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987號
PCEV,109,板小,987,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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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98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洪啟軒 
被   告 吳振標 
訴訟代理人 吳盈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 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07 年3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停車場,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蔣昱清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受損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後,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4,715元(含補 漆12,941元、工資:10,019元、零件:51,756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 自得向被告求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費用共29,904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所承保保之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輪鋼圈上擦撞痕



跡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與原告所承保車輛之車主均為同一 社區之住戶,被告之車輛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隔壁相鄰, 然本件係事發之後社區警衛打電話表示系爭車輛有被擦撞, 懷疑為被告所造成,遂請被告前往察看,但被告當時有表達 並非被告造成,亦有向警察說明。再者,被告之車輛右前方 保險桿雖然有擦撞痕跡,但此係之前擦撞小貨車所造成,且 被告車輛之保險桿位置之高度明顯比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上 方擦撞痕跡所在部位還低很多,自不可能擦撞該部位。至於 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下方那一條擦撞痕跡部分,在被告經通 知前去地下停車場處理時,該處擦撞痕跡之長度比較短,並 未像警局函覆所附原告所承保客戶所拍攝之照片所顯示那麼 長。107 年3 月4 日事發當時,被告之女婿於107 年3 月12 日下去地下室停車場時有拍照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車輛因擦撞而受有損害乙節: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蔣昱清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因 擦撞事故致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保險理賠申 請書、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事故 調查表、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照、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調上開車 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此有該局函文暨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車輛確有因 擦撞事故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關於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4,715元乙節: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4,715元(含補漆 12,941元、工資:10,019元、零件:51,756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 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 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三)關於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否係因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擦撞所致乙節: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蔣昱清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於 107 年3 月4 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停車場,遭被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致受損害之事實 ,惟被告則否認有駕車擦撞系爭車輛之行為,並以前詞置 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之過失而遭擦撞受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理賠申 請書、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意外事故 肇事調查表、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然憑此等原告提出之證據雖可證明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有受損之事實,卻無法直接證明系爭車輛之受損為被告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所造成。另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係警局 受理系爭車輛駕駛人蔣昱清報案時所拍攝之照片,憑此雖 可認定蔣昱清有報案之事實,卻無法執以逕認蔣昱清所報 案指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為肇事車輛之事實確屬真實。 2、關於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遭受擦撞時是否有目擊者或其他 證據乙節,經本院詢以「原告保戶車車主,如何向原告陳 述其車輛被擦撞的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答以「出險通 知書記載,他自己的車輛在停車位停放,右前方保險桿及 右前輪鋼圈被右前方的車輛擦撞,但沒有說右前方車輛是 誰,但理賠的時候有寫到被告的名字、手機號碼及車牌號 碼。」等語(見本案卷第74頁),足認系爭車輛所有人蔣 昱清並未目擊其車輛遭被告車輛碰撞之經過。再者,據證 人即至事發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 出所警員李永祥到庭證稱:「(問:你去現場查看時,是 否有聽到當事人表示如何擦撞?)我忘記了。」、「(問 :受損車的車主,當時是否有做其他的表示?)沒有印象 。」、「停車場第一現場沒有監視器。」等語(見本案卷 第104 、105 頁),可見事發現場亦無監視錄影或其他證 據資料可供佐證。
3、就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受損部位之高度及擦撞位置 以觀,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原告提出之上開現場 照片所示,可知系爭車輛為箱式之休旅車,而其前方保險 桿之高度與被告駕駛車輛前方保險桿之高度有相當之差距 ,則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兩處擦撞部位之上方部分,應非 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所能造成。且據被告抗辯,系爭車輛 右前葉子板下方那一條擦撞痕跡部分,在被告經通知前去 地下停車場處理時,該處擦撞痕跡之長度比較短,並未像 警局函覆所附原告保戶所拍攝之照片所顯示那麼長(見本 案卷第72頁),並當庭提出內有該等照片畫面之SAMSUNG 廠牌手機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當庭提出之SAMSUNG 品牌手機之結果,其內確有原告保戶汽車右前方葉子板擦



撞情形之照片,有部分擦撞部位確實與卷附警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所附原告保戶汽車右前方葉子板擦撞部位不 同,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3頁)。準此 ,足徵被告所辯,應非無據。
4、被告駕駛之車輛為85年9 月出廠,為被告之女兒吳盈嬅於 100 年12月30日所購入,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 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貨物稅完稅照證、車輛異動 登記書附卷足憑(見本案卷第89至92頁)。依上開原告提 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雖有 擦撞痕跡,然上開車輛出廠已20餘年,衡諸常情,於經年 累月行駛後,難免因各種因素致車身產生或多或少之刮痕 ,尚無法憑以判定其車體上之刮痕必與系爭車輛遭擦撞之 事故有何關係。
5、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 有管理失當責任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容 難採認。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29,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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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