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北大隆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茂雄
訴訟代理人 陳湘傳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思仿律師
被 告 周文恭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件圖片所示之鐵窗拆除,並回復牆面搭建鐵窗前之外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3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係北大隆恩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北大隆恩社區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竣工,並於106 年1 月6 日取得使用執照,社區大樓外牆面於建商點交與各區分 所有權人時,並無鐵窗等突出物,詎被告違反北大隆恩社區 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9 條等規定,未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在系爭房屋外牆架設如附件圖片所 示之鐵窗(下稱系爭鐵窗);另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亦載明區 分所有權人不得於陽台、露台、挑高(空)、上下樓板及法 定空地加蓋任何構造物,被告上舉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5條第1 項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之規定。為此,爰 依北大隆恩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 年6 月完成點交系爭房屋後,於當月 即安裝系爭鐵窗完成,原告管理委員會係同年9 月20日始成 立,社區規約草案則於同年9 月2 日訂立,被告安裝系爭鐵 窗之事實顯在社區規約訂立或生效前,自不受社區規約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再者,倘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之規定,原
告亦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尚不得據以訴 請法院要求回復原狀,況該條項旨在規範專有部分或約定專 有部分,系爭鐵窗係加蓋在系爭房屋前後之公共牆面,自無 該條項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北大隆恩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在系爭房屋外牆架設系爭鐵窗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鐵窗之照片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應將系爭鐵窗拆除並回復原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原告管委會係在106 年9 月20日成立,社區規約草 案則於同年9 月2 日訂立,而其搭建系爭鐵窗之時間係在10 6 年8 月29日前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據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之相同法理,社區規約既係在被告搭建系爭鐵窗完成 後始通過,原告自不得依據社區規約溯及既往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鐵窗。
㈡惟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 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 、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 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 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 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同條例第8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區分 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擔之」、同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之 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依照上開規定,系爭房屋之外牆並非區 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而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為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對於該部分之使用收益或變更構造等類似 行為,應徵得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被告 未能舉證證明其在外牆搭建系爭鐵窗有經共有人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搭建系爭鐵窗之 合法權源,又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負有保管 共用部分之職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窗拆除並回復原 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