法罷免賴宜平 之管理委員資格,並散布不實之指控內容,雖被告乙○○未 於會議紀錄載明賴宜平全名,惟各棟委員名冊係經公告且屬 住戶得隨時進入官網查閱之資料,上開不實且侵害賴宜平名 譽、信用、貶損賴宜平人格之內容一經公告,全體1,191戶 住戶均可得而知其之真實身分,已足使全體1,191戶住戶及 不特定人對賴宜平人格、信用為負面評價,且被告等人違法 罷免賴宜平管理委員資格,不令賴宜平參加管理委員會執行 管理委員職務,明顯違背法令,枉顧賴宜平合法權益在先; 又誣衊賴宜平違法旁聽在後,顯見被告等人完全藐視賴宜平 之合法權益與人格尊嚴,恣情縱意誹謗、侮辱賴宜平,賴宜 平身為高中主任教官,平日從事教育工作,作育英才,誨人 不倦,每月收入7萬餘元,對於自身名譽自是愛護有加,被 告違法罷免賴宜平委員資格,其後仍不斷羞辱賴宜平,不但 不通知賴宜平參加管委會會議,亦不允許賴宜平旁聽管委會 開會,使賴宜平精神備受打擊,在社區常受到住戶訕笑為任 期最短之管理委員、不守規定違法旁聽會議等等,侵害賴宜



平之名譽、信用、人格以及參選委員之權利,可謂甚鉅。而 被告乙○○只因個人好惡,即隨意誣指他人違法錄影、並隨 意提案罷免他人委員資格,種種荒唐行徑,視賴宜平權益如 無物。被告違反規定,隨意給賴宜平安上各種罪名,使其當 場難堪,再加上其餘委員違法配合罷免、禁止參選,汙衊、 霸凌賴宜平,使賴宜平身心受創,嚴重影響其健康與生活作 息。
賴宜平因不堪受辱乃於108年7月15日向第11屆管委會求償名 譽人格損失200,000元,經鈞院以108年度板簡字第2104號審 理在案,因108年10月1日起由第12屆管委會接任,故由原告 承受前開之訴訟,因第11屆管委會確實違法罷免他人,且損 害他人權益,故第12屆管委會於108年10月20日管委會會議 中表決通過進行調解,並授權甲○○得於12萬元之額度內, 與賴宜平達成和解。
㈦ 被告一再於會議紀錄、社區LINE公告、公布欄等場所,謊稱 賴宜平偽造6月2日區權會議紀錄、於7月7日涉嫌盜竊社區帳 冊,被告鄭文並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調查後,確認賴宜平並未偽造6月2日區權會議紀錄,亦 未於7月7日妨害電腦使用或盜竊帳冊,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由此可知,被告乙○○一再透過會議紀錄汙衊、誹謗賴宜平 違法,又禁止其執行管理委員職務,再由其他被告共同霸凌 賴宜平,被告乙○○還不斷顛倒是非,誤導視聽,只為破壞 賴宜平與甲○○之名譽,而不擇手段,而其他被告則是有意 成為幫兇。
㈧ 被告乙○○等人違法提案罷免賴宜平之委員資格,且不斷在 歷次管委會中誹謗、汙衊賴宜平違法旁聽、不遵議事規則等 等,造成賴宜平身心受創,進而對系爭管委會提出訴訟,綜 觀侵權過程,由被告乙○○造意,由其餘被告幫助,始造成 賴宜平提告系爭管委會,致使原告必須與賴宜平和解,進而 造成原告損失12萬元,可知原告之損失與被告等人共同違法 表決、隨意誹謗賴宜平之行為有明確之因果關係。 ㈨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及其 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等權責。復依系爭管 委會第9條規定,管理委員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



誠實執行職務。故被告乙○○等人於擔任系爭管委會第11屆 管理委員期間,就系爭社區相關事務本有提案、議決及執行 之權責。魏勝平於107年1月14日第10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委 員會會議提案「議題四」,訂立管理委員「自律條款」(下 稱「自律條款」);魏勝平復於107年9月30日第11屆管理委 員會第2次臨時會會議再次提案「議題二」修訂該「自律條 款」,規定各管理委員倘有違反該自律條款,經勸導未改善 ,且嚴重影響管委會聲譽或正常運作,管委會得立案討論, 決議解除其委員資格,1年內不得再選任管理委員。又訴外 人楊秀足魏勝平等2人於提告被告乙○○涉有加重誹謗罪 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楊秀足自陳委員會上可以討論管理委員 是否適任的問題,之前就發生過罷免委員情事,並無規定不 能討論罷免委員的議題,系爭管委會第4屆至第10屆副主任 委員劉進福亦證稱委員是否適任的問題,可以在管委會討論 等語,被告乙○○依相關法令規約及過往系爭管委會之決議 內容與慣例,就賴宜平之第11屆管理委員之不適任案提會討 論,並經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成員作成決議乙事,尚 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有間。
賴宜平雖曾於108年3月17日以系爭管委會為被告,向鈞院提 起確認其系爭管委會第11屆管理委員資格存在之民事訴訟, 然賴宜平在鈞院開庭審理前,即於108年5月2日具狀撤回起 訴,顯見賴宜平實自知理虧,對其違反前述「自律條款」而 遭系爭管委會第11屆管理委員議決罷免管理委員之情並無異 議,是賴宜平自遭罷免管理委員資格時起,即非系爭管委會 第11屆管理委員。甲○○未善盡社區主委保護社區基金財產 之責,竟利用主委身分於108年10月20日管委會先主導提案 討論賴宜平遭第11屆管委會表決通過禁止參選第12屆管理委 員會侵害渠等權益一案向管委會求償20萬元;於甲○○強力 主導下,原告自行作成授權主任委員甲○○與賴宜平以12萬 元和解之決議,賴宜平因此選擇於108年10月22日第12屆管 理委員就任後,由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甲○○代表原告出庭 與賴宜平當庭和解,由原告賠償賴宜平12萬元,上開情事顯 有利益衝突及串謀詐取系爭社區基金之虞,原告自行決議賠 償賴宜平12萬元之情,全與被告乙○○等人無涉,應由原告 第12屆管理委員負責。
㈢ 鈞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234號裁定撤銷108年度司執全字第 192號裁定,並載明楊秀足魏勝平賴宜平委員不適任案 之決議,乃係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前已作成,自無違反系爭自 動履行命令範圍之可言;108年6月10日第11屆第9次委員會 第2次會議及109年7月14日第11屆第10次委員會會議未將楊



秀足、魏勝平賴宜平3人列席管理委員,但此舉仍與系爭 自動履行命令之違反無涉。,證楊秀足魏勝平賴宜平3 人委員資格不存在,尚不得選第12屆委員,被告未將之列席 管理委員並無違法可能。
㈣ 甲○○明知管委會於108年1月13日提案討論住戶列席管委會 會議決議,因會議空間有限,住戶如要列席管委會開會,必 須透過委員申請核准後得旁聽但無發言權之議案,且於108 年2月17日第11屆第5次委員會會議,甲○○、徐鈴惠等人均 依規定申請旁聽及簽到,可證必須申請旁才可列席管委會會 議。甲○○於108年3月10日、4月14日、4月21日、5月19日 、6月10日、7月14日之管委會例會,於開會前幾天在社群臉 書網站自設粉絲專頁、網站,發文公開號召住戶於管委會開 會時間前來聚集,108年2月17日以後甲○○等人不依照程序 規定簽名申請旁聽,並當場帶頭鬧場以手機錄影、大聲叫囂 方式擾亂中斷議事;108年4月9日管委會通知各管理委員擬 於4月14日晚間召開委員會會議討論由訴外人葉秀瓊發起連 署召開臨時區權會相關事宜,甲○○在自己管理的社群臉書 網站自設粉絲專頁、網站又聲稱旁聽不用申請,提前率眾到 會鬧場,導致多名委員因心生恐懼不敢來開會而造成流會。 系爭管委會於108年4月15日行文給工務局,管委會定於4月 21日再次召開會議,惠請工務局公管科轉知葉君等人莫再於 社群網站放話,也勿未依規定申請到埸旁聽再次率眾鬧埸。 管委會為了避免訴外人等再次率眾鬧場,將108年4月21日之 管理委員會會議由被告自己出錢請各委員鵝肉大王海鮮餐 廳開會,甲○○依舊在網路號召並帶人至餐廳鬧場阻礙會議 進行,導致業者報警處理。甲○○於每次管委會會前均於臉 書號召多數不知名人士旁聽,108年6月10日更多達40幾人到 場且故意不簽到,會議中任意叫囂擾亂中斷議事不聽主席勸 導,故管委會於108年4月21日、5月19日、6月10日、7月14 日就開會時所發生事實作成會議紀錄,記載甲○○及賴宜平 等人不依規定申請旁聽,係本於職責依法執行業務,必須公 告住戶周知,並無故意破壞賴宜平之名譽一事。 ㈤ 時任第12屆主委甲○○明知賴宜平108年5月2日撤回第11屆 第4次管理委員會罷免決議無效案,且楊秀足魏勝平委員 資格存在上訴案尚在審理中,並知悉鈞院108年度司全字第 192號民事裁定尚未定案,卻自行撤回楊秀足魏勝平2人委 員資格存在案件之上訴,又於108年10月20日第12屆第4次臨 時會主動提案通過與賴宜平楊秀足魏勝平和解,席間並 發言引導出席委員宣稱事後可向第11屆委員求償,經出席委 員通過到法院和解,且於收到108年12月18日撤銷原裁定免



罰怠金3萬元,甚至隱瞞賴宜平楊秀足魏勝平委員資格 是否存在與該裁定無關,故意不公告全體住戶周知;甲○○ 於108年8月25日當選第12屆主委,竟於108年9月3日以債權 人身分對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裁定聲明異議,再以 系爭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8年10月8日為不實答辯,甲 ○○未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及禁止自己代理之法令規定,且未 負起守護社區共同基金之責,故意讓鈞院裁處社區怠金,收 受裁定罰怠金3萬元裁定後,亦故意欺瞞不懂法律之管理委 員和住戶,稱可向以前的管理委員求償管委會被裁罰之款項 。
㈥ 被告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所稱賠償 賴宜平12萬元所生之損害,實屬原告第1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 甲○○等相關成員自行決議所為之賠償金額,非但有利益衝 突及詐害系爭社區基金之虞,更與被告乙○○等人全然無涉 ,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第11屆管理委員會108年1月13日第4次委員 會會議違法罷免賴宜平,作成之會議紀錄侵害賴宜平之名譽 權、於108年4月21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 月14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誣稱賴宜平不依規約聲請旁聽 、故意鬧場、未遵守議事規則等,侵害賴宜平之名譽權,致 賴宜平嗣向原告求償,原告與賴宜平以12萬元和解,而受有 12萬元之損害,其得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 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 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 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 ,客觀判斷之。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 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 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民法上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係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構成侵權行



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言。行為人發表言論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區分 言論內容分別判斷。如屬事實陳述,主要應審酌行為人事前 是否已盡相當查證義務。如屬意見評論,則應考量其所評論 之事實性質及使用之文字,是否在合理評論之範疇。於言論 內容夾論夾敘情形,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以涇渭分明 。若其陳述具有相當之事實基礎,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行 為人以此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已侵害他人名譽權,其行為 仍不能認有違法性。
㈡ 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108年1月13日第4次管 理委員會會議違法罷免賴宜平,且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侵害賴 宜平之名譽權,致賴宜平名譽權受損,賴宜平嗣據此向原告 求償,原告與賴宜平以12萬元調解成立,原告因而受有12萬 元之損害部分:
⒈ 稽之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108年1月13日第4次委員會 會議紀錄內容略為:「伍、議題討論:議題一:賴○平不適 任委員案由。說明:賴○平於去年9月登記參選第11屆管理 委員會委員,於區分所有權人開會中,未經會議主席同意私 自錄影(恐會影響出席住戶不敢勇於發言),擔任委員後未 經管委會程序,即將錄影帶提供給前副主委劉○福至台北地 方法院以偽造文書罪嫌提告前主委及經理,提告理由係佯稱 第11屆區分所有權會議不合法,有偽造出席人數不實之嫌、 有住戶冒名簽到等。經查賴○平於10月12日,楊○足提供手 機偷錄之錄音帶供魏○平提告主委一事,賴在會議中聲稱楊 提供錄音帶給魏○平只是個意外,今賴○平已擔任管理委員 會委員,且為教育工作者應該遵守委員會自律原則不能再有 意外,今賴○平等同相信前副主委劉○福佯稱的第11屆區權 會議不合法,並將錄影帶公布在網上臉書並捏造不實的言論 ,蠱惑民眾製造社區不和諧,怎能繼續擔任委員,實屬不再 適任委員會應予罷免提請決議。決議:經徵詢賴○平本人無 發言。...經出席委員無法反對照案通過」,足見賴宜平與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管理委員可否未經會議主席同意私 自錄影,並提供他人作為提起訴訟之用存有爭議,而原告亦 自承賴宜平確有提供區權會錄影檔予劉進福供作劉進福對系 爭社區第10屆主任委員、經理等人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使 用,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即非不實,被告於上開管理委員會 會議所為前開提案內容應係陳述事實,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之評論,自無原告所指侵害賴宜平之名譽權之情。 ⒉ 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



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固定 有明文。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107年規約,雖可見系 爭社區規約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8年1月13日作成前開 管理會決議時,未明定管理委員解任之決議方法,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始得解任管理委員,惟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8年1月 13日作成解任賴宜平之決議係屬違法,然原告並未否認賴宜 平確有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執前開罷免賴宜平之事由即 未經會議主席同意私自錄影,並提供他人作為提起訴訟之用 ,是以,被告以前開事由決議解任賴宜平,雖有違法之虞, 然此罷免決議亦無侵害賴宜平之名譽可言,是以,原告主張 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108年1月13日第4次管理委員會 會議違法罷免賴宜平,且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侵害賴宜平之名 譽權,致賴宜平名譽權受損,委不可採,其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賴宜平認其名譽權受損向原告求償,原告所受調解金額12 萬元之損害,自屬無據。
㈡ 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1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10 日、同年7月14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誣稱賴宜平不依規 約聲請旁聽、故意鬧場、未遵守議事規則等,侵害賴宜平之 名譽權,致賴宜平嗣向原告求償,原告與賴宜平以12萬元調 解成立,原告因而受有12萬元之損害部分:
⒈ 觀諸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108年5月19日第8次委員會 會議紀錄內容略以:「貳、主席(即被告乙○○,下同)報 告:一、陳○銘每次管理委員會例會前就在網路上叫住戶不 用申請即可旁聽、故意破壞委員會會議進行、實為違法行為 。二、感謝賴○平已向法院撤銷委員資格存在訴訟案,可使 管理委員會節省訴訟費用。三、楊○足、魏○平委員資格存 在,上訴案已進入二審,將依規約相關條文進行訴訟。」, 並無任何侵害賴宜平名譽之文字,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 月19日作成之前開會議紀錄不法侵害賴宜平之名譽權,致原 告嗣與賴宜平調解而受有損害,要屬無據。
⒉ 又稽之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7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內 容略為:「貳、主席報告:由於4月14日依規召開第11屆第7 次委員會議孰知以陳○銘為首帶領楊○足、魏○平...至會 議室鬧場,導致會議無法進行,無法依葉秀瓊委員發起要求 召開臨時區全議案進行討論。今將例行會議移至私人場所召 開是為防止他們近日在臉書揚言再次鬧場...。孰知陳○銘 還是糾眾到場一開始是楊○足、魏○平、賴○平他們三個已



在現場佯稱他們是委員故意鬧場,接著陳○銘陳○芬等人 就進來鬧並錄影,我才請餐廳老闆換地方,他們還是上來鬧 ,最後經林委員勸止才離開」、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 108年6月10日第9次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內容略以:「陸、 臨時動議:主席說明:...三、會議開始賴○平、楊○足、 魏○平強行佔用委員的座位,大聲喧嘩鬧場...」、系爭社 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108年7月14日第10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內 容略以:「貳、主席報告:7月7日下午本社區發生一件現任 委員及住戶破壞管理中心門鎖竊取財務資料的暴力事件。一 、14時34分賴宜平先至櫃台自行竄改電腦資料。二、15時07 分甲○○、賴宜平楊秀足魏勝平...未經社區經理同意 且不顧勸阻仍命鎖匠強行開鎖進入儲物室,意圖搬走社區所 有資料...三、15時30分甲○○、楊秀足賴宜平...等人共 同私自找鎖匠至會議室開鎖竊取財務資料。...五、15時49 分賴宜平、曾元助、甲○○...等人又強行進入秘書櫃台後 方儲藏室拿走社區財報會計憑證。...以上人員如今惡行惡 狀實非社區之福...。」,前開會議紀錄雖記載賴宜平「故 意鬧場」、「強行佔用委員的座位,大聲喧嘩鬧場」、「以 上人員如今惡行惡狀實非社區之福」,然賴宜平與系爭管理 委員會就罷免賴宜平之程序是否合法、賴宜平是否仍有管理 委員之資格、賴宜平是否仍可參與抑或旁聽管理委員會會議 一事既有爭執,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賴宜平「強行佔用委員 的座位」即未全然逸脫事實,而「故意鬧場」、「強行佔用 委員的座位,大聲喧嘩鬧場」、「以上人員如今惡行惡狀實 非社區之福」等文字亦未流於謾罵或刻薄之評價。縱使原告 認為評論有失公允,尚屬於一般健全社會可得容許之範圍, 應不具備違法性;再者,被告乙○○前以賴宜平於108年7月 7日下午2時30分許,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在未得社區 管理委員會同意之情形下,將社區LINE群組生活圈之管理員 資料全數刪除,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 ,進入系爭社區辦公室儲物間內竊取社區財務資料為由,對 被告賴宜平提出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 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刑事告訴,而賴宜 平於該案偵查中亦自承其確有至櫃台將管理中心管理帳號的 被告乙○○、黃國峰刪除,使被告乙○○失去管理權資格, 並於被告乙○○禁止其調閱社區財務資料之情形下,自行拿 取財務資料,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235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自難認上開會議紀錄所載 :「一、14時34分賴宜平先至櫃台自行竄改電腦資料。二、 15時07分甲○○、賴宜平楊秀足魏勝平...魏經社區經



理同意且不顧勸阻仍命鎖匠強行開鎖進入儲物室,意圖搬走 社區所有資料...三、15時30分甲○○、楊秀足賴宜平... 等人共同私自找鎖匠至會議室開鎖竊取財務資料。...五、1 5時49分賴宜平、曾元助、甲○○...等人又強行進入秘書櫃 台後方儲藏室拿走社區財報會計憑證。」等內容,有何故意 捏造虛偽事實,而侵害賴宜平名譽權之情。
⒊ 況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均為被告乙○○之個人發言,核非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共同決議之內容,縱認被告乙○○前開發 言有侵害賴宜平名譽權之虞,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既非侵權 行為之主體,就被告乙○○前開發言內容,自無須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賴宜平嗣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與賴宜平 以12萬元調解成立所受損失。
㈢ 準此,既系爭社區108年1月13日第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 罷免賴宜平及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與系爭社區108年4月 21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4日之管理委 員會會議紀錄所記載內容均未侵害賴宜平名譽權,且其中10 8年4月21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4日會議紀錄所載之文 字亦純屬被告乙○○之個人發言,而非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作成之共同決議,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即非侵權行為之主體 且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賴宜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賠償其名譽損失,即屬無據 ,則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支付予賴宜平之調解金額12萬元,亦屬 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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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