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36號
原 告 王福生
訴訟代理人 錢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灶妹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羅灶妹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暨具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併提出工程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 告羅灶妹修復漏水,惟被告羅灶妹已於109年5月10日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其當事人能力有所欠 缺;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查原告係聲明請求 被告羅灶妹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浴室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 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所受損害新臺幣10,000元,揆諸前開說 明,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 內具狀查報修繕系爭房屋之工程費用(例如:工程估價單)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合併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工程費用加計10,000元)後,如數向本院補繳 裁判費,併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