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909號
TPAA,109,裁,909,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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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呂文騫

 呂天色
 呂永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嘉欽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清查宜蘭縣○○鄉○○段365、367、 368、370、371、372、373、374、375、376、377、378地號 等12筆土地(地籍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小段65 、65-8、65-9、65-11、65-10、65-6、65-16、65-13、66、 66-3、66-4、66-1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籍資 料時,發現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登載 為「慶安社聖母祀」,管理者為訴外人林英武。經查閱系爭



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後,發現登記名義人登載為「公 業慶安社聖母祀」,管理人為林英武。兩者差異係因系爭土 地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轉載至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時誤植 所致,被上訴人爰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為「公 業慶安社聖母祀」(收件字號:93年宜登字第175130號), 其管理人嗣於96年11月22日申請變更為林志烈(收件字號: 96年宜登字第215330號)。茲因祭祀公業條例及地籍清理條 例於97年7月1日同時施行,宜蘭縣政府以97年9月23日府地 籍字第0970126396號函(下稱97年9月23日函)轉交該縣各 鄉鎮市公所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之祭祀公業資料,囑託被上 訴人辦理清查及造冊等事宜;宜蘭縣政府並以97年11月26日 府民禮字第0970157042號函囑託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土地 之註記登記。被上訴人遂依宜蘭縣壯圍鄉公所(下稱壯圍鄉 公所)98年6月26日壯鄉民字第0980007407號公告、清查公 告之土地及建物清冊辦理之公告,完成系爭土地之註記登記 (收件字號:98年宜登字第000020號)。嗣訴外人林鴻明等 24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於104年12月30日檢具壯圍鄉公 所104年12月8日壯鄉民字第1040014742號函檢送「公業慶安 社聖母祀」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 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變更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並於105年1月15日完成登記(收 件字號:104年宜登字第207020號,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惟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移轉登記係屬 違法,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回復至原登記狀態(下稱系 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以107年7月18日宜地壹字第107000 648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系爭移轉登記符合法令規 定尚無違誤,並駁回系爭申請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 上訴人107年7月12日之申請,作成塗銷104年宜登字第20702 0號登記案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土地為神明會「慶安社聖 母祀」所有,而非祭祀公業之土地,此係明顯可一望即知之 登記錯誤瑕疵,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塗銷錯誤登記。訴外人林鴻明等24人申請登記「公業慶安 社聖母祀」之祭祀公業法人,與系爭土地「慶安社聖母祠」 神明會,性質完全不同,非屬相同之組織團體,系爭土地絕 非祭祀公業所有,神明會才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卻 利用「同名」而實則不同之組織團體用「名同實異」之詐術 ,被上訴人失察,竟准林鴻明等24人辦理登記為所有人,係 屬明顯錯誤之登記。原判決卻維持原處分,未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撤銷,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 違背法令。本件土地產權未變動,日治時期自始即登記為神 明會所有,與土地法第43條無關,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可參。況現登記為所有人之林 鴻明等24人,並非善意第三人,為偽造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 不實侵害財產之犯罪人。惟原審顯未慮及土地法第43條係對 善意第三人,非對惡意明知侵害權利之人,自有適用法令錯 誤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 決已論明祭祀公業條例及地籍清理條例於97年7月1日同時施 行,宜蘭縣政府以97年9月23日函轉交該縣各鄉鎮市公所已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之祭祀公業資料,囑託被上訴人辦理清查 及造冊等事宜,系爭土地所在之壯圍鄉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7條規定,於98年6月26日辦理公告(期間自98年6月29日 起至同年9月26日止,被上訴人依宜蘭縣政府轉知內政部97 年11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8號函完成系爭土地之註 記登記(收件字號:98年宜登字第000020號)。訴外人林鴻 明等24人於104年12月30日,檢具壯圍鄉公所檢送之「公業 慶安社聖母祀」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 冊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變更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 辦理登記完畢(收件字號:104年宜登字第207020號),經 核系爭移轉登記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並無土 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 而錯誤之登記」之情形。「公業慶安社聖母祀」係經祭祀公 業主管機關壯圍鄉公所依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 清冊等文件,上訴人若對其屬祭祀公業之性質有所爭執,應 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進而向 法院提起訴訟以確認之,上訴人未依此途,逕行聲請被上訴 人辦理塗銷登記,於法自有未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係林鴻明請求呂文騫李旺枝、林 俊、吳寶花林丁山簡國賢、林金樹等人拆屋還地,並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林鴻明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土 地之分別共有人,則上開請求即無依據,因而駁回其訴,並 無上訴人主張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公業慶安社聖母祀」性質 上屬於神明會之情事,且上開民事判決業經提起上訴,尚未 確定等語。核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暨執與原判決是否適 法無涉之土地法第43條規定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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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