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1402號
PCEV,109,板簡,1402,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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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被   告 鄭四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 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 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 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 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 …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 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 之約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 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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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