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1231號
PCEV,109,板小,1231,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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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23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劉慧娜 

被   告 林龍凱 

訴訟代理人 羅珍妹 
被   告 林雅芳 
被   告 林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媽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媽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劉慧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媽陽於民國93年5月 2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約定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 計付,遲延給付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收,詎 料訴外人林媽陽自97年10月31日起,即未再清償所欠款項, 依約定書第1條第8款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林媽陽已 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048元及 利息,未為清償。嗣訴外人林媽陽於99年11月1日死亡,被 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被告等自應於繼 承林媽陽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林龍凱林雅芳林貞祥則以:沒有繼承到被繼承人林



媽陽之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被告劉慧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電腦 帳單、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被告等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林龍凱林雅芳林貞祥不否認其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媽陽之繼承 人,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 告所辯是否足採?
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 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 人林媽陽既係於98年6月10日後之99年11月1日死亡,又被告 等為其法定繼承人,本即應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 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至被告林龍凱林雅芳林貞祥辯稱未 繼承到任何遺產一事,然此屬強制執行時原告須另為舉證之 問題,尚與本件無涉,是被告林龍凱林雅芳林貞祥所為 辯解,尚難憑採。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林媽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7,048元,及自 97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判決係適用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林媽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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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