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776號
PCEV,108,板簡,2776,2020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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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776號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原告張繼仁與被告邱錫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支其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生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效果。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被告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預納提解被告 到庭費用新臺幣2,830 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 月22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 茲因行言詞辯論需要,有提解被告到場以為訴訟進行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通知被告墊支上開提解費用。如被告逾期 不為墊支,本件訴訟程序應依法視為合意停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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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