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9年度,290號
PCEM,109,板秩,290,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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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9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戴旭杰 


被移送人  柯凱文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6月11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681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旭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柯凱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戴旭杰柯凱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2日17時43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重慶國中)。(三)柯凱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甩棍壹支。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本條 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戴旭杰柯凱文於警詢時之供述。(二)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
(三)扣案之甩棍壹把,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四、核被送移人戴旭杰柯凱文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又被移送人 戴旭杰為94年3月9日生,於行為時年僅15歲,為限制責任能 力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甩棍壹把係供被移送人柯凱文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柯凱文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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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