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31號
PCEV,108,板簡,31,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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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1號
原   告 蘇炫銘 
被   告 李宸毅(原名李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嗣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偵查 佐,因訴外人黃建霖前對訴外人楊雪翌及被告提告涉犯詐欺 罪嫌,而由原告負責偵辦該詐欺案件(嗣該詐欺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 3209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案件),被告因 對原告偵查作為諸多不滿,明知原告不曾詐取被告所持由黃 建霖所簽發之借據2 張(下合稱系爭借據)及面額共3,280 萬元之本票8 張(下合稱系爭本票)正本(以下簡稱系爭借 據及系爭本票正本為系爭借款資料正本),竟為使原告受刑 事及懲戒處分,於105 年11月28日以電話向內政部警政署具 名檢舉並提出書面資料,不實陳稱略以:原告將被告及楊雪 翌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正本,以詐騙手法將其交付至永和 分局,再將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正本交予黃建霖,恐已涉有 詐欺、貪污、瀆職等對價關係之嫌等語,藉此誣指原告於偵 辦系爭案件時,以詐騙手法向其詐取系爭借款資料正本,而 涉有詐欺、貪污、瀆職及密謀勾結黃建霖云云,以此方式誣 告原告,嗣經相關機關調查後認原告處理方式並無違法情事 ,而以查無不法回覆被告。又被告復另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 至 9 所示之機關,不實提出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檢舉內容, 誣指原告於偵辦系爭案件時,未依規定將系爭借款資料正本 提供法院,逕自交付黃建霖,且有強制將楊雪翌帶回警局接 受詢問,並對楊雪翌出言性騷擾等不當行為,而涉有瀆職、 妨害自由及性騷擾等罪嫌,嗣經各相關機關調查後認原告並 無上開不法行為,而均以查無不法回覆被告。然被告接續以 上開不實內容向各該機關提出檢舉,誣告原告涉有瀆職、妨 害自由及性騷擾等罪嫌,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情節重大,致原 告無端接受各機關反覆調查,並蒙受各界質疑眼光,精神上 深感痛苦,原告自得就被告屢次不實檢舉之行為,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二)又被告於106 年9 月14日接受臺視記者訪問,明知原告並無 涉犯瀆職,亦未以言語性騷擾他人,且被告多次檢舉後,均 經各機關以查無不法回覆,竟仍故向臺視記者陳述:「到案 通知書他已經坦承這一點,他有言語性騷擾部分」等不實內 容(下稱系爭採訪內容),嗣系爭採訪內容於同日晚間8 時 臺視新聞頻道之整點新聞播出,使不特定公眾得以觀看系爭 採訪內容,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 神上深感痛苦,原告自得就被告故為不實系爭採訪內容之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三)再被告因上開不實檢舉及故為不實系爭採訪內容等行為,而 涉犯誣告及妨害名譽等案件,前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 度偵字第481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7 年 度簡字第3625號案件判決判處被告犯誣告及誹謗等罪,各處 有期徒刑3 月及拘役50日。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 字第1047號案件(下稱另案簡上案件)判決撤銷原審判決, 改判處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 月,至被訴加重誹謗部 分則無罪;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案 件(下稱另案高院案件)判決駁回上訴,此亦足證被告確有 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三、被告則以:黃建霖在另案偵查中即曾提及其係在永和分局取 得系爭借款資料正本,且原告確有以手寫方式更改到案通知 書、上門押人及對楊雪翌言語性騷擾等行為,相關機關回函 中更表示已有對原告為告誡之行為,故被告並未以不實內容 提出檢舉,更無誣告情事。又臺視新聞係根據永和分局在系 爭案件處理過程中之不合理處進行報導,被告並無在受訪過 程中陳述不實內容。再另案現經被告再行提起上訴中,仍有 諸多疑點尚待釐清,原告未待另案判決確定,即急於向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實有可議,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行為,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以不實內容陸續提出檢舉,並於受訪 過程中故為不實系爭採訪內容,以此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名譽 權而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以 不實內容提出檢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受訪過程中故為不實陳述,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內容提出檢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 ,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黃建霖於另案高院案件審理中證稱:「(問:你今天說洪 業東進警局交給警察,警察再整包交給你,但你於原審說洪 業東在警察局把本票與借條正本交給你,而非你今日所述洪 業東交給警察再由警察交給你,何者所述為真?)洪業東跟 警察說那是我的東西,要我跟警察報案,當天是他先談完, 再到車子那邊把我帶進去派出所,那包東西是洪業東直接跟 警察說那是我的東西,我要報案,我在原審作證的說法是認 為這個東西是洪業東交給我,警察等於是在洪業東面前轉手 交給我,當時洪業東在現場,我的認知這樣也算是洪業東把 本票與借條交給我,連我當時也不知道這包東西是什麼」等 語,有另案高院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故系爭借款資料正本 應係訴外人洪業東所交付,繼黃建霖報案時交由承辦系爭案 件之原告影印後,將影本存卷為憑,正本則由黃建霖取回。 參諸原告於104 年10月12日製作系爭案件黃建霖之筆錄時, 係由黃建霖提供系系爭借款資料正本供原告影印附卷後,正 本交由黃建霖取回,而被告於104 年10月31日接受原告詢問 時,原告僅詢問被告「正本現於何處」等語,並未要求被告



交付任何借款資料正本等情,亦有另案高院案件判決書在卷 可佐,則原告前既已透過黃建霖報案時提供之系爭借款資料 正本,而取得系爭借款資料全部影本,並無再限時令被告提 出系爭借款資料正本之必要,且被告亦未能說明此後原告有 何繼續向其追討系爭借款資料正本之具體行為。又原告承辦 系爭案件時因被告否認將系爭借款資料正本交由他人向黃建 霖討債之案情需要,而詢問被告系爭借款資料正本現在何處 乙節,與原告係以詐騙手法要被告交出系爭借款資料正本乙 節顯屬二事,故被告實無根據憑認原告係向其詐取系爭借款 資料正本,惟被告竟以該不實內容對原告提出檢舉,據此指 涉原告涉有詐欺、瀆職或密謀勾結黃建霖等情事,故原告主 張被告此舉已侵害其名譽權而情節重大,尚屬有據,洵為可 採。
3.次查被告雖曾就原告未依規定將系爭借款資料正本提供法院 ,而逕自交付黃建霖乙節提出檢舉,然被告未曾參與洪業東 陪同黃建霖前去報警,並在某派出所將系爭借款資料正本當 員警面前交付黃建霖之過程,且被告曾於另案偵查中當庭聽 聞黃建霖陳稱洪業東係在某永和區派出所將系爭借款資料正 本交予員警,再由員警交予黃建霖等節,有另案高院案件判 決書在卷可佐,故被告依其斯時當庭聽聞黃建霖上開未盡完 整之陳述內容,主觀上認係由永和分局負責承辦系爭案件之 原告將系爭借款資料正本交予黃建霖,尚非全然無據而憑空 虛捏,自難認定被告就此係故為不實檢舉,故原告主張被告 就附表所載此部分檢舉內容係故為不實檢舉等詞,尚非有據 。
4.復查原告於另案簡上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楊雪 翌為詐欺案件之犯罪嫌疑人,伊請楊雪翌至警局作筆錄,那 時因為案子忙,到案通知書的時間有延誤,過去楊雪翌住處 時,伊只有出示到案通知書,但還是要請楊雪翌口頭同意, 遇到楊雪翌的過程很平和,到案通知書是後來修改,因為楊 雪翌及被告說以後要怎麼跟伊聯絡,被告說要補資料,伊才 把有伊姓名、聯絡電話的通知書當面改日期改成當天,然後 蓋印章拿給渠等以方便聯繫等語;參諸楊雪翌亦於另案簡上 案件審理中證稱:104 年10月31日當天,有人按伊家裡電鈴 說「警察開門」,門一開,4 名很高大的人衝進來到陽台對 伊喝斥,對方拿了一張通知書問說是不是本人,伊回答是, 通知書上面的日期從29改成31,伊看到後沒有問對方為何塗 改,對方也沒有問,伊當時沒表示同意修改,對方又問被告 在哪裡,並說伊被訴詐欺,要伊馬上到警察局,伊說晚一點 去,對方就說不可以,說如果沒有去,要送伊到法院,並會



用手銬銬起來,後來對方就把伊直接「押走」,沒有對伊銬 手銬,「押」是指對方前面2 人、後面2 人,靠伊靠的很近 ,伊在中間行走,對方的手沒有碰到伊,經過路口對方還跑 到伊左手邊怕伊跑掉,當時對方穿便服,伊在想對方是不是 真的警察,現場也沒有女警,伊也不是現行犯,伊有問對方 ,可是沒人回答,伊當下很害怕,但路邊沒有路人可以求救 ,之後伊去作筆錄,伊被員警偵訊的過程中,原告一直在問 伊是不是三太子,說伊就是三太子,後來甲○○繼續講,看 著伊色瞇瞇的,說「妳長得很漂亮」、「妳很漂亮」,很猥 褻的樣子,伊都不敢多說話,回答完問題後,伊就離去了等 語;佐以永和分局亦曾以106 年1 月25日新北警永督字第 106341428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覆內容略以:「蘇員( 即原告)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曾稱讚楊女長相貌美,應無 貶低之意,但造成楊女訾議,本分局業已飭請蘇員檢討改進 」等情,有另案高院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則原告嗣後雖經 另案高院案件判決認定並無附表所示檢舉內容中所提及之妨 害自由或性騷擾等行為,然因被告斯時並未在場,而係嗣後 聽聞楊雪翌轉述對員警上開作為有所不滿之說法,又見到案 通知書經原告以手寫方式修改,以及永和分局曾以上開內容 函覆,而因此加強其就此部分檢舉內容之認知,故被告此部 分屢次檢舉內容雖難認客觀上與事實相符,然仍非全然無因 而憑空杜撰,而與原告主張被告係確知附表所載妨害自由、 性騷擾等檢舉內容不實而仍故為檢舉尚屬有間,故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要非有據,尚無可採。(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受訪過程中故為不實陳述,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查被告於106 年9 月14日接受臺視記者訪問時,向記者陳述 「到案通知書他已經坦承這一點,他有言語性騷擾部分」後 ,即由記者切換畫面,改由記者解說,而系爭採訪內容於同 日晚間8 時之臺視新聞頻道整點新聞播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電視新聞畫面截圖及另案高院案件判決書等件在 卷可佐,固堪信為實。然原告確曾因故以手寫方式修改到案 通知書日期,而系爭採訪內容中所指「他有言語性騷擾部分 」等語,被告係因聽聞楊雪翌片面說詞,且檢舉後復接獲系 爭函文回覆,而加強被告主觀認定確有發生此事之主觀印象 ,而於嗣後媒體報導時提及系爭採訪內容,並非全然無據而 故為杜撰等情,業據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採訪內 容不實,仍於受訪過程中提及上開內容乙節,尚非有據,洵 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原告未向其詐取系爭借據及 系爭本票正本,而仍故以上開不實內容提出檢舉,致原告名 譽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為警專畢業,現從事警職;被告為大學畢 業,現為通訊產業公司負責人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以 及兩造之財產及各類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佐,兼衡被告為思慮成熟、 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竟因對原告偵辦系爭案件偵查作 為不滿,而為上開不實檢舉之行為,經綜合考量兩造關係、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侵權行為 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即無可取。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附表:
┌──┬────┬────┬──────────┬───────────┐
│編號│日期 │誣告罪名│方式 │不實檢舉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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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1 │瀆職 │以電話向內政部警政署│將被告所持系爭借據及系│
│ │月9日 │ │檢舉。 │爭本票正本交由原告偵辦│
│ │ │ │ │,惟承辦員警未依規定將│
│ │ │ │ │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正本│
│ │ │ │ │等資料提供法院交予對造│
│ │ │ │ │當事人,質疑員警偵辦案│
│ │ │ │ │件涉嫌坦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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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月│瀆職、妨│向內政部1996電話申訴│1.同105年11月9日內容。│
│ │12日 │害自由、│轉知警政署、並向新北│2.以現行犯強押陳情人(│
│ │ │性騷擾 │市政府電話申訴。 │ 指楊雪翌)執法不當。│
│ │ │ │ │3.稱楊雪翌外表很漂亮。│
├──┼────┼────┼──────────┼───────────┤
│3 │106年1月│瀆職、妨│向廉政署到場檢舉、同│1.同105年11月9日內容。│
│ │13日 │害自由 │年月16日再行補充書面│2.以如同現行犯方式帶楊│
│ │ │ │資料。 │ 雪翌回永和分局,嚴重│
│ │ │ │ │ 執法過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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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1月│瀆職 │向1996內政部服務熱線│同105年11月9日內容。 │
│ │25日 │ │檢舉,轉知警政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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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2月│瀆職 │向1996內政部服務熱線│同105年11月9日內容。 │
│ │7日 │ │檢舉,轉知警政署。 │ │
├──┼────┼────┼──────────┼───────────┤
│6 │106年3月│瀆職、性│向新北市政府電話檢舉│同106年1月12日內容。 │
│ │2日 │騷擾、妨│。 │ │
│ │ │害自由 │ │ │
├──┼────┼────┼──────────┼───────────┤
│7 │106年3月│瀆職 │向警政署現場檢舉。 │同106年1月13日內容。 │
│ │21日 │ │ │ │
├──┼────┼────┼──────────┼───────────┤




│8 │106年4月│瀆職 │向新北市政府電話檢舉│同105年11月9日內容。(│
│ │5日 │ │。 │於陳情內容中有提及同案│
│ │ │ │ │要求「再次錄案申訴」)│
├──┼────┼────┼──────────┼───────────┤
│9 │106年4月│瀆職 │向新北市政府檢舉,於│同105年11月9日內容。 │
│ │13日 │ │同年月21日再行電話補│ │
│ │ │ │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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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