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朱懷親
被 告 呂郁維
訴訟代理人 溫凱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折舊額計算式暨營業損失之說明:
一、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TDE-283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為民國107 年4 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8 年11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1 年7 月又8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系 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1 年8 月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22,161元(含零件費用14,430元、工資費 用7,731 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4 年,每 年折舊千分之438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 費為5,742 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 用7,731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3,4 73元(計算式:5,742 元+7,731 元=13,473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作為營業使用,每日平 均營業收入為1,777 元,因本件事故致受有3 日修復期間不 能營業之損失計5,331 元(計算式:1,777 元×3 =5,33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估價單、 台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且本院 參酌系爭車輛受損程度,進廠維修3 日,尚屬適當,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5,331 元,亦屬有據。三、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8,804元(計算式:13,473 元+5,331 元=18,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30×0.438=6,32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30-6,320=8,110第1年8月折舊值 8,110×0.438×(8/12)=2,368第1年8月折舊後價值 8,110-2,368=5,742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