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88號
PCEV,109,板簡,288,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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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88號
原   告 蘇宜士 
訴訟代理人 王鏡宇 
被   告 伍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
審交簡字第209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704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9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晚間10時4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 路39巷與國中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當場造 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肩肱骨頸骨折及頭部外傷合 併左前額撕裂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62,101元,且原告原在麵食館工作,每月工資為24,400元, 因受傷休養而3 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73,200元, 又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睡覺時也會驚醒,精神上深感痛苦 ,自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 元,被告嗣後並因 本件事故,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09 號案件(下稱 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 235,301 元(計算式:62,101元+73,200 元+100,000元= 235,301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3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嗣被告因上開事故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另案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另 案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明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經送往醫院就診,共支出 醫療費用62,101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為治療所必需,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2,101元,洵屬有據。 2.工作損失:
查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24,4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須休 養3 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73,200元乙節,業據提出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及薪資表等件為證。參諸上 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07 年2 月3 日 急診入院,接受左肩肱骨頸鈦合金螺絲內固定手術,107 年 2 月5 日出院,共計3 日,需休養3 個月……。」等語,故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等情,尚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73,200元,洵為可採。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 所受傷勢、職業、事發原因等一切情狀,兼衡兩造之財產所 得(見本院不公開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過高,即無可取。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165,301 元(計算式 :62,101元+73,200 元+30,000 元=165,301元)。(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5,3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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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