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9年度,146號
PCEM,109,板秩,146,202006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14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張渠徨 


      李信廣 


      朱亨  


      許睿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9 年3 月5 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504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渠徨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信號彈壹枚均沒入。
李信廣朱亨許睿祥之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機關處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張渠徨部分:
一、被移送人張渠徨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2 月8 日上午11時2 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 把、信號彈1 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渠徨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扣案之折疊刀1 把及信號彈1 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



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 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 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 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 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 ,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 為。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 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張渠徨雖辯稱:伊攜帶上開折疊刀及信 號彈,係為供防身使用云云,然扣案折疊刀為金屬製品,質 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扣案信號彈則可供點燃散發 火焰或煙霧,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審酌被移送人張渠徨斯時身處環境,並無隨身攜帶上開折疊 刀、信號彈之必要,益徵被移送人張渠徨持有前開折疊刀、 信號彈實無正當理由,被移送人張渠徨以此為辯,自不足採 。核被移送人張渠徨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 酌被移送人張渠徨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 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折 疊刀1 把及信號彈1 枚,均係被移送人張渠徨所有供其違反 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予 以沒入。
貳、被移送人李信廣朱亨許睿祥(下稱李信廣等3 人)部分 :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信廣等3 人於109 年2 月28 日上午11時2 分許,因見被移送人張渠徨經員警帶往新北市 ○○區○○街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下稱後埔派出所)偵辦,心生不滿,竟在後埔派出所前之 公共場所逗留喧鬧,經警方勸阻仍拒絕離去。因認被移送人 李信廣等3 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 款之於 公共場所口角紛爭或喧嘩滋事,不聽禁止之行為。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 項 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 易庭裁定;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 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43條第1 項各款所列 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5條第1 項及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警察機 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 第1 項所定「專處罰鍰」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 書,無庸移送法院裁罰,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 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又按於學 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場所,口 角紛爭或喧嘩滋事,不聽禁止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 款定有明文,堪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3條第1 款本屬「專處罰鍰」之案件,是移送機關於訊問 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自行作成處分書,其認被移 送人李信廣等3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 款規定, 並移送本院裁定,於法未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將本 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機關處理。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第43條第1 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 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