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3187號
PCEV,108,板簡,3187,2020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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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187號
原   告 陳淑瑜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曉婷律師
被   告 徐進財 
      林金蘭 
      徐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長期在外地工作,乃以原告母親即訴外人 蘇香之名義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一家使用,租期自民國99年1月1 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租約屆期後又協議延長租約至107 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應給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0,000元,然因原告母親蘇香近期身體狀態不佳,甚至呈現 失智狀態,且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屬長期照護需要等級 4級,原告打算辭去工作與蘇香同住,進而收回系爭房屋。 詎被告等竟趁蘇香意識狀態不清時,再次與之簽署新約(下 稱系爭契約),過往簽約均係簽署蘇香之姓名,然系爭契約 卻以原告名義簽署,並於系爭契約後方承租人欄位簽上原告 之姓名,足見蘇香當時意識狀態不清、無法辨識其行為之意 義,且系爭契約並未經原告授權簽署,系爭契約即無拘束原 告之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依該契約第11條約定,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即原告本就得以終止契約而僅須賠償違約金。為 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蘇香與被告徐進財簽約,簽約在場人只有該2人 ,該2人係基於互信之基礎下簽立系爭契約,如蘇香有原告 所述之狀況,為何當時讓蘇香和被告簽約,而非原告自行出 面與被告簽約,且之前租約均係和蘇香簽約,被告從未見過 屋主即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由其母親即蘇香以蘇 香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徐進財,供被告徐進財、林金 蘭、徐國華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租約屆期後又協議延長租約至107年12月31 日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原告主張蘇香於107年12月31日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 徐進財簽訂系爭租約時,已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系爭租約 應屬無效,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民 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 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 條定有明文,即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 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 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 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 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 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行為以 意思表示為要素,行為人除須有行為能力外,尚須有意思能 力,始能為完全有效之行為。行為人雖非法定之無行為能力 人,但為意思表示時,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則其所為之法 律行為無效。而所謂意思能力,係指行為人可以判斷自己之 行為在法律上效果而言,是以,倘行為人行為時不足以擔負 判斷自己行為之法律效果之能力,即應認其欠缺意思能力, 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
㈡ 原告主張蘇香於107年12月31日係於無意識之狀態,以原告 名義與被告徐進財簽訂系爭租約,並提出萬安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7月1日新北衛高字第10811 83500號函為證,而經本院函詢萬安中醫診所蘇香於107年12 月31日以原告名義簽訂系爭租約時之精神狀態,經該診所函 覆以:「個案長期於本所就診,經查於107年9月、10月連續 跌倒,拔牙失血後反應開始遲緩、思考鈍化、步履蹣跚、語 言流暢度逐漸減低,漸至生活起居需要他人協助,日常表達 僅能維持生活所需,不適合處理各項文書法律文件」等語,



另佐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4日新北衛高字第1090733 132號函檢送之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書記載:「C . 個案溝通能力:僅可表達簡單的意思;僅可理解簡單的句子 」、「F.個案工具性日常活動功能量表:完全不能處理錢財 」,再參酌蘇香於107年12月31日代理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並 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徐進財簽訂之系爭租約,蘇香係將原告 之姓名簽署於承租人之欄位,足徵蘇香於簽訂系爭租約時, 未能判斷簽訂租賃契約之法律效果,欠缺意思能力,是原告 主張蘇香於107年12月31日代理原告與被告徐進財簽訂系爭 租約時已陷於無意識之狀態,洵屬有據,執此,蘇香於107 年12月31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徐進財簽訂之系爭租約,依民 法第75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 被告與蘇香前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暨合意約定之租 賃期限既已於107年12月31日屆期,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已失 其權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洵為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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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