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5341號
PCEV,108,板小,5341,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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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3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偲涵 
      郭上皓 
      林逸儒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建廷 
被   告 鍾新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3,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 具狀追加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 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本件車 禍事故之相同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8 年7 月19日下午5 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與松高路口處,因轉彎時疏未注意禮



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翠 緩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元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 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3,987元(含工資21,160元 、零件22,827元)。再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大都會公司, 當日係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故被告大都會公司 應就被告甲○○上開過失不法行為,對黃翠緩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9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為被告大都會公司職員,係於執行職 務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然被告甲○○係依交通員警指揮而 右轉至松高路,本件事故係因吳元君駕車誤行內側左轉車道 ,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始與肇事車 輛發生擦撞,且吳元君肇事後立即逃離現場,原告則在現場 停留等候處理,本件事故為吳元君駕車過失所致,被告甲○ ○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執行被告 大都會公司之職務期間,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該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 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 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抗辯本件事故全係因吳元君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



換車道所肇致等節,然參諸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當時 伊駕車沿松智路行駛,警察站在路口中指揮伊右轉,伊右轉 時有看左方,該路口西側車輛為停等狀態,伊看到沒有異狀 才打方向燈右轉,右轉到一半時就突然聽到碰撞聲,伊前車 頭與對方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等語;參諸吳元君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伊駕車沿松高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伊是號誌綠燈時 剛起步,伊注意左右無其他狀況便直行,過路口後聽到碰撞 聲,才知道伊車輛右後方與對方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 ;佐以肇事車輛之車損部位為左前車頭,系爭車輛之車損部 位則為右側車身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員警所 攝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則吳元君斯時既係駕車直行,惟 被告甲○○在上開路口轉彎時,未禮讓吳元君所駕車輛先行 ,而致二車發生擦撞,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堪認本件事故係 因被告甲○○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所肇致。再本件車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一、甲 ○○駕駛722-FZ號營業大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原因。二、吳元君駕駛5797-A7 號自用小客車:無肇事 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2 月10日鑑定 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 年4 月6 日覆 議意見書附卷可參。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甲○ ○駕車過失所致,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全係因吳 元君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所造成云云,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與前開事證互核有悖,尚乏實據為憑,自難認 其所辯為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 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 上開時間、地點,在執行被告大都會公司之職務期間,因上 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損害黃翠緩所有之系爭車輛,業如前述 ,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對黃翠緩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 得代位行使黃翠緩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 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為 43,987元(含工資21,160元、零件22,827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0 年1 月(推定15日)起至事故發生日108 年7 月 19日止,使用期間已逾5 年,故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所餘殘值2,283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工資21,16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車輛修復費用為23,443元(計算式:2,283 元+21,160元= 23,44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甲○○自108 年11月26 日起、被告大都會公司自109 年5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3,443元,及被告甲○○自108 年11月26日起 、被告大都會公司自109 年5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覆議費 2,000元
合 計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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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