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補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347號
TPAA,109,判,347,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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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李嘉琳
蔡沛汝
      王詩儒
      宋文宇
      李岳鎮
      李慧琳
      周筱慈
      邱懷萱
      胡幸娟
      徐靜儀
      張秀敏
      張瑜庭
      張慧芬
      梁淑芬
      莊靜欣
      陳秀屏
      陳昱秀
      陳家蓁
      陳榆捷
      陳瑰燕
      陳靜瑩
      彭敏惠
      彭萱霈
      黃亦妘
      楊惠蜜
      葉純真
      董瑞展
      廖廷鳳
      劉怡君
      劉美枝
      鄭琬璐
      鄭麗芬
      蕭琇馨
      駱岱光
      謝翊婕
      盧俊杰
      鐘心怡
      饒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 律師
胡俊暘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補貼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等38人及原審原告尤嘉嫺等7人(下稱原 審原告等45人),前均為國道收費員,因配合行政院推動高 速公路電子收費政策,陸續自民國95年1月1日至102年9月1 日間非自願離職。嗣被上訴人以105年12月19日勞動關3字第 1050128550號令,以及輔助參加人交路(一)字第10584001 401號令,會銜針對遭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 高公局)於102年12月30日大量解僱之947名收費員,訂定發 布國道實施計程電子收費依法解僱之收費員就業安定補貼實 施要點(下稱解僱補貼要點)。嗣原審原告等45人先後於105 年12月23日至106年2月13日間,依該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 具國道實施計程電子收費依法解僱之收費員就業安定補貼表 ,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補貼。嗣原審原告等45人於106年4月 28日,以被上訴人迄未完成審議作出補貼之處分為由提起訴 願,惟經決定不受理。原審原告等45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依原審原告等45 人之申請,作成准予按解僱補貼要點規定,核發補貼款與原 審原告等45人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等 38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原判決駁回原審原告尤嘉嫺等7 人於原審之訴部分,因尤嘉嫺等7人未上訴,已告確定)。二、上訴人等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訴,係略以:
(一)解僱補貼要點所提供之補貼為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 政府財力負擔及落實政府對弱勢勞工之扶持及照顧政策等 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國道收費員之生計



。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 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 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為 照顧因國道計程收費政策遭大量解僱之收費員,特訂定發 布解僱補貼要點,此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 族群。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 故不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
(二)解僱補貼要點係為補貼國道實施計程電子收費而訂定,其 補貼之對象為遭高公局於102年12月30日大量解僱之947名 收費員。之前陸續精簡或離職之收費員,非解僱補貼要點 之適用對象。上訴人等係先後於95年1月1日至102年9月1 日間離職,為高公局為配合國道增開電子收費車道陸續精 簡之收費員。觀諸本件勞動契約書之記載,可知上訴人等 係屬高公局為配合計次階段電子收費政策推動進度,依據 精簡作業要點規定逐步精簡之約僱收費員,與解僱補貼要 點所欲專案補貼之一次性大量解僱947位收費員(下稱系 爭947人)並不相同。上訴人等既係採計次電子收費期間 陸續精簡離職之收費員,而非實施計程電子收費被一次性 大量解僱之收費員,自非解僱補貼要點所適用之對象。被 上訴人依解僱補貼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不予補貼,尚無 不合等由為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司法院釋字第542號所揭示「給付行政亦應受平等原則拘 束」之意旨,經上訴人等於訴願程序、原審審理中均予主 張,本件解僱要點所採區別標準有違平等原則之嫌。然原 判決理由不僅隻字未提平等原則,就系爭解僱要點所採區 別標準是否有違平等原則仍亦未予以說明,顯屬判決理由 不備。
(二)本案上訴人等與系爭947人,實均屬高公局自95年1月1日 開始推動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時起至102年12月30日全面實 施電子收費時止,該期間內經解僱之收費員。二者與高公 局之契約書中均載有適用精簡作業要點之條款,而有該精 簡作業要點之適用,其工作性質亦全無不同,僅有離職時 間點之差異。原判決以系爭精簡要點及上訴人等契約書記 載「精簡終止契約條款」為由,逕將上訴人等與系爭947 人做為區隔。惟其並未說明系爭947人與高公局之契約亦 有相同「精簡終止契約條款」之記載,且亦為系爭精簡要 點之適用對象,何以二者有所區隔,致使系爭947人得較 上訴人等多獲得系爭解僱補貼要點補貼,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三)退萬步言,如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為配合「計次」階段 推動進度之精簡人員,與系爭947人為推動「計程」電子 收費遭解僱之人員不同。然系爭947人並非全於102年12月 30日始離職,亦包含於102年10月份、11月份即離職之人 員在內。若以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之主張,該102年10月 份、11月份即離職之人員之離職時點,亦為所謂實施「計 次」收費之收費員,蓋其離職時亦尚未實施計程收費,是 該等102年10月份、11月份即離職之人員亦不應屬該要點 補貼之對象。況被上訴人亦未將102年10月份、11月份即 離職之人員排除於解僱補貼要點外,足見系爭補貼本無所 謂因應「計次」、「計程」之要件分類。則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等為配合「計次」階段推動進度之精簡人員,與系爭 947人為推動「計程」電子收費遭解僱之人員不同,卻未 查系爭947人中亦有於「計次」階段離職之人員並且受有 補貼,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存在。
五、本院查:
(一)按解僱補貼要點係被上訴人、輔助參加人及企業為照顧因政 府國道計程收費改制政策,致經濟困難、重大傷病或變故、 就業困難或需社會協助處境之收費員,針對國道計程收費改 制而遭解僱之收費員提供補貼,以安定其生活,促進社會和 諧而訂定(解僱補貼要點第1點參照)。因此,該要點所提 供之補貼為政策性之補助措施,主管機關為落實政府對弱勢 勞工之扶持及照顧政策,衡酌政府財力負擔,兼顧國道收費 員之生計,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自得本其 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主管機 關為照顧因國道計程收費政策遭大量解僱之收費員,所訂定 發布解僱補貼要點,屬給付行政措施,僅適用於特定對象, 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司法院釋字 第4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依解僱補貼要點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補 貼。而解僱補貼要點所需經費部分係由政府以預算補貼國道 實施計程電子收費依法被解僱之收費員,依該要點所為之補 貼其性質屬公法關係,上訴人依該要點規定申請補貼係屬行 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本件為公法事件而 非私法事件。上訴人就其所欲請求被上訴人准予補貼之申請 目的未獲滿足,於踐行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符合訴訟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三)依系爭解僱補貼要點第1點明訂:「本要點之補貼對象為國 道實施計程電子收費依法解僱之收費員。」第9點亦規定: 「收費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動部不予補貼:(一)非本



要點適用之對象。」因此,非屬國道實施計程電子收費依法 解僱之收費員並不在系爭解僱補貼要點適用之對象。而系爭 解僱補貼要點第2點規定,該要點之補貼對象為國道實施計 程電子收費依法被解僱之收費員。原審已論明解僱補貼要點 補貼之對象為遭高公局於102年12月30日大量解僱之947名收 費員,之前陸續精簡或離職之收費員,非解僱補貼要點之適 用對象。上訴人係先後於95年1月1日至102年9月1日間離職 ,係屬高公局為配合計次階段電子收費政策推動進度,依據 精簡作業要點規定,逐步精簡之約僱收費員,與解僱補貼要 點所欲專案補貼之一次性大量解僱947人收費員並不相同。 上訴人既係採計次電子收費期間陸續精簡離職之收費員,而 非實施計程電子收費被一次性大量解僱之收費員,自非解僱 補貼要點所適用之對象等情(原判決第19頁第10行至第22頁 第10行參照),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其與系爭9 47人,實均屬高公局自95年1月1日開始推動高速公路電子收 費時起至102年12月30日全面實施電子收費時止,該期間內 經解僱之收費員。二者與高公局之契約書中均載有適用精簡 作業要點之條款,而有該精簡作業要點之適用,其工作性質 亦全無不同,僅有離職時間點之差異。原判決將上訴人等與 系爭947人做為區隔,並未說明系爭947人與高公局之契約亦 有相同「精簡終止契約條款」之記載,且亦為系爭精簡要點 之適用對象,何以二者有所區隔,致使系爭947人得較上訴 人等多獲得系爭解僱補貼要點補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核屬就原審業已論駁不採之事項,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 予爭執,難謂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四)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屬給付性質者, 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憲法第七條 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 、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 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 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614號 解釋參照)。系爭解僱補貼要點,屬給付行政措施,僅適用 於特定對象,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 。而主管機關為落實政府對弱勢勞工之扶持及照顧政策,衡 酌政府財力負擔,兼顧國道收費員之生計,於政府補助性支 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 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原審已說明就該 補助措施,主管機關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 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原判 決第18頁第26行至第19頁第4行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解僱



補貼要點所採區別標準有違平等原則之嫌。原判決就解僱補 貼要點所採區別標準是否有違平等原則未予以說明,屬判決 理由不備一節,非屬可採。
(五)至於上訴人所指系爭947人並非全於102年12月30日始離職, 亦包含於102年10月份、11月份即離職之人員在內。該等102 年10月份、11月份即離職之人員亦不應屬該要點補貼之對象 。被上訴人未將102年10月份、11月份即離職之人員排除於 解僱補貼要點外。原判決未查系爭947人中亦有於「計次」 階段離職之人員並且受有補貼,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存在 一節。經查,系爭解僱補貼要點第1點明訂:「本要點之補 貼對象為國道實施計程電子收費依法解僱之收費員。」第9 點亦規定:「收費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動部不予補貼: (一)非本要點適用之對象。」因此,非屬國道實施計程電 子收費依法解僱之收費員並不在系爭解僱補貼要點適用之對 象。另關於高公局預定全面轉換實施計程電子收費前,因考 量當時各收費站留存約僱收費員需配合全面解僱,故該局即 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及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規定,於102年 10月7日提送大量解僱計畫書(計947人)予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惟因陳抗不斷,復經被上訴人與輔助參加人會銜訂定解 僱補貼要點後,始配合辦理前述947人之就業補貼作業,有 高公局107年8月1日業字第1071961865號函附卷足參(原審 卷第317-318頁)。參照高公局於102年10月7日以人字第102 6008113號函表示:「本局計程電子收費預計102年12月底實 施,屆時收費人員將全數精簡,爰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2條及第4條規定報送旨揭計畫書」並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 檢送之大量解僱計畫書其上記載「解僱日期及人數:102年1 2月30日947人」(原審卷第80-82頁),及審核小組第1次會 議紀錄討論議題1記載:「……二、另依高公局於102年10月 7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報之大量解僱計畫書所載,計畫 解僱總人數計947名,並已於同年12月30日全數解僱,爰本 專案補貼對象以前揭102年12月30日遭解僱之收費員為原則 。三、基上,如申報對象係全面實施計程電子收費,大量解 僱收費員前所陸續精簡或離職之收費員,即非本要點之適用 對象,故該等人員逕予提出申報者,擬將不予補貼,是否妥 適,提請討論。決議:照案通過。」(原審卷第116-118頁 )等事實,均經原判決詳予說明在卷,經核並無不合。縱上 訴人所指該947人中有不符解僱補貼要點適用之對象之情形 ,亦係屬該等補貼是否有誤發而得向其追償之問題,尚不能 據此而謂上訴人得比附援引,作為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亦能適



用解僱補貼要點之論據。
(六)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係依解僱補貼要點規定,向被上訴人提 出申請補貼,就其所欲請求被上訴人准予補貼之申請目的未 獲滿足,於踐行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雖符 合訴訟合法要件。惟上訴人非解僱補貼要點之適用對象,據 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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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