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9年度,151號
PCEM,109,板秩,151,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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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張佳昇 


      高○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3月11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736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佳昇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高○璽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佳昇高○璽,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3 月6 日凌晨3 時4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0 號(烘爐 地土地公廟)。
(三)行為:點燃並投擲有殺傷力之信號彈,而有危害他人身體 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佳昇高○璽於警詢時之自白。(二)關係人黃順福黃偉恩林世銓黃俊明於警詢時之證詞 。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幀。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是倘 持「爆竹」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投擲之行為,因「爆竹」 經投擲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自已該當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之處罰要件。是核被移 送人二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 之非行。又被移送人高○璽為91年7 月12日出生,此有移送 機關之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高○璽於行 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



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4 款、第 9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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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