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廖碧真
被 告 蔡秋湖
訴訟代理人 謝汶芸
被 告 蔡茂雄
蔡茂生
王蔡玉鳳
蔡玉燕
蔡玉娟
蔡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墓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茂生、王蔡玉鳳、蔡玉燕、蔡玉娟、蔡玉寶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乃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 之家族墓(下稱系爭墳墓),然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系爭墳墓顯係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拆墓還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墳墓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三、被告答辯意旨:
㈠ 被告蔡秋胡、蔡茂雄則以:被告母親於民國89年7月12日透 過訴外人柯炎輝向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王福雄購買系爭土 地之土地永久使用權作為家族墓園使用,且有支付價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王福雄亦於讓渡書上蓋有指印確認已收 取價金;原告曾分別於102年11月及105年6月透過買賣以及 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於拍得系爭土地時,早已知悉 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墳墓,卻仍購買系爭土地,再逼迫使用人
高價購買土地使用權,實有違誠信原則;系爭墳墓雖非房屋 ,惟其性質上類似房屋且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存在,且墳 墓定著於土地之上,顯露於地表,為一般人所容易知悉其存 在,原告於買受或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明知或可 得而知墳墓之所在,自得評估是否受讓土地及受讓之價格, 墳墓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於交易安全並不妨害,為維持法 律秩序之安定性,當可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認 系爭墳墓占有系爭土地,與繼受系爭土地之原告間亦成立租 賃關係,而非無權占用,且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20年之限制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被告蔡茂生、王蔡玉鳳、蔡玉燕、蔡玉娟、蔡玉寶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墳墓占用系 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系爭墳墓之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至原告主張系爭墳墓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乃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墳墓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此規定雖係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89年5月5日 施行,惟上開法條規定目的,係在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 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 轉他人,而成為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 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 之影響,是其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 ,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之原則,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 權不因基地物權嗣後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 之利用關係。故民法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其法理早為司 法實務所援用,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 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 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 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 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
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 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 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又墳墓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乃 繼續附著於土地,達到埋葬死者、供後世憑弔之用,且不易 移動其所在,在社會觀念上係為獨立之物,應屬上開規定所 稱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之一種。如興建墳墓者與土地所有 人,就興建墳墓已支付一定之代價,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使用其土地,其情形與租地建屋無異,無論當事人間之用 語為何,其法律性質,應相當於租賃契約關係。且墳墓定著 於土地上,通常皆顯露於地表,而為一般人所容易知悉其存 在,土地受讓人於交易時,即得明知或可得而知墳墓之所在 ,自得評估其是否受讓土地及其受讓之代價,於交易安全, 並不妨害,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考量上開所述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理、立法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應 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前揭法 文之規定,推定土地之受讓人與墳墓之所有人間於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若土地之受讓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 求墳墓之所有人拆除墳墓返還土地,自難准許。 ㈡ 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墳墓占用之土地係渠等母親向原地主王 福雄以50萬元之價格購得乙情,業據提出王福雄89年7月12 日出具之讓渡書為證,觀諸該讓渡書之內容為:「立讓渡書 人地主王福雄土地坐落三峽鎮成福段暗坑小段326地號內讓 渡50坪做為家族墓園使用,讓渡期間永久使用包括現有道路 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總價當日全部付清,恐口說無憑,特立 此書為據」,其上有王福雄之簽名與捺印,另觀之系爭土地 之異動索引,亦可見王福雄於上開期間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再佐以王福雄於89年間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苟非被告 之母親確已支付價金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王福雄豈有可 能簽立前開讓渡書無償將系爭墳墓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使用權 讓與被告之母親,且生前均未曾向被告訴請給付價金或請求 拆墓還地?可見被告抗辯渠等母親於89年間向原地主王福雄 以50萬元之價格購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王福雄同意讓渡系 爭土地供渠等興建家族墓園使用,洵屬有據。
㈢ 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年6月18日聲請拍賣訴外人即 債務人王裕義所有之系爭土地,嗣於105年6月21日因無人應 買,而由原告以拍賣最低價額承受,系爭土地之拍賣通知已
載明:「本件土地查封時,經地政人員指界後陳稱,土地約 位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三峽區安坑119-3號建物左側山坡產 業道路約300至400公尺,及三峽樟坑幹23=7B0000000號電線 桿前的墳墓用地,本件係拍賣土地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金 ,土地共有人對土地有優先承購權」等文字乙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63284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查核 屬實,併依原告系爭墳墓照片所示,被告之家族墳墓均顯露 於地表並無隱藏,足見原告於承受系爭土地時明知其上有系 爭墳墓存在,而系爭墳墓自89年間即合法興建,系爭墳墓存 在於系爭土地上之權利義務狀態已持續相當長之時間,又土 地之交易價值,每每因坐落位置及其使用情形,價值相差甚 鉅,原告於承受系爭土地時自得評估是否受讓其上有系爭墳 墓之系爭土地,另佐以原告於審理時自承於系爭土地上蓋墓 園之人均有以1坪3萬至3萬5,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土地,可 認系爭土地主要係供墓園使用,經審酌原告取得已作為墓園 使用之系爭土地,本難作墓園以外之其他用途使用,對原告 而言,就系爭土地所得使用收益甚為有限。反之,一般人民 如經取得私人墓園之永久使用權後僅因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土 地所有權予他人之結果,使建造先人墳墓之後代子孫隨時面 臨拆除先人墳墓之風險,利益衡量顯然失衡,傷害一般國民 之法律情感,故本院考量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時,其上即有 系爭墳墓,原告受讓土地之始,即明知系爭土地作為墓地使 用,於受讓後之本院審理時,先提及系爭土地上蓋墓園之人 均有以1坪3萬至3萬5,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土地,復又稱因 其欲於系爭土地上蓋墓園,始訴請被告拆除先人之系爭墳墓 云云,顯有違誠信原則。
㈣ 綜上所述,系爭墳墓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時間係於105年9月12日,而被告係於89年間即支 付相當對價,始取得永久使用權利,系爭墳墓存在系爭土地 上之權利義務狀態已持續相當長之時間,堪認被告支付對價 行為屬於一次性給付租金之租賃關係。又系爭墳墓雖非房屋 ,惟其性質上類似房屋且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存在,參諸 前揭判決意旨,當可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認被 告之家族墳墓即系爭墳墓占有系爭土地,與承受系爭土地之 原告間亦成立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用,且期限不受民法第 449條第1項規定20年之限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墳墓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