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1366號
PCEV,109,板小,1366,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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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366號
原   告 涂馨方 
被   告 周席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3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4日晚間6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 與金安街口時,因駕駛不慎翻車,致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被 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如下之損害: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55,000元(工資33,700元、零件21,300元);㈡ 精神慰撫金30,000元。以上總計8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而翻車,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為 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 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5,000元(工資 33,700元、零件21,3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 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95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3月 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應以2,130元( 計算式:21,300元×1/10)為限,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理費用為35,830元(計算式:2,130元+工資33,700 元)。
㈢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 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 告過失駕駛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原 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 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42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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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