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吳志誠
吳麗蓉
吳昱嫻
詹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范揚鴻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內政部前以民國93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30017464號函
,請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原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勘定重測範圍。被上 訴人苗栗縣政府旋以94年1月3日府地測字第0940000311號 函,檢送該縣94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圖(○○鎮○○段 、○○鎮○○段)報請國土測繪中心鑒核,國土測繪中心 則以94年1月6日測重字第0940000095號函(下稱94年1月6 日函)復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同意照辦,並請其依規定補 辦重測範圍公告。上訴人詹耀華所有坐落重測前苗栗縣○ ○鎮○○段36-8、38、37地號(重測後為○○○段883、8 84、885地號),及上訴人詹耀華、詹素瑛(詹素瑛嗣於 108年9月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吳志誠、吳麗蓉、吳昱嫻 承受訴訟,與詹耀華共同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共有之重測 前○○段36-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886地號,下 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均以重測前卓蘭段地號標示土地), 位於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辦理94年度○○鎮○○段地籍圖 重測範圍,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乃通知上訴人詹耀華於94 年4月8日參加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
(二)嗣因系爭土地界址有爭議,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下稱調處委員會)於95年8月10日進行調處,上訴人詹 耀華及詹素瑛不服調處結果,惟未提起訴訟,被上訴人苗 栗縣政府乃先後就其所有36-36、36-35、36-34、35-10地 號土地及其管理之30-2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詹耀華所有 之系爭36-8地號土地、上訴人詹耀華及詹素瑛所有系爭36 -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爭議,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 栗地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該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 412號、100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土地之界 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 結果,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補辦重測,以106 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1060073238A號函(下稱106年4月19 日函)附同日府地測字第1060073238B號公告(下稱106年 4月19日公告),通知被上訴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下稱大湖地政所)公告補辦重測結果。
(三)上訴人詹耀華認重測結果有誤,於106年6月1日就系爭36- 8、36-1、38地號土地向被上訴人大湖地政所申請複丈( 系爭37地號土地未申請複丈),經被上訴人大湖地政所以 106年7月14日大地二字第1060004149號函,檢送異議複丈 處理結果通知書予上訴人詹耀華,續以106年7月27日大地 一字第1060004419A號函,對系爭36-8、36-1、38地號土 地為登記處分(上訴人詹耀華不服106年7月27日函,提起
訴願,經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以107年1月12日106年苗府 訴字第6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詹耀華及詹素瑛不 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國土測繪中心94年1月6日函、被 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通知書及106年4 月19日公告,經內政部以107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2 0155號訴願決定(下稱107年3月26日訴願決定):「關於 訴願人詹耀華不服系爭36-8、38、36-1地號土地、詹素瑛 不服系爭36-1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部分訴願駁回。其 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上訴人詹耀華及詹素瑛仍未服,提 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1.撤銷內政部107年3月26日訴願 決定及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函及公告;2.被 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及大湖地政所連帶賠償上訴人詹耀華及 詹素瑛新臺幣39,993,513元及利息(即地籍圖重測所致損 失)。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下 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600號判 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上開二判 決,合稱原確定判決)。因詹素瑛於108年9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吳志誠、吳麗蓉、吳昱嫻承受訴訟,並由上訴人 吳志誠、吳麗蓉、吳昱嫻與詹耀華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 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至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另為裁定移送本院)。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大正14年地籍原圖(下稱系爭 地段之地籍原圖)並無破爛不堪,分頁保存良好,依土地法 第46條之1規定,不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本案重測依據的8 4年公告補辦徵收道路分割地籍圖(即舊地籍圖),係被上 訴人大湖地政所偽造,因與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 事判決及判決附圖所確定之界址不符,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 訟,業經本院85年度判字第2672號判決核准徵收上訴人詹耀 華所有土地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卻始終未依本院該判決意 旨重新釐清系爭36-8、36-1地號土地之地籍,並更正錯誤舊 地籍圖,仍繼續提供國土測繪中心核認之94年度地籍圖,作 為苗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100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 判決確認界址鑑定測量之依據,是該地籍測量顯已違反土地 法第46條之2、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 之規定,原審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顯漏未斟酌。又調處委員會 95年8月10日調處結果,均係參照舊地籍圖為界,未依當事 人指界施測,又違反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及本院判決之效 力拘束,依法應不予調處,原審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顯漏未斟
酌。又95年及100年苗栗地院委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鑑定 書圖,該中心測量人員未依照法官囑託及兩造同意之系爭地 段之地籍原圖施測,以不正確的三角點為基本控制點,測量 成果自不正確,屬違法鑑定,且違背上揭最高法院及本院判 決意旨,本院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斟酌。又上訴人不服被 上訴人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公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 申請複丈並繳費,申請範圍為系爭36-1、36-8及38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大湖地政所於106年2月22日通知上訴人測量及到 場指界,並無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第215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將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由當事人當場確認 並簽名或蓋章,該複丈結果程序已違法,則「大湖地政所10 6年2月22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大湖地政所 異議複丈處理結果報告表」係違法,本院確定判決就此漏未 審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均足證,原審確定判決及本 院確定判決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 審事由。又上訴人於再審程序已提出「94年11月26日36-8、 38、36-1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1560界址標示補正表)」、 「95年2月10日原告土地36-8、38、36-1地籍調查(界址標 示補正)表」、「大湖地政所106年2月22日地籍調查(界址 標示補正)表」主張被上訴人未詳予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 之證據,係違法實施地籍重測,並違法進行地籍調查及測量 程序,進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原判決均未予斟酌, 顯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雖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判 決以依其主張核與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認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 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 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斷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