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990號
PCEV,108,板簡,2990,2020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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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90號
原   告 董嘉玲 
訴訟代理人 張有為 


被   告 張金樹 
訴訟代理人 王梅汝 
被   告 黃玉英 
      魏滌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月香  住同上
被   告  羅文相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陳若溱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文銘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4 樓、8 號 4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張金樹黃玉英羅文相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1 樓 、2 樓、3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魏滌塵陳若溱則分別為 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1 樓、3 樓房屋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99 條規定均為新北市○○區○○街0 號至8 號公寓 建物(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公寓頂樓( 下稱系爭頂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屬共用部分,而系 爭公寓共有8 戶住戶,故系爭頂樓之修繕、管理及維護,應 由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之,詎被告竟疏未定期修繕 、維護,致系爭頂樓經長年日曬雨淋後水泥龜裂,向下漏水 至系爭4 樓房屋,而致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下稱系爭天花 板)損壞,原告家人因而自行購買材料施作系爭頂樓防水工 程,而支出修繕費用75,015元,並僱工修繕系爭天花板,另 支出修繕費用45,000元,共支出120,015 元,故請求被告應 按比例給付其中修繕費用各15,0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



108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通知被告至系爭頂樓會勘,亦未經系爭公 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即自行購買材料在系爭頂樓施作工程 ,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之規定,且 原告家人並無修繕專業技術,亦可能因施作不當而導致系爭 頂樓受損,故該部分費用非屬必要。又系爭4 樓房屋縱使確 有漏水情形,然原告並未通知被告至系爭4 樓房屋查看系爭 天花板狀況,亦未會同被告委請專業人員鑑定系爭4 樓房屋 漏水原因,自難認系爭天花板損壞係因系爭頂樓向下漏水所 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家人曾自行購買材料修繕系爭4 樓房屋, 並僱工修繕系爭天花板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 單、發票及系爭頂樓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因被告疏未維護、修繕, 而向下漏水至系爭4 樓房屋,致系爭天花板因而損壞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 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 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
(二)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天花板因系爭頂樓向下漏水而損壞等節, 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就此雖另提出估價 單、發票及系爭頂樓照片等件為證,然上開材料估價單、發 票及系爭頂樓照片僅能佐證原告家人曾自行購買材料在系爭



頂樓施作工程乙節為實,無從佐證系爭頂樓確有向下漏水, 而致系爭天花板損壞。又原告所提出另紙天德裝潢設計中心 (下稱天德中心)估價單上之品名僅分別記載「拆除天花板 」、「搬運費」、「輕鋼架」、「卡車廢棄物」乙節,有上 開估價單在卷可佐,審酌該估價單僅記載系爭天花板拆除、 輕鋼架施作及廢棄物運棄之工程名稱及費用,而未記載系爭 天花板損壞成因及漏水檢修結果等情,故單憑該天德中心估 價單亦難佐證原告所執前情為實,此外原告就系爭天花板確 係因系爭頂樓向下漏水而致損壞乙節,亦未聲請調查證據或 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系爭頂樓並未向下 漏水而造成系爭天花板損壞等詞,尚非無據,原告就其所指 系爭頂樓有無漏水及其漏水成因等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而未能證明原告自行修繕系爭頂樓之必要性,以及原告僱工 修繕系爭天花板與其所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洵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08 年6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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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