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洪林錦麗
被 告 洪偉誌
被 告 洪明輝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溹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溹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洪溹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4,278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0 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月計付30元之違約金。嗣原告於 109年5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溹塏於92年6月24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信用額度5萬元,結帳日為10日,約定被告 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且應於當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
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 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查 本案被繼承人洪溹塏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 惟於95年10月11日繳款704元後,即未繳納協議款項,依債 務協商契約內容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債務協 商契約內容第3條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 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數到期,除不得依協商機 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然訴外人洪溹塏於參加債務協商前,即已未依雙方合 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繳款,且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故本行依本行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 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洪溹塏至95年5月10日止結帳共計54,278元整未按期給 付。嗣訴外人洪溹塏於97年3月26日死亡,被告洪偉翔為其 繼承人,曾向鈞院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溹塏之繼承事件聲 請為限定繼承,並於97年4月8日經裁定准許,按民法第1156 條之規定,雖被告洪林錦麗、洪明輝、洪偉誌並未向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但基於與被告洪偉翔為同一繼承人 地位,已視同為限定繼承,故被告等自應於繼承洪溹塏遺產 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被告洪偉翔則以:沒有繼承到被繼承人洪溹塏任何遺產,伊 父親洪溹塏遺產只有金融機構一千多元存款而已等語置辯。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協議書、帳務明細、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等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洪偉翔雖不否認其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洪溹塏之繼承 人,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 告洪偉翔所辯是否足採?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 ,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於為限定繼承前 ,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 期間,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洪溹塏積欠原 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而被告等為訴外人洪溹塏之法定繼 承人,因訴外人洪溹塏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洪偉翔已向本院聲 明限定繼承,並經本院於97年4月8日以97年度繼字第972號 裁定准許對訴外人洪溹塏之債權人公示催告在案,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等應於繼承訴外人洪溹塏之遺產範圍內對訴外人 洪溹塏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洪偉翔辯稱未繼 承到任何遺產一事,然此屬強制執行時原告須另為舉證之問 題,尚與本件無涉,是被告洪偉翔所為辯解,尚難憑採。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洪溹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4,278元,及自95 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 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洪溹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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