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調字,109年度,73號
PCEV,109,板小調,73,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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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調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呂勁毅 
相 對 人 雷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 法院亦有適用。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 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 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返還借款,參以聲 請人提出之借據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前開規定, 本件自應由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起 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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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