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911號
抗 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李杰峰 律師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蘇貞昌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 原為訴願決定(即相對人107年4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701717 98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相對人所屬法規會106年9月13 日院臺訴字第1060095515號函〈下稱相對人106年9月13日函 〉)均撤銷,相對人對於抗告人106年8月18日閱卷申請,應 作成准予閱覽相對人院臺訴字第1030134121號等9件訴願決 定卷宗、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3090號處分之原處分卷 與相對人就該次處分之訴願卷宗(下稱減縮聲明前之卷宗) 之行政處分,已據相對人以為答辯。嗣抗告人於107年10月1 6日以行政訴訟追加暨準備㈡狀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 3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前揭聲明列為先位聲 明,追加相對人應提供減縮聲明前之卷宗予抗告人閱覽為備 位聲明,並主張備位聲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一般給 付之訴規定,嗣於原審107年12月27日減縮請求閱覽之卷宗 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卷宗),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 訴聲請,遂提起本件抗告(另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先位聲請 之請求部分,抗告人已提起上訴,經本院作成「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3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閱覽系爭卷 宗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判決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上關於訴訟類型,法院如認當事 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不足以達到最有效之權利保護,應轉換 成其他訴訟類型時,亦應先經由闡明方式,探求起訴之真意 ,曉諭其轉換或追加。而請求閱覽卷宗遭否准之救濟途徑, 實務上有認為需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觀諸相對人106年9月13 日函並無救濟教示,是否為行政處分尚有未明,直接影響抗 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類型,相對人既未於106年9月13日函為 教示,即認非屬行政處分,俾使訴訟續行並使紛爭一次解決 ,則抗告人於原審追加「請求閱覽卷宗」為備位聲明,自係 合法,原裁定逕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追加「請求閱覽卷宗」之 備位聲明請求,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有違等情 ,為此提起抗告。
四、本院查:
㈠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所規定。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追加備位聲明乃一般給付之訴,與課予義務 訴訟類型並不相同;且相對人於原審一再以避免案情複雜, 有礙訴訟終結為由明確表明不同意追加,因而認本件訴之追 加有礙相對人之防禦、抗辯及訴訟終結,進而裁定駁回抗告 人追加之訴,固非無見。惟核相對人106年9月13日函並無救 濟教示,外觀形式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則抗告人以該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尚有未明,且請求閱覽 卷宗遭否准之救濟途徑,實務上有認需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 由,因而追加備位之訴,符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 第2款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 ,其理由容有未當。然抗告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先位之訴部 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相對人否准抗告人申請閱覽系爭卷 宗係行政處分,認定本件訴訟之正確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 (特殊之給付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 ,作成相對人就抗告人申請閱覽系爭卷宗事件,應依本院之 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之判決,已如前述,此係本院於抗告程序 中得以審究。則抗告人於起訴時,本以正確之訴訟類型(課 予義務訴訟)為請求(即先位之訴),本件先位之訴雖一部 無理由,惟備位之訴應否裁判,仍應依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定之。本件訴訟標的為抗告人關於其閱覽卷宗之權利,因 相對人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受有損害,並請求法院判 命應為行政處分之主張,則抗告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追加一
般給付訴訟(無須作成行政處分)為備位之訴,雖合乎追加 訴訟之要件,原裁定未准追加,固有未合,然本件既經本院 以課予義務訴訟為判決,自不因先位之訴一部無理由,而須 就此部分依備位之訴為裁判之必要,足見本件即難認有何抗 告之法律上利益。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之追加,依其理由雖屬不當 ,惟本院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應以抗告為無理由,則抗告 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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