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385號
PCEV,109,板簡,385,2020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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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徐明煇 
被   告 潘昱霖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建國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5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並為詐欺 集團前往各地取款。該集團先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由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係其姪子,因投資需款急用,致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7 年4 月26日、107 年4 月30日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走之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之二帳戶,後遂由不詳之人及被告丙○○擔任取款 車手分別至前開帳戶取款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 被告丙○○及其他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共同所為之詐欺犯行, 總計受有30萬元之損失,其不法非行亦經鈞院少年法庭以 107 年度少調字第851 號調查確認。是被告丙○○有上開不 法行為,應可確定。又被告丙○○為上開共同詐欺不法行為 之時,尚未滿20歲,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 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乙○○、甲○○為 其法定代理人,應就被告丙○○之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第187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具備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 權行為要件,是其主張自無足採。又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非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 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謂被告丙○○為 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並為詐欺集團前往各地取款。原告 分別於107 年4 月26日、107 年4 月30日,因遭詐騙集團詐 欺而兩次匯款各1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臺灣銀行、中華郵 政之二帳戶,被告丙○○曾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供詐欺集團使 用云云,惟原告卻尚未提出被告確實參與上開二次詐欺侵權 行為之證物,亦未說明該二次詐欺被告丙○○是否皆具備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要件,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 任,則其主張之事實尚難認為真實。
四、被告乙○○、甲○○部分:
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詐欺侵權行為之發生經過及其責任負擔乙節: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07 年度 少調字第851 號被告丙○○詐欺案件開庭通知書、原告匯 款30萬元予詐欺集團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丙○○參與詐欺集團 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涉及其他多項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 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8 年4 月23日以108 年度少 護字第182 號審理後認定屬實,而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 命為勞動服務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182 號被告丙○○詐欺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該案件宣示筆錄附卷可稽。再者,被告丙○○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涉及對原告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現亦由本院 少年法庭另案以109 年度少調字第637 號調查中,被告丙 ○○於該案調查中對於警方移送書所記載有關被告丙○○ 與共犯江柏陞陳奕宏等人受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擔任取 款之車手,多次提領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之 非行事實,已表示「沒有意見」,並承認有提領原告107 年4 月30日所匯款至郵局之15萬元,其中被告丙○○在領 款時有被現場設置之攝影機拍攝並有照片在卷,此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少調字第637 號被告詐欺卷案件卷宗 查明屬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丙○○對原告有上開共同



行使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徒以上開 情詞置辯,容難遽採。
(二)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丙○○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 原告蒙受金錢損失300,000 元,業如前述。而詐欺集團之 犯罪模式,係經過縝密分工,分別以從事指揮、分酬、電 話詐騙、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等角色分擔,藉以 實現對不特定被害人詐得財物再予以均分牟利之犯罪目的 ,則詐欺集團為達此共同犯罪目的,常以遠端電信機房行 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帳戶,再由車手擔任提款工作,此廣為媒體報導而為一般 大眾所週知,被告丙○○既參與詐騙集團,則集團為達犯 罪目的可能所為之前揭詐騙手段,自與其參與詐欺集團之 共同犯罪意思範圍相符,就此亦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 丙○○本可預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從上開帳戶 提領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詐騙得來,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 他人之行為,詐欺原告匯出款項至該集團指定帳戶,各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自應與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 損害300,000 元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丙○○縱僅 於107 年4 月30日就原告所匯款30萬元中之其中15萬元, 至詐欺集團指走之中華郵政帳戶取款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仍應就其他詐欺集團共犯之電話詐騙及提款行為所 發生之侵權行為結果,負其責任。
(三)被告丙○○與其父即被告乙○○、其母即被告甲○○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 前述,而被告丙○○係89年9 月19日出生,於系爭詐欺事 件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衡諸本事故 發生之情節,被告丙○○於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被告 丙○○之父即被告乙○○、其母即被告甲○○為被告丙○ ○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丙○○有監督義務。亦即,擔任 詐騙集團之車手,係涉嫌犯刑法上之詐欺罪,應係日常生 活中法定代理人所應敦促、管理之監督事宜,被告丙○○ 於上開時地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致原告受有損害,堪認被 告乙○○、甲○○對於被告丙○○於平日之生活管理容有 疏失,且被告乙○○、甲○○亦未能舉證證明已盡監督義 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甲○○負擔法定 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 第18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3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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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