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李文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2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 卡)使用,約定以年利率19.71%計算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 直至持卡人付清該等帳款之日為止;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 環利息外,並應加收延滯金。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於 94年2月21日遭安泰銀行停卡,被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91,288元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88元,及自104年3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表,可見最後一筆消費係 93年10月,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 年之消滅時效,另否認原告提出催收紀錄之真正,縱該催收 紀錄為真正,然該紀錄顯示安泰銀行自93年7月20日起即未 與被告取得聯繫,並無中斷時效、重新起算時效之問題,本 件主債權已罹於時效,利息及違約金等從權利亦歸於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4月12日向安泰銀行系爭信用卡使用, 約定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因被告未依約履 行繳款義務,於94年2月21日遭安泰銀行停卡,被告迄今尚 積欠信用卡消費款91,288元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客戶欠繳明細 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 真。
㈡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 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 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 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第132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 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⒈ 被告申辦之系爭信用卡最後1次消費日為93年10月3日、繳款 截止日為93年11月30日,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催 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 用卡消費款本金之請求權至遲應自繳款截止日93年11月30日 起算消滅時效,原告遲至109年3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此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 參,依前開規定,被告以原告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⒉ 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 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 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又欠債還債,天經 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 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 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 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 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且債權受讓人之
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 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本金請求權既已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屬從權利,揆諸 上開說明,亦因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其請求權均應 隨同消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⒊ 至原告雖於94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0644號支付命令在卷可佐,然參以 原告自陳因被告遷移戶籍,致該支付命令未能合法送達而未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及民法第132條規定,該 支付命令因未能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被告而失其效力,原告 系爭信用卡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再依原告提出之 催收紀錄,雖可見「91-03-01:去電李文池行動電話000000 0000,持卡人允諾3月1日付款已傳真過去」、「93-07-19: 去電李文池行動電話0000000000客戶允諾付款表昨才回國」 等文字,然該催收紀錄乃屬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且經被告 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此外,原告亦未舉證所載之行動電話號 碼係屬被告所持用,則其所記載對話內容是否實與被告所為 ,尚難遽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況原告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 起訴,按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亦視為不中斷。準此, 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洵屬 無據,則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信用卡帳款,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1,288元,及自104年3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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