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
訴訟代理人 郭振綱
被 告 高簡燕貞
張黃秀雲
張嘉峰
張嘉芳
張菁峰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先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開泰於民國73年間向原告申請榮民家庭 副業生產貸款,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定後,雙方 於73年10月12日簽訂貸款契約,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 ,000元,分20期還款,約定第1個月至第20個月每月還本1,5 00元,並由訴外人張武臣、被告高簡燕貞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訴外人張開泰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原告26,000元 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張開泰業於82年11月26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張天榮已拋棄繼承;保證人即張武 臣於106年5月10日死亡,被告張黃秀雲、張嘉峰、張嘉芳、 張菁峰、張先曜為其繼承人,且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 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張黃秀雲、張嘉峰、張嘉芳、張菁 峰、張先曜於其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簡燕貞連帶給 付原告2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債權已逾15年,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張開泰於7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並由張武臣、 被告高簡燕貞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於75年間清償等情,有 貸款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告於108年11月8日始向本院對被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此有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參,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算等事由 ,致未罹於15年時效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借款債權 之請求權於100年間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抗辯系 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 ,被告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保 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洵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張黃秀雲、張嘉峰、張嘉芳、張菁峰、張先曜於其繼承 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簡燕貞連帶給付原告26,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