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344號
TPAA,109,判,344,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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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謝文雯

謝文婷
陳靜華
謝正驥
王盈婷
 凌明炘
 林進財
莊雅荏
 鄭惠美
鍾儲道
 林香君
 蔡文嘉
 蔡智慧
 謝明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林建勇
 蘇得鳴
 鄒佳宏
參 加 人 新北市永和區網溪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呂郁原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參加人依行為時(民國106年11月10日修正前)新北市政 府辦理都市計畫區內巷道廢止或改道作業要點(下稱廢改道 作業要點)之規定,申請將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91巷47弄( 下稱47弄巷道)及同路75巷33弄部分辦理廢巷及改道(下稱



系爭申請案),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區內巷道廢止或改道審查 小組(下稱審查小組)105年6月27日第80次會議審查決議同 意巷道廢改,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遂以105年8月8日新北工 養字第10534648241號公告巷道廢改範圍。系爭申請案之巷 道廢改位置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廢止位置如附圖灰色區域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土地〕;改道位置如附圖咖啡色區域(位於同段518、 519-1地號土地);紅色虛框區域為原巷道但系爭申請案未 申請廢改的位置。惟上訴人及其餘9名未上訴之原審原告暨 訴外人段文伶謝明財鍾安琪等3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00號、00號建物(坐落土地為新北市 ○○區○○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住戶 或所有權人,渠等對於上開系爭申請案之公告提出異議,經 現場會勘及調處未成。嗣被上訴人依審查小組105年10月27 日第82次會議審查決議,以106年2月14日新北府養工字第10 63605278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系爭申請案。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餘9名原審原告則未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 審法院重為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 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參加人依據 廢改道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47弄巷道土地 為參加人所有,早期供學生通學之用,現遭停車占用,影響 學生安全為由而為本件申請,經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本質 為對物之一般處分,如有不服者,並非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 濟。只是必須與廢道、改道之路段有緊密接觸,而受原處分 規制者,始應認係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也須 因受此規制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時,始能認其具備 權利保護要件而得提起行政救濟。而依廢改道作業要點第2 點第1項第4款及第3點第4款規定,則原處分所據之規範承認 擬廢巷道之路段及臨接兩側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其所有權 之外延行使確實受巷道之廢改影響,是以此界定與原處分有 接觸而受規制之範圍,當須此規制範圍內者始能主張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受有影響,而得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 訟求為撤銷;非泛認廢改道鄰近地區居民均屬原處分規制範 圍,而許其主張主觀公權利因原處分受損,以致將撤銷訴訟 性質改變,淪為民眾訴訟。㈡原處分廢改巷道之範圍,限於



原判決附圖灰色、咖啡色位置土地,並非原47弄巷道全部, 或新設47弄巷道全部。而廢改巷道範圍臨接土地兩側地號為 竹林段518、519、519-1、401地號,該等土地均為參加人所 有,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雖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住 戶,然建物坐落土地為竹林段513地號,乃廢巷坐落土地之 鄰近,但非臨接,非原處分規制效力範圍。上訴人逕以原處 分廢改巷道致其個人就原巷道之「通行、消防安全及緊急救 護」受損為由,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其所謂受損者,無非 經濟上、事實上利益,要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並非 原處分規制對象而提起撤銷訴訟,乃為當事人不適格至明。 ㈢被上訴人就參加人系爭申請案之審查,已踐行廢改道作業 要點第4點所示,現場勘查作成會勘紀錄供被上訴人審查小 組審查,經審查核可後進行公告,公告期間內上訴人提出異 議,經審查小組參酌︰參加人為廢道及兩側土地所有權人, 無庸再取得同意書。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建築線係91巷43 弄,並非47弄巷道,其法定空地及逃生路線多遭住戶圍堵占 用,上訴人可依法排除妨礙救災通行之障礙物,而非將此疑 慮轉嫁予鄰地承受。至於原47弄巷道實際供通行之最窄處現 況3公尺,改道亦循此寬度,方符比例原則。此外,小型水 龍頭車所需寬度為3公尺,無論消防車行駛至何處,皆需人 員下車佈水線,新設47弄巷道寬度並不減損原47弄巷道所具 之消防救災功能等節,因而准許參加人申請。上訴人未指摘 被上訴人踐行上開程序之瑕疵,也未就廢改道作業要點所賦 予廢改巷道承載之「推廣都市建設、改善都市景觀及居住環 境、提高土地利用都市景觀」公益形成有所疑義,其起訴當 非可認係基於「鄰近」公民身分而為本件撤銷訴訟之主張。 綜上,上訴人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得對之 提起撤銷訴訟,逕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前項決定 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 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 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即有關公物 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為一般處分。準此,



利害關係人對於行政機關所為巷道廢改道,認為違法,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得提起救濟。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 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 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 定人(第三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主張以他人為相對人之 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而得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判斷第三人訴訟之原告是否具有 訴訟權能,首應確認原告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所引據之法令 規定,即原告原則上須具體指摘系爭處分違反何法令規定; 次解釋其引據之法令規定是否具有「保護規範」之性質,且 該法規的規範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外,尚兼及保護特定範 圍或可得特定範圍之個人的利益;再判斷原告是否為該引據 之法規之保護對象,倘其引據之法規具有保護規範之性質, 且原告為該保護規範所及,則原告具有訴訟權能,為適格之 當事人。
㈡建築法第97條:「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 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 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第101條:「直轄市、縣(市)政府 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 後實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條:「基地臨 接供通行之現有巷道,其申請建築原則及現有巷道申請改道 ,廢止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被上訴人據以制 定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下稱建築管理規則)及廢改道作業 要點,實施建築管理及辦理巷道廢改。而行為時廢改道作業 要點第2點:「為推廣都市建設、改善都市景觀及居住環境 、提高土地利用,都市計畫區內巷道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土地所有權人得檢附有關書件,向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申請廢止或改道:……」第 3點第4款:「申請巷道廢止或改道應檢附下列書件:……( 四)同意書:包括擬廢止巷道及臨接巷道兩側全部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單向出口巷道自底端逐段廢止者,同意 書範圍應包含巷道底端。改道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全部土地所 有權人出具永久無償供公眾通行、設置巷道附屬設施及管線 之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巷道使用之同意書。」第4點:「 申請書件符合前點規定,或補正後符合規定,或雖不符規定 ,但經本局查明申請及通行雙方各有權益需要維護,繼續辦 理符合公共利益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現場勘查: ……(二)審查小組審查:……(三)公告:……(四)異 議處理:辦理公告期間無異議者,於公告期滿後函復申請人



核定其申請。但公告期間有異議,本局應辦理會勘查明及調 處,經會勘調處不成者,應於期滿後將異議案再提審查小組 審議:1.異議無理由,將審查結果報經本府核准後,函復申 請人准予廢止原巷道。2.異議有理由,應依審查結果報經本 府核准後,駁回其申請,或經審查小組審查依異議理由及公 益性修正申請內容,並報經本府核准後,函復申請人依修正 後內容准予廢止原巷道。(五)改道案件,應先完成新設巷 道點交予當地區公所養護管理,並開放供公眾通行後,始得 廢止原巷道。……」觀諸上述廢改道作業要點整體結構,可 知土地所有權人在符合一定情形之下,得申請巷道廢止或改 道,以達推廣都市建設、改善都市景觀及居住環境、提高土 地利用之公益目的外,亦兼及保護特定範圍之個人利益,因 此規定申請巷道廢止或改道須由擬廢止巷道及臨接巷道兩側 全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於單向出口巷道自底 端逐段廢止者,同意書範圍應包含巷道底端,而廢改道作業 要點規定渠等必須出具同意書,乃因渠等之人與擬廢改之巷 道有緊密關係,故以出具同意書的方式保障其權益。至於單 純通行之不特定人、擬廢止巷道及臨接巷道兩側住戶但非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等,則非屬廢改道作業要點保護所及。 ㈢原判決以系爭廢改巷道範圍臨接土地兩側土地為竹林段518 、519、519-1、401地號土地,均為參加人所有,上訴人為 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住戶,然其所有或居住 之建物坐落土地為同段513地號,並非「臨接」系爭廢改巷 道兩側,非原處分規制效力範圍,故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 固非全然無據。惟查:1.參加人依廢改道作業要點申請系爭 巷道廢改,經被上訴人以符合規定,作成原處分准予廢止。 系爭廢止巷道位置如原判決附圖灰色範圍(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號、518地號、519地號土地),改道位置位 於附圖咖啡色範圍(位於同段518地號、519-1地號土地), 紅色虛框範圍為原巷道而未廢改之位置,為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依此認定之事實,系爭申請案係申 請原有巷道部分廢止而非全部廢止,原判決附圖紅色虛框範 圍為原巷道而未廢改之位置;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 地之所有權人或住戶,依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位於原判決附圖紅色虛框範圍之一側,即位於廢止之灰色部 位而距離47弄巷道口較遠處,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雖未緊 鄰47弄巷道廢止部分(即灰色範圍),但上訴人出入系爭巷 道必須經過廢止之灰色範圍,僅利用未廢止之紅色虛框範圍 ,並無法到達47弄巷口,是以判斷上訴人權益受損,除觀察 未廢止之紅色虛框範圍外,尚應觀察廢止之灰色部分,若僅



以上訴人臨接系爭巷道部分未經廢止,遽認其權益未受損害 而當事人不適格,即嫌速斷。簡言之,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 地鄰接改道前47弄巷道,如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人,則應認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案具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而非以47弄巷道部分廢止後,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未 鄰接廢止之灰色部分,遽認其非利害關係人。茲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關於系爭申請案,應審酌47弄巷道廢改後,巷道之整 體供通行之重要用途如變更或消失,對上訴人享有之通行權 之重要內涵造成侵害,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關於當事人是否適 格之重要攻防自應說明取捨之理由,惟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所 有或居住之建物坐落土地為○○段513地號,其土地及建物 係「鄰近」而非「臨接」系爭廢改巷道兩側,非原處分規制 效力範圍,而為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2.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2、3項定有明文。查廢改道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申請廢改 道應檢附擬廢止巷道及臨接巷道兩側全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人同意書(註:非住戶同意書),單向出口巷道自底端逐段 廢止者,同意書範圍應包含巷道底端,而原判決載「原告為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住戶或所有權人……」、「原告雖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住戶……」(見原判決第3頁第14行事 實概要欄、第10頁第12行本院判斷欄)並未調查上訴人為系 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是非所有權人之住戶,此 關乎上訴人是否適格之判斷,原判決未予調查,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非處分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當事人不適格,駁回上訴人之訴,有判決不備 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並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因上訴人是否當事人適格及其請 求是否有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又依廢改道作 業要點第4點規定可知,廢止巷道申請書件,即使不符合廢 改道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如經查明申請及通行雙方各有權 益需要維護,而繼續辦理廢止方符合公共利益者,亦應依上 開要點第4點程序辦理,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時,應予注意, 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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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