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償金額事宜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司簡調字,109年度,1006號
PCEV,109,板司簡調,1006,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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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鄭崴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阿月等間補償金額事宜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二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39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 鈞院104年訴字第261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割, 系爭不動產由聲請人取得,而聲請人分別補償相對人楊阿月楊千慧楊菊子鄭依婷新台幣4,759,408元、4,759, 408元、1,561,451元、2,379,704元,然上開補償金額顯高 於市場行情,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阿月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2 月15日、同年3月14日召開協調會,惟雙方對於補償金額仍 未有共識,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請求變更系爭判決之 給付,爰依法聲請調解。
二、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甚明。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 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此有最高法院81年 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足參。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 約定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 足參。末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 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



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 、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 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 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 經本院判決准予分割,此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其判決一經確定,即成分割 之效力;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 有關係終止及共有人各自取得其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71年度台再字第166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二)系爭不動產既已經本院前案判決准予分割確定,相同之當事 人,自不得再就同一不動產再行聲請調解。又本件兩造當事 人又均為前案判決當事人,則本件聲請人就同一筆不動產另 為調解之聲請,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調解所為之請求,與前 案訴訟所為之請求,核屬同一訴訟標的,聲請人重就已為既 判力所及之法律關係聲請調解,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前 揭說明,本件顯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之所及,聲請人另行聲 請調解,顯非適法,應認不能調解。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而另為調解之聲請等語,惟當事人依該項起訴, 需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之事實更行起訴,原判決所 確定之法律關係及其他未變更之事實,仍為此訴訟之基礎事 實,法院不得再行斟酌而為不同之認定,此由該條文之立法 理由可知。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其判決一經確定, 即成分割之效力,本件兩造當事人既均為前案判決當事人之 繼受人,且聲請調解之土地又同一,自無所謂情事變更之情 形,併予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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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