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1163號
PCEV,109,板小,1163,2020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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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被   告 廖翔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外遠東世紀廣場內通道,欲在該處下貨,原應注意 公共區域之通道禁止停車卸貨,且應注意乘客應由右側開啟 或關閉車門,並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讓其先行,竟均疏 未注意上開事項,在上開通道停車,又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先 行,且明知左後座乘客欲開啟左後車門下車,仍貿然允其左 側開啟車門,適訴外人林虹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 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門處發生擦撞後,即重心不穩再撞及 停在該通道左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蕭彩鳳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535元,又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員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翻 拍畫面為證,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續 字第196 號起訴書存卷可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折舊額之計算:
系爭車輛為106 年1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至107 年7 月2 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 年5 月又 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 應以1 年6 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 費用新臺幣(下同)21,39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 11,007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1,007 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9,145元,共計30,152元(計 算式:19,145元+11,007元=30,152元)。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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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390×0.369=7,89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390-7,893=13,497第1年6月折舊值 13,497×0.369×(6/12)=2,490第1年6月折舊後價值 13,497-2,490=1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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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