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53號
原 告 陳家勤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羅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 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陳佳玉原為夫妻關係, 嗣雙方已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前因 金錢需求,於106 年10月間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原告遂於106 年10月26日自名下中和國光街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30萬元後,即在當日於被告偕 同原告女兒即訴外人陳佳玉開車接原告下班之時,於該車上 將現金30萬元親自交予被告。嗣被告曾承諾將出賣金飾或車 子,於108 年8 月間全數清償,返還30萬元予原告。惟經原 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原告卻未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 依其承諾返還30萬元予原告。嗣經原告委請律師於108 年10 月30日寄發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108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 告被告於文到一個月後,於108 年12月1 日之前,返還全部 借款30萬元予原告,然被告於收文後仍置之不理,並未依限 返還系爭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 (圓股)108年度家調字第1605號、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087 號調解筆錄、原告之中和國光街郵局款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與原告女兒陳佳玉108 年 7 月12日對話錄音檔案光碟及對話錄音譯文、被告與陳佳玉
108 年7 月12日LINE通訊軟體訊息對話截圖、原告委請律師 於108 年10月30日寄發之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1087號存證信 函及雙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有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雖未約定清償期,惟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返還,於屆期後被 告仍迄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有據。六、原告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理由: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其性質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而原告委請律師於108 年10月30日寄發台北三張犁 郵局第00108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一個月後 ,於108 年12月1 日之前,返還全部借款30萬元予原告,該 信函係於108 年10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自存證信函所 載之催告期限屆滿日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 ,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自108 年12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