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884號
PCEV,108,板簡,2884,2020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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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884號
原   告 黃佳騏 

被   告 王俊智 
訴訟代理人 何朝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02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訴外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達公司)修復 後,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1,338元(工資46,2 98元、零件45,040元);另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報廢 ,原告為通勤必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單趟價格約為110元 ,共計3個月,因而支出交通費用總計7,200元;又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驚嚇,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然系爭車輛為91年出 廠,已無價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用曳引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北達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認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 1,338元(工資46,298元、零件45,040元),有北達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91 年3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5月1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 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範圍,應以4,504元(計算式:45,040元×1/10)為限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50,802元(計 算式:4,504元+工資46,298元)。 ㈢ 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業經報廢,致其必須搭乘捷運及公車通勤,因而受 有3個月交通費用損失7,200元,然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而無足證明原告確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 有交通費用7,200元之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㈣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 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 告過失駕駛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原 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 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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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