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188號
原 告 張麗美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賴申豪
訴訟代理人 林清汶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3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間向訴外人賴俊賢購買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土地乙筆(下稱系爭原告土地),於移轉登記時系爭原告土 地登記謄本尚無套繪管制之註記,原告亦不知該土地已供作 被告興建農舍基地面積之一部之套繪管制使用。嗣於105 年 7 月7 日系爭原告土地登記謄本始有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 制不得辦理分割」、「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三峽區 白雞段白雞小段150-16地號」,自此原告始知悉系爭原告土 地已提供被告申請在其所有地坐落於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 150-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上興建農舍計算面積 使用而受有套繪管制。然事後經原告查證後,發現於83年間 被告與訴外人賴俊賢之配偶賴許秀美(已歿)簽立之土地租 賃契約之真正性有疑義,訴外人賴許秀美實際上並未同意提 供系爭原告土地作為被告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之一部,且被 告與訴外人賴許秀美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自83年至今已逾民法 租賃契約最長20年之期限,被告已無使用系爭原告土地之權 利。再者,被告於系爭被告土地所興建農舍業經新北市政府 依實際使用情形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足認被告就系爭被告 土地上所興建之農舍並未供為農用。因系爭原告土地有套繪 管制之存在,致原告就系爭原告土地之使用受到不合理之限 制及妨害,須透過本件確認被告就系爭原告土地之使用權不 存在訴訟之提起,始能解除系爭原告土地之套繪管制,俾使 原告土地使用權受限制之情形得以解除。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 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為系爭被告土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430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被告家族於購 買後欲在系爭被告土地上興建農舍,然因當時相關法令就建 蔽率之規定,系爭被告土地面積不足,被告五叔、五嬸即訴 外人賴俊賢、賴許秀美主動提議提供其等在81年間所另講買 登記於五嬸賴許秀美名下之系爭原告土地即新北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面積935 平方公尺)作為被告家 族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之一部,並由五嬸賴許秀美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原告土地因此自86年間系爭農舍取得使 用執照起迄今,即因作為系爭農舍之基地一部而受有套繪管 制。被告與訴外人賴許秀美於83年間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雖 訂有租賃期限,然訴外人賴許秀美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提供系爭原告土地作為被告建造系爭農舍之基地面積之一部 ,並無期間之約定,雙方所簽立之契約之性質屬於無名契約 ,當事人之真意係於系爭農舍存續期間均屬有效。且被告所 興建之農舍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通過,獲得合法自用 農舍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嗣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05 年 12月6 日辦理現場會勘後,已認定系爭被告土地「原非作林 業使用部分已補植苗木,經該局確認本案尚符林業使用,爰 無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在案,可見被告就系爭被告土 地上所興建之農舍確係供為農用。再者,依相關法令可知, 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訂定之相關套繪管 制之規定,屬公法上對於所有權之限制,足認系爭原告土地 套繪管制之註記為公法上對系爭原告土地所有權之限制,非 當事人得自由處分。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原告土地僅有將其土 地供作興建農舍基地面積一部之套繪管制使用,實際上自始 從未占有系爭原告土地使用收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使用 權不存在訴訟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 訴訟,自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取得系爭原告土地所有權以及該土地註記有套繪 管制乙節:
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間向訴外人賴俊賢購買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土地 乙筆,於移轉登記時系爭原告土地登記謄本尚無套繪管制 之註記,嗣於105 年7 月7 日系爭原告土地登記謄本始有 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提供興建 農舍,基地坐落: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150-16地號」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及銀行存摺明 細、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1581號案卷 《下稱本院第1581號案卷》第45、49、59頁、本案卷第19 1 、193 、195 頁),自應認為真實。
(二)關於系爭原告土地提供被告申請在系爭被告土地上興建農 舍計算面積使用而受有套繪管制乙節:
被告為系爭被告土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430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被告家 族於購買後欲在系爭被告土地上興建農舍,然因當時相關 法令就建蔽率之規定,系爭被告土地面積不足,被告五叔 、五嬸即訴外人賴俊賢、賴許秀美主動提議提供其等在81 年間所另講買登記於五嬸賴許秀美名下之系爭原告土地即 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面積935 平方 公尺)作為被告家族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之一部,並由五 嬸賴許秀美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原告土地因此自 86年間系爭農舍取得使用執照起迄今,即因作為系爭農舍 之基地一部而受有套繪管制等情,除經被告陳明在卷外, 並有被告提出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 存根、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 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57、 59、79頁),自堪以認定。至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賴許秀美 並未同意提供系爭原告土地作為被告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 之一部,且被告與訴外人賴許秀美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自83 年至今已逾民法租賃契約最長20年之期限,被告已無使用 系爭原告土地之權利云云,並提出訴外人賴許秀美與被告 間於83年1 月1 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第 1581號案卷第35至39頁)。惟查:
1、訴外人賴許秀美確有將其名下之系爭原告土地作為被告興 建農舍之基地面積之一部等情,除經被告陳明在卷外,並 有上開訴外人賴許秀美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參,且訴 外人即賴俊賢之姊陳賴月鳳於兩造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646 號塗銷套繪管制登記等事件審理時 ,亦以證人身分出庭證實確有此一事實,此除有被告提出 之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佐外(見本案卷第71、7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 64 6號塗銷套繪管制登記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參見該案 卷第297 、298 頁),此外,被告之母親賴陳秀蘭於上開 事件一審即本院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2398號審理時,亦為 同一事實之證述,經核其證述內容與陳賴月鳳所為證述相 符,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佐外(
見本案卷第64、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參見該案卷第366 、367 頁)。另參以自83年 間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簽立時起至104 年間原告購得系爭 原告土地時為止,其間長達21年之期間,從未見訴外人賴 俊賢夫妻或其他任何人對此一事實提出異議,堪認訴外人 賴許秀美應有將其名下之系爭原告土地作為被告興建農舍 之基地面積之一部。
2、原告雖主張系爭農舍興建時之系爭原告土地租約業已屆期 ,惟本件係經系爭原告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五嬸賴 許秀美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提供系爭原告土地作為 建造系爭農舍之基地面積之一部,此已如前述,觀諸上開 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無期間之約定,且訴外人賴許秀美提 供系爭原告土地作為被告興建農舍之套繪管制,經核一般 農舍使用之耐用年限甚長,衡情不可能於上開土地租賃契 約書所定期限屆滿時即須將系爭農舍予以拆除,可認雙方 所簽立之契約性質屬於無名契約,尚無從依租賃契約關係 予以認定,且依被告使用目的而言,應認於系爭農舍存續 期限均屬有效,亦即,應以系爭農舍不堪使用時作為契約 使用期限屆至之時間。是原告此節主張,容難遽採。(三)關於被告就系爭被告土地上所興建之農舍是否有供為農用 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被告土地所興建農舍業經新北市政府 依實際使用情形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事實,並提出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5 年8 月17日函文1 件為證 (見本院第1581號案卷第57頁),據以主張系爭被告土地 興建農舍並非非供為農用等情,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辯 以被告所興建之農舍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通過,獲 得合法自用農舍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等語,並提出起造人 為被告,建築地點為系爭被告土地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 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存根、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實施區域計 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57、59頁 ),參酌卷附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5 年12月15日函文 所示(見本案卷第167 頁),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05 年12月6 日辦理現場會勘後,認系爭被告土地「原非作林 業使用部分已補植苗木,經該局確認本案尚符林業使用, 爰無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在案,應認被告所辯,核 非無據,尚難率加認定被告就系爭被告土地上所興建之農 舍並無供為農用之情形。
(四)關於系爭原告土地上所為套繪管制之註記之法律性質乙節 :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 項規定:「前四項興建農舍之 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 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 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 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 定:「(第1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 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 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 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第2 項)已申請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 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第3 項)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 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 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 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 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第4 項)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零點二五 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 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 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第5 項)第三項農業用 地經解除套繪管制,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 效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 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第一項之 註記登記。」由上開法令可知,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訂定之相關套繪管制之規定,屬公法上對 於所有權之限制。準此以觀,解除套繪管制為變更使用執 照,應由建照申請人申請或由建築主管機關依職權為之, 且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倘經行政機關為駁回之處分,得對 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徵變更使用執 照解除套繪管制,並非土地所有人間權利義務之私權事項 ,而為建築主管行政機關職權,非屬民事事件,民事法院 自無審判權。易言之,系爭原告土地套繪管制之註記為公 法上對系爭原告土地所有權之限制,非當事人得自由處分 。
(五)關於本件是否得藉由系爭原告土地套繪管制之解除而確認 被告就系爭原告土地使用權之不存在乙節:
原告主張因系爭原告土地有套繪管制之存在,致限制原告 就系爭原告土地之使用權等情,可見原告係欲透過本件訴 訟之提起,以解除系爭原告土地之套繪管制,俾使其所謂 土地使用權受限制之情形得以解除。經本院詢以原告此一 主張「是否意味套繪管制的存在與否,與被告使用權存在 與否,是同一件事情?」原告則答以「是。」(見本案卷 第31頁)。然系爭原告土地套繪管制之註記既屬公法上對 系爭原告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原告欲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 繪管制,即非屬民事私權事件,而應循行政訴願、行政訴 訟之行政爭訟程序行之,本院就此套繪管制之爭議尚無審 判權。從而,原告欲藉由本院就系爭原告土地套繪管制之 解除之判定,而執以確認被告就系爭原告土地使用權之不 存在乙節,於法自屬無據。
(六)關於被告是否有實際使用系爭原告土地乙節: 被告對於系爭原告土地僅有將其土地供作興建農舍基地面 積一部之套繪管制使用,實際上自始從未占有系爭原告土 地使用收益,此業經被告抗辯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自堪以認定。
(七)關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使用權不存在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乙節: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所有之系爭系爭原告土地土地雖受有套繪管制,惟該套繪 管制之註記屬於公法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非當事 人得自由處分,亦非本院之審理權限所得變更,且除該套 繪管制所限制之項目外,原告仍可於系爭原告土地上從事 各項行為,而被告實際上亦無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實 際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原告土地之行為,此皆已如前述。準 此以觀,被告既未實際使用系爭原告土地,自不妨害原告 依法令對於系爭原告土地之實際使用,且系爭原告土地上 套繪管制之註記,無從由本院以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主 張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原告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應無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亦有未 合。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原告土地之使用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