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01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徐碩彬
被 告 曹天和
曹天福
謝慧琳
曹慧莉
曹素真
曹素美
曹馨云
曹素娥
吳誠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謝 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曹天和、曹天福等就 訴外人曹吳寶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意思表示及被告曹天福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曹天福應將訴外人曹吳寶珠所 遺上揭不動產,登記日期107 年12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嗣於108 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謝慧琳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8 年1 月11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曹 天和、曹天福等就訴外人曹吳寶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曹天福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曹天福應將
訴外人曹吳寶珠所遺上揭不動產,登記日期107 年12月27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其後於109 年5 月7 日提出民事 聲請更正狀㈡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謝慧琳應就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不動產於108 年1 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曹天福、謝慧琳、曹 慧莉、曹素真、曹素美、曹馨云、曹素娥、吳誠家就訴外人 曹吳寶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被告曹天福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曹天福應將訴外人曹吳寶珠 所遺上揭不動產,登記日期107 年12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曹天和、曹慧莉、曹素真、曹素娥、吳誠家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 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曹天和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因未依 約繳款,原告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在案,被告曹天和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 1,771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等。嗣被告曹天和之 母即被繼承人曹吳寶珠於107 年9 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等遺產,被告曹天和、曹天福、謝慧琳、曹慧 莉、曹素真、曹素美、曹馨云、曹素娥、吳誠家均為被繼承 人曹吳寶珠之繼承人,且被告曹天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則 被告曹天和應自被繼承人曹吳寶珠死亡時即承受其財產上之 權利義務。詎被告曹天和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 登記被繼承人曹吳寶珠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曹天 福、謝慧琳、曹慧莉、曹素真、曹素美、曹馨云、曹素娥、 吳誠家等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曹天福單獨為系爭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被告曹天和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 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曹天和應繼承被繼承人曹吳寶珠之財產 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曹天福。嗣被告曹天福又 以夫妻贈與為由,將其繼承之不動產移轉給被告謝慧琳,被 告等人間所為顯為規避被告曹天和之債權人對其所繼承之遺 產進行追償。顯見被告等所為係為避免其他債權人對系爭不 動產進行強制執行,遂以此輾轉移轉之方式,欲致原告求償 困難。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謝慧琳應就如附表號1 、2 所示 不動產於108 年1 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曹天福、謝慧琳、曹慧莉、曹素真
、曹素美、曹馨云、曹素娥、吳誠家就訴外人吳寶珠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曹天 福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㈢被告曹天福應將訴外人曹吳寶珠所遺上揭不動產 ,登記日期107 年12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曹天福、謝慧琳、曹素美、曹馨云部分: 被告曹天福、謝慧琳、曹素美、曹馨云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繼承人曹吳寶珠所遺留之遺產,係經過全體繼承人為遺產 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曹天福單獨繼承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 。其原因為父親跟母親生前均係與被告曹天福、謝慧琳夫妻 同住在中和區宜安路163 之3 號房屋,其主要照顧者為被告 曹天福、謝慧琳夫婦,母親於生前有特別交代,房子及土地 以後要分配予被告曹天福,而其他兄弟姊妹,除了被告曹天 和以外,均有拿錢回來給父母親,共同扶養父母親,且被告 曹天和另向母親借錢150 萬元,以母親宜安路房子向板信銀 行申辦貸款,但因被告曹天和並無收入,又因洗腎而有重度 殘障,無法清償,其他兄弟姊妹惟恐不償還貸款,將導致房 子遭抵押拍賣,父母親無屋可住之狀況,遂於每個月協助返 還宜安路房子之抵押貸款,將錢直接匯至被告曹天和之板信 銀行還款帳戶內。板信銀行之貸款部分,已經於107 年12月 29日清償完畢。被告曹天福贈與給太太(即被告謝慧琳)之 後,被告謝慧琳始又另外於108 年1 月11日向玉山銀行貸款 而辦理抵押權登記。至於其他兄弟姊妹同意不分遺產,係因 為母親生前有特別交代,加上宜安路房子有祖先牌位,要由 被告曹天福來負責祭祀,且被告曹天福為平衡遺產之分配, 另支付其他繼承人共計800 萬元,除被告吳誠家姓母姓,要 拜吳家祖先,分得二份共200 萬元外,其他包括被告曹天和 在內之繼承人,每人各分一份,每份100 萬元。至於被告曹 天福事後又將宜安路房子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給配偶即被告 謝慧琳,係因被告謝慧琳妥善對待被告曹天福,且祖先均由 被告謝慧琳負責祭拜,被告曹天福深深感恩,並認被告謝慧 琳亦需要有保障,始為贈與行為。
四、被告曹天和、曹慧莉、曹素真、曹素娥、吳誠家部分: 被告曹天和、曹慧莉、曹素真、曹素娥、吳誠家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被告曹天和之債權人:
原告主張被告曹天和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因未依約繳 款,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48240 號
支付命令在案,被告曹天和應清償原告301,771 元及依執 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824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各1 件為證,自應認為真實。
(二)被告曹天和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吳寶珠之系爭不動產以遺 產分割協議之方式轉讓予被告曹天福:
原告主張被告曹天和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吳寶珠於107 年9 月3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遺產,被告曹天 和、曹天福、曹慧莉、曹素真、曹素美、曹馨云、曹素娥 、吳誠家均為被繼承人吳寶珠之繼承人,且被告曹天和並 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被告曹天和應自被繼承人吳寶珠死亡 時即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詎被告曹天和與被告曹天 福、曹慧莉、曹素真、曹素美、曹馨云、曹素娥、吳誠家 協議為遺產分割,由被告曹天福繼承上開財產,並辦畢分 割遺產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曹天福、謝慧琳 、曹素美、曹馨云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之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 書核閱無訛,有該事務所108 年10月8 日新北中地籍字第 1085465921號函文暨所附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被繼承人吳寶珠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相關附件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 有明文。而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 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 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 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曹天和於被 繼承人曹吳寶珠死亡後,既未曾向法院辦理聲明拋棄繼承 ,其於107 年9 月30日就被繼承人曹吳寶珠所遺留之遺產 發生當然繼承之效力,所得對遺產主張之公同共有權已無
人格法益性質,其嗣後與其他繼承人間所為之分割協議暨 分割繼承登記,倘因而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權益,自得作 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之客體對象,(四)本件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非 屬無償行為:
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曹天和為被繼承人曹吳寶珠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 曹天和就系爭不動產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07 年12月1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2月27日 所為分割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曹天福應將 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惟查 :
1、按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等法律行為固均屬之, 然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應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有無相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作為區別之標 準。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原告雖主張被 告曹天和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 歸由被告曹天福所有,形同被告曹天和無償移轉其就系爭 不動產應繼分予被告曹天福,有害及其債權云云。然依被 繼承人曹吳寶珠死亡該時我國之繼承法規,可知被告等固 於被繼承人曹吳寶珠死亡時起即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 此公同共有源自於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 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衡諸吾國社會生 活常情,遺產之繼承與否與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繼承人彼此之間的關係、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遺產之使用情形(尤其是不動產部分) 、承擔祭祀義務、我國傳統觀念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而被告等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 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 已。準此,於解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於無 償行為,自應就上述因素併予考量,始能真實呈現其行為 之法律內涵。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
乙節負舉證責任。
2、上述107 年12月1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雖係被告等約定 被繼承人曹吳寶珠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曹天福 繼承,然查,被告曹天和曾向被繼承人曹吳寶珠借款150 萬元,迄至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止,仍未償還,此 業經被告曹天福、謝慧琳、曹素美、曹馨云陳明在卷,並 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曹天和以對被繼承人曹吳寶珠 之遺產應繼分協議轉讓予被告曹天和,其真意應係以此作 為前開債務之抵償,核屬社會之常情。準此,被告曹天和 與其他被告協議由被告曹天福取得其繼承之應繼分,以作 為對前開債務之清償,其間已含有對待給付,並非毫無代 價,自非屬無償讓與,此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
3、被告曹天福為平衡遺產之分配,另支付其他繼承人共計80 0 萬元,除被告吳誠家姓母姓,要拜吳家祖先,分得二份 共200 萬元外,其他包括被告曹天和在內之繼承人,每人 各分一份,每份100 萬元,此業經被告曹天福、謝慧琳、 曹素美、曹馨云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各1 件附卷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益徵被告曹天和與其他被告協議由被告曹天福取得其 繼承之應繼分,其間已含有對價關係,核與無償讓與之性 質有間。
4、被繼承人曹吳寶珠生前係與被告曹天福、謝慧琳夫妻同住 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由被告曹天福夫妻照 顧、扶養,且被繼承人曹吳寶珠生前有特別交代由被告曹 天福分配系爭不動產等情,業經被告曹天福、謝慧琳、曹 素美、曹馨云抗辯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有關父母所需之生活、醫療及扶養等費用,如 子女有數人時,彼等約由一人先行代償,日後其他義務人 再償還之,為我國社會一般常見情形,本件被告曹天福既 於被繼承人曹吳寶珠生前有同住陪伴、照顧及扶養被繼承 人曹吳寶珠之事實,就被告曹天福扶養、照顧被繼承人曹 吳寶珠之行為,尚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評價,甚至有代其他 繼承人墊付金錢之性質,則被告曹天和以系爭不動產之應 繼分抵償被告曹天福代墊對於被繼承人曹吳寶珠之上開費 用,亦非全然無據。由此面向觀察,被告曹天和與其他繼 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亦非純屬無代價之讓與行為,核 與無償行為之態樣有所扞格。
5、綜上,本件被告曹天福、曹慧莉、曹素真、曹素美、曹馨 云、曹素娥、吳誠家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應認屬於有償行
為,其因協議而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亦屬有償行為,而 非無償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曹天和與其他繼承人 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係屬無償行為,則原 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7 年 12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遺產之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10 7 年12月27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即無可採。又被告 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行為既屬有效成立,則被告曹天福 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12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不負 有塗銷之義務。另被告曹天福再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慧琳,即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亦屬合 法有效,原告請求被告謝慧琳應將於108 年1 月11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容屬無據 。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塗銷被告 謝慧琳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於108 年1 月11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撤銷被告曹 天福、曹慧莉、曹素真、曹素美、曹馨云、曹素娥、吳誠家 間於107 年12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之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 為及107 年12月27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107 年12月27日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編號 │財產種類 │ 所在地或名稱 │
├───┼─────┼──────────────────┤
│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號(權利範圍:│
│ │ │1/1) │
├───┼─────┼──────────────────┤
│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
│ │ │:1/4) │
├───┼─────┼──────────────────┤
│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 │ │(權利範圍:1/90) │
├───┼─────┼──────────────────┤
│ 4 │土地 │新北市雙溪區大平段竿蓁坑小段66- 2地 │
│ │ │號(權利範圍:1/90) │
├───┼─────┼──────────────────┤
│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 │權利範圍:1/90) │
├───┼─────┼──────────────────┤
│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 │權利範圍:1/90) │
├───┼─────┼──────────────────┤
│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 │權利範圍:1/90) │
├───┼─────┼──────────────────┤
│ 8 │土地 │新北市雙溪區大平段竿蓁坑小段86- 1地 │
│ │ │號(權利範圍:1/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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