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969號
PCEV,109,板小,969,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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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969號
原   告 洪有郎 

被   告 謝春安 
訴訟代理人 吳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9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處時,因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致碰撞 同方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原告為UBER司機,系爭車 輛係供原告載客使用,原告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3, 200 元,因系爭車輛維修7 日無法營業,致原告受有營業損 失22,400元;另因本件事故,導致保險公司調漲系爭車輛之 保險費用,原告亦受有7,6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過失並不爭執,原告營業損失應扣除油 錢等成本,另保險費用調漲乃係保險公司之政策問題,原告 本件並無過失,核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因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 ,致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 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9 年2 月20日新 北警板交字第109384811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調查筆錄2 份、事故



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營業損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UBER司 機,系爭車輛供其載客使用並因本件事故維修7 日等情,業 據其提出UBER支付明細、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各乙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受有系爭車輛受損維 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又兩造同意原告每週營業金額以10 8 年9 月2 日至同年10月21日之平均每週營業額計算(見本 院109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108 年9 月2 日至108 年10月21日每週營業收入明細,其每週(即7 日) 平均營業金額為25,180元【計算式:(23,960.89 元+24,1 88.57 元+25,538.11 元+28,532.7元+23,119.53 元+20 ,739.8元+ 30335.63+25,028.37 )÷8 =25,18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系爭車輛為油電混合車,有車輛照片可稽 ,又原告主張其每週加油費用約1,000 元,自應就此成本扣 除,依此,原告每週(7 日)之營業利潤應為24,180元(計 算式:25,180元-1,000 元=24,180元),則原告就維修7 日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僅向被告請求22,4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保險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調漲保費之損害7,600 元,惟 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被告業已賠付原告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則保險公司嗣後倘有調整 系爭車輛之保險費用,概屬保險公司依各樣風險所核算之結 果,自難認與本件被告肇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747 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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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