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947號
PCEV,108,板簡,2947,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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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947號
原   告 林育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被   告 秦輝雄 
      秦尤秀 
      秦炳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秦榮煌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秦世杰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947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秦輝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秦尤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秦炳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秦榮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秦世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秦輝雄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秦尤秀負擔百分之三、被告秦炳深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秦榮煌負擔百分之九、被告秦世杰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秦輝雄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被告秦尤秀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零玖元、被告秦炳深以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壹拾元、被告秦榮煌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被告秦世杰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向被告等請求之代墊費用,係原告之母親秦碧絨 於民國(下同)95~105年間陸續代墊支付所生之債權,因秦 碧絨於106年6月9日逝世,上開債權屬秦碧絨之遺產,由 秦碧絨之繼承人即配偶林阿發、子女秦林宏、林秦銘、秦 林旭林秦聖及原告林育等共同繼承,嗣經全體繼承人協 議就上開債權部分約定由原告林育單獨繼承,此有協議書 可憑,是以本件由原告向被告等為起訴請求,應屬當事人 適格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二)事實與理由
1、緣於92年9月9日,秦碧絨、被告等及林秦聖、秦芳雄、秦 漢雄等9人,與建商陳國和簽署台北縣三峽鎮文化段合建 契約書,約定由上開9位地主提供坐落於台北縣三峽鎮文 化段(現為新北市三峽區文化段)第288、290-1、311、 312、313、314、319-2、319-3、322、323、324、325、 326、327、328、329、330、331、332、333、334、335、 336等地號土地與陳國和合作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案 )。依上開合建契約書第5條約定,秦碧絨經推選指定為 系爭合建案之起造人,嗣於94年11月14日將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0○0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登記 為秦碧絨所有。
2、殊料,建商陳國和於系爭合建案房屋主體興建後無力續為 履行,繼而失聯不知所蹤,致系爭合建案未能確實完工, 即便系爭合建案所座落土地尚維持原狀未辦理合併分割, 於建商陳國和失聯後,秦碧絨曾多次聯繫被告等協商系爭 房屋之後續處理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等卻置之不理,是 以秦碧絨僅得以登記所有權人身份代為處理系爭房屋之各 項事宜。自95年起至105年止,因被告等對於秦碧絨每年



促請協助繳納房屋稅一事皆未予理會,致房屋稅繳納有所 遲延而衍生滯納金,最終由登記所有人秦碧絨代為繳納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及滯納金,且因系爭合建案未確實完工, 於95年間即面臨維修必要,秦碧絨因此就包含系爭房屋在 內之系爭合建案共計12棟房屋,出資辦理地下室抽水工程 、地下室排水工程、中庭整理作業及中庭大門等工程,共 計支出工程費用101萬元。
3、嗣於104年間被告等向鈞院提起請求移轉登記案件,主張 秦碧絨應將系爭房屋依原證2合建契約書所約定之比例分 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准 被告等之請求,被告等並據此辦理地政登記完畢,然就前 述因系爭房屋所生而由秦碧絨給付之代墊費用,縱經秦碧 絨及原告多次促請返還,被告等迄今仍置之不理,無奈下 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請求權基礎
1、原告得依秦碧絨與被告等間借名登記關係,類推民法第 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償還代墊費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9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 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房屋為秦碧絨與被告等因提出土地辦理合 建而取得,於系爭合建案進行中已約定系爭房屋之分 配方式即各人之所有比例,是秦碧絨及被告等皆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雖因合建時為求簡便先行推任秦 碧絨一人登記為系爭房屋起造人,然無礙於被告等自 始同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此情復經鈞院 104年度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進而准被告 等請求秦碧絨就系爭房屋依照約定所有比例為移轉登 記。由此,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確為秦碧絨及被告 等,僅於初始暫以秦碧絨之名義為登記,則秦碧絨與 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屋應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3)次查,系爭房屋登記於秦碧絨名下期間,雖經秦碧絨 向被告等請求共同處理系爭房屋事宜,無論是被告等



基於房屋所有權人應盡之公法上納稅義務,或因系爭 房屋建造未妥所生之維修需求,被告等未曾給予回應 ,秦碧絨僅得以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為系爭房屋支出 各項必要費用。參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借名登記 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規定,是以就秦碧絨擔任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期間 ,代替被告等為系爭房屋所代墊費用,應屬秦碧絨以 出名人資格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等為請求,此債 權請求權於秦碧絨過世後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自得 據此向被告等請求償還代墊費用。
2、退步言之,秦碧絨為系爭房屋所代墊費用應屬被告等之不 當得利,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返還。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倘認秦碧絨與被告等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本 件系爭房屋於建造時既已約定秦碧絨及被告等皆為所 有權人,秦碧絨僅暫為登記名義人,則被告等實為系 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亦應就系爭房屋之必要修繕支出共同負擔。據 此,前述秦碧絨因登記形式而代為繳納房屋稅或支出 修繕費,令被告等之真正所有權人因此而免為給付,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未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修 繕費之利益,秦碧絨非單獨所有人卻自行負擔相關費 用全額即屬受有損害,此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直接 因果關係,秦碧絨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則 原告繼承秦碧絨之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返還秦碧絨所代墊費用,應屬可採。
3、原告向被告等請求之代墊費用計算:
(1)原告得向被告秦輝雄請求返還代墊費用16萬2521元: A.被告秦輝雄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及7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所有權比例分別為839/10000及 8465/10000。
B.秦碧絨代為繳納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及7 號房屋95~105年之房屋稅及滯納金,分別累計為8萬 9528元及9萬0610元,依被告秦輝雄之共有比例應分 擔之房屋稅費分別為7511元及76701元。 C.秦碧絨就系爭合建案房屋支出之工程維修費用合計 為101萬元,因系爭合建案所建房屋包含系爭房屋在



內共有12棟房屋,因此被告秦輝雄依房屋所有權比 例,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分別為7062元及7萬1247元。 D.由上,被告秦輝雄應就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00巷0弄0號及7號房屋,依其所有權比例分擔費用合 計為16萬2521元,原告得向被告秦輝雄請求給付此 代墊費用。
(2)原告得向被告秦尤秀請求返還代墊費用2萬6829元: A.被告秦尤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 之共有人,共有比例分別為1535/10000。 B.秦碧絨代為繳納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 屋95~105年之房屋稅及滯納金,累計為9萬0610元, 依被告秦尤秀之共有比例應分擔之房屋稅費為1萬 3909元。
C.秦碧絨就系爭合建案房屋支出之工程維修費用合計 為101萬元,因系爭合建案所建房屋包含系爭房屋在 內共有12棟房屋,因此被告秦尤秀依房屋所有權比 例,應分擔工程費用1萬2920元。
D.由上,被告秦尤秀應就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00巷0弄0號房屋,依其所有權比例分擔費用合計為 2萬6829元,原告得向被告秦尤秀請求給付此代墊費 用。
(3)原告得向被告秦炳深請求返還代墊費用17萬4777元: A.被告秦炳深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 之單獨所有權人。
B.秦碧絨代為繳納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 屋95~105年之房屋稅及滯納金,累計為9萬0610元 ,則被告秦炳深應依所有權人地位負擔上開房屋稅 費之全部。
C.秦碧絨就系爭合建案房屋支出之工程維修費用合計 為101萬元,因系爭合建案所建房屋包含系爭房屋在 內共有12棟房屋,因此被告秦炳深依房屋所有權人 身分,應分擔工程費用8萬4167元。
D.由上,被告秦炳深應就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00巷0弄0號房屋,依其所有權比例分擔費用合計為 17萬4777元,原告得向被告秦炳深請求給付此代墊 費用。
(4)原告得向被告秦榮煌請求返還代墊費用8萬9957元: A.被告秦榮煌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 之共有人,共有比例分別為5179/10000。 B.秦碧絨代為繳納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



屋95~105年之房屋稅及滯納金,累計為8萬9528元, 依被告秦榮煌之共有比例應分擔之房屋稅費為4萬 6367元。
C.秦碧絨就系爭合建案房屋支出之工程維修費用合計 為101萬元,因系爭合建案所建房屋包含系爭房屋在 內共有12棟房屋,因此被告秦榮煌依房屋所有權比 例,應分擔工程費用4萬3590元。
D.由上,被告秦榮煌應就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00巷0弄0號房屋,依其所有權比例分擔費用合計為 8萬9957元,原告得向被告秦榮煌請求給付此代墊費 用。
(5)原告得向被告秦世杰請求返還代墊費用4萬2746元: A.被告秦世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 之共有人,共有比例分別為2461/10000。 B.秦碧絨代為繳納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 屋95~105年之房屋稅及滯納金,累計為8萬9528元, 依被告秦世杰之共有比例應分擔之房屋稅費為2萬 2033元。
C.秦碧絨就系爭合建案房屋支出之工程維修費用合計 為101萬元,因系爭合建案所建房屋包含系爭房屋在 內共有12棟房屋,因此被告秦世杰依房屋所有權比 例,應分擔工程費用2萬0713元。
D.由上,被告秦世杰應就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00巷0弄0號房屋,依其所有權比例分擔費用合計為4 萬2746元,原告得向被告秦世杰請求給付此代墊費 用。
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秦輝雄 應給付原告16萬2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秦尤秀應給 付原告2萬6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秦炳深應給付原 告17萬4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秦榮煌應給付原告 8萬9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秦世杰應給付原告4萬 2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本件被告等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應就系爭房屋所 生之相關費用為負擔。




1、經查,本件兩造與建商陳國和簽署原證2合建契約書時, 業已定明系爭房屋之分配方式,是時僅因原告受指定為系 爭合建案之起造人,始進而成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 ,換言之,於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即可確認被告等為系爭 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復參被告等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 926號案件中所提民事起訴狀第4頁亦記載:「查系爭房屋 依合建契約書之約定,應屬原告等人(按:即本件被告等) 所有,惟因合建契約書之約定,借用被告秦碧絨名義為起 造人及保存登記時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業如前述,原告 等人仍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狀亦一直在原告保管中,原告本於實質所有權人及委任人 之地位,自亦得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登記於其 名下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足證被告等 於系爭房屋興建時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且亦得 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2、承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於 秦碧絨擔任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期間,代替被告等實際所 有權人為系爭房屋所代墊之費用,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等為請求,此債權請求權於秦碧絨 過世後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自得據此向被告等請求償還 代墊費用。況,被告等於上開鈞院104年度訴字第926號案 件中亦曾當庭表示:「(法官:系徵房屋迄今稅捐繳納情 形行為何?)應該是被告繳納的,原告願意依比例分擔。 」,由此可認,被告等對於系爭房屋之稅費確實係由秦碧 絨所繳納一事並無爭執,亦曾承諾願意依比例分擔,則被 告等於本件拒絕給付秦碧絨支出之代墊費用,顯無理由。(乙)就代墊費用部分茲補充說明如下:
1、經查,被告等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依法本應按年 度繳納系爭房屋之稅賦,然當時因被告等認系爭房屋無利 可圖,不僅怠於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事宜,就秦碧絨 每年聯繫被告等促請協助繳納房屋稅,被告等亦均置之不 理,未能確實承擔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之義務,致房屋稅未 能遵期繳納而衍生滯納金,擔任登記名義人秦碧絨甚至因 此遭主管機關為行政執行,未免滯納金持續累計,秦碧絨 無奈之下僅得先行代為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滯納金, 則滯納金顯係因被告等逃避納稅義務所產生,應由被告等 依系爭房屋所有權比例負擔。另,因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 滯納金之繳納已時隔日久,就秦碧絨所代繳之滯納金,其 中95、98、99、100、101年度之資料,已無法提出,此情 尚請鈞院諒察。




2、次查,因建商陳國和於系爭合建案興建完畢前即不知所蹤 ,造成系爭合建案之房屋嗣後有再行施工以完善建築使用 目的之必要,因秦碧絨當時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並 為系爭合建案中另2棟房屋之所有權人,排除建商陳國和 應分配部分後實為系爭合建案中持有比例較高之人,於多 次聯繫被告等共同商議系爭房屋之處理未果下,為避免系 爭合建案房屋因施工未妥之處持續損壞,僅得自行就系爭 合建案12棟房屋,出資委請陳宏煦辦理地下室抽水工程、 地下室排水工程、中庭整理作業及中庭大門等工程,確屬 為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等應基於系爭房屋實 際所有權人身分為分擔,原告亦願提出原證4之正本供鈞 院當庭確認。
3、被告等於建商陳國和失聯後,因認系爭房屋無價值而長期 不願與秦碧絨共同處理相關事宜,放任秦碧絨以登記名義 人身分獨自承擔系爭房屋之全部照料義務,嗣因系爭房屋 所在位址發展興起、系爭房屋之價值提升,始向秦碧絨請 求返還系爭房屋,然對於系爭房屋多年來所生之相關費用 卻不願負擔分毫,顯然有違所有權人對於權利、義務均須 一併承擔之法理,亦將造成兩造間利益失衡之結果等語。二、被告秦輝雄秦尤秀秦炳深則辯以: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查被告不否認與陳國和訂定如原證2所示合建契約書,基 於該債權的合意,被告得向陳國和依上開契約書第五條第 2項「於使用執照取得經保存登記完成時」請求移轉所約 定之建物所有權,在未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之前,被告並 非所約定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誠如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建 商陳國和於系爭合建案房屋主體與建後無力續為履行,繼 而失聯不知所蹤」,陳國和在尚未依約完成建物興建之前 即行蹤不明,不僅未依約合併分割土地、遑論依約交屋! 況秦碧絨之所以擔任起造人,依上開契約書第五條第2項 約定係由陳國和(乙方)所指定,並非被告所指定,因此, 兩造並無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無理由: 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提出返還不當得利,惟 被告依上開合建契約書,必須依約履行約定債務並由陳國 和依約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始享有所有權之利益,在移 轉或交屋之前並非系爭建物之形式上或實質上的所有權人 ,故縱使原告有其所主張之支出,被告也未受有利益,其 因本於所有權承受或向陳國和請求,與被告無涉!(三)被告對原告請求代墊款計算之意見:




承上,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然仍就原告代墊款之 計算表示如下:
1、就原告所提出原證3-1、3-2、3-3之文書真正無意見,被 告除引用上述主張外,有關滯納金之科處係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與被告無涉,縱其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或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有理由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2、被告否認原證4之真正,蓋就該等簽收單形式以觀,無法 證明與其主張之社區或建物有關,也無細目,且依該等簽 收單之書寫形式,恐係起訴前央人一次所做而甚為可疑! 是否有該等施工實無法證明?再者,兩造同為秦氏家族, 彼此相識頗深,秦碧絨生性節儉,不可能為公共事務先行 墊款支出,但無論如何,兩造間並無委任或不當得利關係 ,縱有支出也與被告無關。
3、經檢視原告所提出原證3,就所列金額提出如附表所示之 意見,附表中各年度滯納金打問號的部分找不到相應的資 料。
(四)茲就原告所提民事準備狀提出意見如下: 1、查原告雖提出被告於他件之起訴狀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關 係,惟未蒙法院所採,該法院仍以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2 項為據,而未審酌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亦即,仍以合建 契約為基礎,蓋依該條項約定,秦碧絨為建商所指定,依 合建契約,建商本有依約使被告取得所有權並交付房屋之 義務,雖被告在上開訴訟主張為「實質所有權人」,但仍 基於合建契約的約定,並非在合建契約之外另有合意,在 建商未履約之前,被告既無所有權也未受有交付房屋之利 益,故基於法律上之立場,被告無處分權,也未蒙建商依 373條規定受領房屋之交付而有管理使用的權利,依該條 規定當未受有房屋之利益及危險,所以並非「實質所有權 人」!
2、退萬步言,縱有借名關係,雙方之委任範圍亦僅限於「借 名」而已,而不及於原告為被告進行其主張原證4等之工 程,且被告未經建商交屋,也未受有系爭房屋之利益。亦 即在交屋之前,系爭房屋的利益及危險尚由建商承擔,故 關於原證4之費用,被告先位提出否認其真正之抗辯,原 告除應證明原證4之真正外,尚應證明確實有進行該等工 程,此外,被告也提出縱有不當得利,也是建商受有利益 而非被告的抗辯,因為建商並未依約交屋各等語。三、被告秦榮煌秦世杰則辯以:原告毫無證據要被告支付100 多萬工程款並不合理。工程是否有做,被告都不知道,要被 告支付不合理,要被告付滯納金也不合理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1號房屋為原告秦炳深可分得全部;系爭5號房屋比 例為原告秦榮煌51.79%、原告秦世杰為24. 61%、原告秦 輝雄為8.39%,其餘15.21%為被告所有;系爭7號房屋由原 告秦輝雄取得84.65%、原告秦尤秀15.35%」,且本件被告 等於該案準備程序已認諾願意依比例分擔系爭房屋稅捐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26號民事卷宗查明 屬實(該民事卷第60頁背面)。被告等迄未履行依比例分 擔並繳納系爭房屋稅捐,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秦碧絨 代墊系爭房屋稅捐及滯納金,自屬有據。又被告等應分擔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稅捐及滯納金,業據提出95 -103 年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104-105年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違 章欠稅查復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等件為證 ,且被告等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二)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另主張秦碧絨就系爭合建案房屋支出之工程維修費用合計 為101萬元,因系爭合建案所建房屋包含系爭房屋在內共 有12棟房屋,被告等亦應依比例分擔系爭房屋工程維修費 乙節,固據提出工程款簽收單影本4紙為證,被告等則否 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且否認系爭房屋工程維修之事實,揆 諸首開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屋工程維修之事實舉證證 明以實其說,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工程維修之事 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秦 輝雄應給付原告8421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 被告秦尤秀應給付原告13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③被告秦炳深應給付原告9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秦榮煌應給付原告46367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秦世杰應給付原告 22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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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