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1223號
PCEV,109,板簡,1223,202006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余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 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 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 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 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 月6 日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 ,及於94年1 月31日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均就本 件借款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貸款契約2 件在卷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