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607號
PCEV,109,板小,607,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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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607號
原   告 林佑檢 
被   告 林宥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下午4時11分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南雅南路2段路口,以將原告雙手反 折至背後之不法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亦不讓原告打 電話,又強行拖行原告上警車帶回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 28號之信義派出所內,未作任何筆錄,原告機車尚遺留在上 開地點,被告復未將原告送回原址或請原告家人前來接走原 告,被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多處挫傷,且造成原告無法撫平 之傷痛及創傷,原告因此亦受有莫大羞辱,被告嚴重侵犯原 告權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0,000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剝奪原告行動自由,致原告受有上 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 又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 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 、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 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 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 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 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 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 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 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 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 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2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 原告於107年3月31日下午4時1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南雅南路2段路口時,當時迴轉專用號誌 顯示為紅燈,原告未為停等旋即左轉後迴轉至對向,員警劉 益材、蔡恒煜立即上前攔停並指示原告停靠路旁,告知原告 紅燈應於待轉區停等至轉為綠燈始能迴轉,故此次違規事由 為紅燈迴轉,而於開立之罰單違規事實填寫「紅燈迴轉」, 原告因不滿員警劉益材蔡恒煜所填寫之違規事實,遂拒絕 在罰單上簽名並要求劉益材必須更改罰單之違規事實為「闖 紅燈」,經劉益材拒絕更改且告以若有不服請依申訴程序辦 理後,原告遂以身體擋在劉益材之警用機車前、並將右手放 置在警用機車車頭上之方式,要求劉益材需事情講明白才能 走,致劉益材無法立即騎乘機車離開,嗣被告、員警邱聖哲莊沅璋到場協助處理,原告亦以需將事情講明白、將方才 開立罰單之員警叫回現場才能離開為由,先後以站在被告、 蔡恒煜之警用機車前、以右手抓住警用機車左後照鏡、左手 臂駕在機車車頭等方式,致被告、蔡恒煜無法即時騎乘機車 離開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案件審 理時坦認在卷,且與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大致相符,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 再參以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被告提供之錄 影檔案,勘驗結果為:於影像時間15時59分28秒至55秒許, 被告表示要離開處理車禍,原告站在被告之警用機車前面,



被告將機車往後倒退欲騎離現場,原告亦步亦趨前進繼續擋 在機車前方,且經被告要求走開後,原告表示自己沒關係可 以給警察撞,並進而伸手碰觸警用車頭;於影像時間15時59 分56秒至16時2分10秒許,被告向原告借過,且將車頭轉向 以甩開原告的手,但原告伸出右手拉住警用機車左側的後照 鏡、左手手臂架在機車車頭處並手持手機,致被告無法離開 而只好將警用機車熄火,原告於該時段內持續要求被告必須 講明白、必須請剛才開罰單之員警(即劉益材蔡恒煜)回 到現場說明,此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存卷可 稽,則被告依上開情狀依職權判斷原告所為已屬有危害上開 路段公共安全之虞,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對原告 執行保護管束,並將之帶回派出所,尚難謂有何不法剝奪原 告之人身自由之情,又原告前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原 告雙手反折至背後之不法方式,將原告帶回信義派出所為由 ,向被告提出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之刑事告訴,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係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執行保護管束,無何私行拘禁之犯意,而以107年度偵 字第25050號、108年度偵字第6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 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剝奪 其人身自由,難認有憑。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以將原告雙手 反折至背後之方式,剝奪原告人身自由,致原告受有挫傷之 傷害,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其所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委無足採。
⒊ 原告固復主張被告未保護原告至安全處所,亦未通知原告家 人接走原告,致原告受有莫大羞辱,精神上受有莫大傷害, 然被告係因原告於上開路段妨害被告執行公務,而有影響上 開路段公共安全之虞,故以將原告帶回派出所之方式執行保 護管束,依前所述,難認原告於斯時有何瘋狂或酒醉、意圖 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之情事,是被告 於結束保護管束時,是否有義務即時通知原告之家屬或其他 關係人或將原告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或 人員保護,顯非無疑,況縱被告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 第2項之規定通知原告家屬或將其交予其家屬,亦難認有何 不法侵害原告人身自由或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人身自由,並據以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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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