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331號
TPAA,109,判,331,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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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訴訟代理人 蔡善明
 陳郁惠
被 上訴 人 紀長武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蘇鈞堅變更為倪永祖,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街000巷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房屋),原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 稅。嗣上訴人查得系爭房屋自民國106年7月至12月期間,每 期用水度數均為0度,審認系爭房屋未供實際居住使用,乃 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下稱北市自治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 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以107年3 月26日北市○○○字第1073406140f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自106年7月起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 用稅率2.4%課徵房屋稅。被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略以:㈠參照本院106年 度判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可知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稅率之 差距目的,乃提高房屋持有成本、以抑制房產炒作,兼用以 保障自然人最低生存所需之內涵,是若自然人僅持有1棟房 屋供居住用,其既無「低成本持有多數房屋,提高囤屋之可 能,降低議價空間,有礙房屋正常市場交易」之情事,則認 定其是否自住之客觀標準(實際居住使用),自可相對寬鬆



,若客觀上未實際居住使用但有正當理由(例如合理裝潢修 繕、出國旅遊或工作),仍可認定為「供自住」。又稅法上 雖未就「自住」之主觀意思為規範,而僅就客觀情事訂定自 住之認定標準(即認定標準第2條),但若納稅義務人確有 「自住」之主觀意思,且又無「妨礙房屋正常市場交易(囤 屋)」之情事,則納稅義務人未實際居住使用時,其「是否 有正當理由」,即應朝有利納稅義務人之方向解釋。民法上 所謂住所,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 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住之場所。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 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 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 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固非為 認定「(民法上)住所」之唯一標準,以上認定法理於稅法 上亦可類推適用。是若納稅義務人在稅法上僅申報1棟自有 房屋為自住,且將戶籍地址設於該房屋處,並在該地址裝潢 修繕(為住家),則該納稅義務人可謂「依一定之事實,足 認有(稅法上)久住」之主觀意思,若再加上該納稅義務人 也僅僅持有1棟「住家用」之房屋,並無(囤屋)妨礙房屋 正常市場交易之可能性,則在解釋「自住房屋」客觀標準( 實際居住使用),即不必過於嚴苛,縱未實際居住使用,但 有正當理由者,仍應認定為「供自住」。㈡上訴人雖稱系爭 房屋自103年裝修糾紛,致目前空屋無法入住,非屬自住用 房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僅持有1棟供家用之房屋,為上訴 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並無(囤屋)妨礙房屋正常市場交易之 可能性,又被上訴人主張「1家4口全家都設籍在系爭房屋」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被上訴人本人及配偶王旭貞身 分證影本上記載之住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相符,堪信被上訴人及配偶戶籍確設於系爭房屋,而經上 訴人當場履勘結果,系爭房屋有裝修樣態,且依現場照片看 不出裝潢係供營業用,被上訴人顯係裝潢供住家用,被上訴 人並主張「因與裝潢公司訴訟中,故有維持現場之必要」, 有上訴人107年5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是被上訴人既無 (囤屋)妨礙房屋正常市場交易之可能性,縱依「自住」房 屋予以課稅,亦不違反房屋稅條例第5條、北市自治條例第4 條立法目的,又被上訴人將戶籍設在系爭房屋,並裝潢供住 家用,其顯有「(稅法上)在系爭房屋久住」之主觀意思, 且目前因與裝潢公司正訴訟中,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364號案件開庭通知書、配合辦理通知書可憑,依臺 灣風俗民情與一般觀念,被上訴人確有「維持裝潢現場」供 訴訟上採證之必要性,是被上訴人雖未實際居住使用,但有 其正當理由,仍應認定系爭房屋為「供自住」。原處分自10 6年7月起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由「自住住家用稅率(1.2% )」,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課徵房 屋稅,非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予以 撤銷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一)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 收之。」第5條規定:「(第1項)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 列稅率課徵之: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 用者,為其房屋現值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 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3.6%。各地方政府得視 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第2項)前項 第1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 定之。」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 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 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北市自 治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 下列稅率課徵之:住家用房屋:㈠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 租使用者,為1.2%。㈡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 屋在2戶以下者,每戶均為2.4%;持有3戶以上者,每戶均 為3.6%。……(第3項)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 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 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 」又認定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 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房屋無出租使用。供本 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本人、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
(二)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 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 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 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非基於法律之根據,不得為 稅捐之減免或徵收之減免等租稅優惠措施。至於各項構成要 件之內容如何,則屬立法者基於租稅政策所為立法裁量之權 限。現行法制就房屋之持有稅,課以房屋稅,並以房屋稅條 例為其課徵之法律依據,就租稅發生及減免優惠之構成要件 為規定。查房屋稅條例第5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明定住家



用房屋之房屋稅,區分為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 其房屋稅率為其房屋現值1.2%;其他供住家使用者,其房 屋稅率調高為其房屋現值1.5%~3.6%,其立法理由略以: 「擴大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稅率之差距,提高房屋持有成 本,抑制房產炒作,並保障自住權益……」並基於尊重地方 自治,授權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以減少囤屋之誘因。至於如何區隔「自住」與「非自住」 ,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授權由財政部以法規命令 制定認定標準予以規範。依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個人所有 之住家用房屋符合「房屋無出租使用」、「供本人、配偶或 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且「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 國合計3戶以內」者,屬供自住使用。故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 第1項及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意旨,就供自住使用房屋課徵房 屋稅,給予較低之優惠稅率,有其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是 須符合前揭3情形之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始有房屋稅 率為1.2%優惠稅率之適用。另按房屋得以適用供自住住家 用稅率,自以該房屋具有依一般社會通念整體觀之,明顯可 得認為作住家實際居住使用之態樣,始足當之。(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原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 屋稅。嗣上訴人查得系爭房屋自106年7月至12月期間,每期 用水度數均為0度,上訴人審認系爭房屋未供實際居住使用 ,乃依北市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認定標 準第2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自106年7 月起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課徵房屋稅等情, 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茲依原判決認定事實可知,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經查得於106年7月至12月期間,每期實 際用水度數為0元,且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於107年5月1日派 員至現場勘查,系爭房屋有裝修樣態,未擺放任何家具,又 系爭房屋自103年裝修糾紛,致目前空屋無法入住等情確屬 實情。是系爭房屋於上訴人勘查時,並未供被上訴人、配偶 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且該房屋自103年即因裝修糾紛,迄 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時,已逾多年,仍 屬空屋狀態,依一般社會通念整體觀之,亦難認屬有合理居 住使用之情,自與前揭所規定「自住」得享自住用稅率1.2 %核課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審認系爭房屋並未供實際居住 使用,乃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核定系 爭房屋非自住用,並依北市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自10 6年7月起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課徵房屋稅, 於法並無違誤。
(四)查依房屋稅條例第1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件有 關房屋稅稅率之核課依據,自應適用房屋稅條例、北市自治  條例、認定標準等相關規定予以認定。原判決認依民法第20 條有關住所認定之法理,於稅法上可類推適用,以被上訴人 有在系爭房屋久住之主觀意思、戶籍登記及因裝潢訴訟有維 持裝潢現場供訴訟上採證之必要等之依據為論斷,並未審酌 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須符合認定標準「有實際居住使 用」之要件,逕行創造房屋稅有關「供自住使用」之「主觀 要件」及「戶籍登記要件」,據以認定原處分違法,經核違 反前引房屋稅條例、北市自治條例及認定標準規等規定,且 系爭房屋自103年裝修糾紛,多年來均未有實際居住之情, 為原判決所是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亦顯難認系爭房屋合 於「合理之裝潢修繕」之暫未能實際居住之正當理由,原判 決遽認系爭房屋合於「有實際居住使用」之要件,亦有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五)再者,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僅持有1棟住家用房屋,並無(囤 屋)妨礙正常市場交易之可能,亦無妨礙房屋正常市場交易 之可能性,縱未實際居住使用,仍應認定為「供自住使用」 等情。惟減少囤房之目的,固為前開認定自住住家用房屋稅 率之修正理由之一,然是否有「供實際居住使用」為認定標 準第2條所規定認定是否屬「供自住使用」之要件之一。被 上訴人是否僅持有1棟住家用房屋,與該房屋究有無「供實 際居住使用」之認定尚屬無涉,原判決此部分法律見解,顯 與上開明定之法定要件與法律效果不符。至原判決援引本院 106年度判字第62號判決理由,亦核與系爭房屋是否有「供 實際居住使用」之認定乙節無涉,原判決執此認為原處分違 法,亦有未合。
(六)綜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原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 課徵房屋稅。嗣經上訴人查得系爭房屋自106年7月至12月期 間,每期用水度數均為0度,審認系爭房屋未供實際居住使 用,乃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起改按非自住之 其他住家用稅率2.4%課徵房屋稅,於法無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未審酌於此,認被上訴人雖未實 際居住使用,但有其正當理由,仍應認定系爭房屋為「供自 住」,故認原處分認定有誤,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其法律見解有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本於原審確定之事 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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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