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67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杲念澤即吳貞慧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杲含杰即吳貞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
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貞慧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貞慧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貞慧於民國103 年5 月間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被繼承人吳貞慧持 之簽帳消費,依約被繼承人吳貞慧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第3 項約定,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 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另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外,另 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1 項約定計付違約金。詎被繼承人吳 貞慧迄105 年7 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528元
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1,783元、已到期利息590 元及違約金 1,200 元),而被繼承人吳貞慧業於105 年4 月20日死亡, 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被告等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或限 定繼承,依法就其繼承遺產範圍內為限,負清償責任,屢經 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其主 張意旨略以:原告所述與事實有出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遠東銀行網路公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異 議原告所述內容與事實有出入,然未具體指明其內容,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貞慧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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