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326號
TPAA,109,判,326,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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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林董慈恩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送達代收人 洪境良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
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黃健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饒慶 鈴,其新任代表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淑芳為臺東縣○○鎮○○段000○號土地 (使用分區編定類別為風景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與毗鄰之同段43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編定類別亦 為風景區農牧用地)之共有人陳輝陵等,於民國106年6月7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其土地變更編定為風景區丙種建築用地 ,經被上訴人106年7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60117173號函(下 稱原處分),以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 規定為由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 起行政訴訟,訴請: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土 地變更編定為風景區丙種建築用地部分)均撤銷;2.被上訴 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許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風景區 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本文及第2款規定,可知申請變更 編定的零星狹小土地須至少有一邊(面)與建築用地連接相 鄰(毗鄰),且該零星狹小土地非與建築用地相鄰部分之土 地,須為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 地所包圍,始得變更編定為甲種或丙種建築用地。查系爭土 地南鄰陳輝陵等人共有之同段438地號農牧用地,西、北、 東側各毗鄰同段429、431、436地號交通用地(429地號係11



號省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可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一 邊(面)與建築用地連接相鄰(毗鄰),足認並不符合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毗鄰關係要件 甚明。又系爭土地既不具備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 第1項本文規定之毗鄰關係要件,縱其為道路、水溝所包圍 ,也無可能該當該第35條第1項之全部要件。上訴人雖主張 系爭土地四週均為交通用地所包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35條第3項第2款規定,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 種建築用地。惟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3項第2款 規定,係就已具備上述毗鄰關係要件之土地,包圍之道路、 水溝之平均寬度未達4公尺以上,如經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認定已達隔絕效果者,其寬度不受限制,所為之放寬規定 ,並非毗鄰關係要件之放棄,上訴人之主張,容係對於法令 之誤解,尚不足採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上開授權所訂定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 條第1至3項規定:「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 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 零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 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一、為各種建築用地 、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 、工業區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二、道路 、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 三、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 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二十公尺。四 、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 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 近農業生產環境。五、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鄰接 無相同使用地類別。」「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土地 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第一項道路或水溝之平均寬度應為四公尺以上,道路、水溝 相毗鄰者,得合併計算其寬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已達隔絕效果者,其寬度不受限制: 一、道路、水溝之一與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相毗鄰。二、道路、水溝相毗鄰後,再毗鄰建築用地或 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三、道路、水溝之一或道路 、水溝相毗鄰後,與再毗鄰土地間因自然地勢有明顯落差, 無法合併整體利用,且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依上開規定可知,面積未超過0.12公頃之零星或狹小土 地,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申請按其毗鄰土地之使用種類,變更編定為甲種或丙種建築 用地,須具備兩個要件,其一為該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毗 鄰關係要件」,係指該零星狹小土地須「毗鄰甲種、丙種建 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亦即申請變更編定的零星狹小土地須 至少有一邊(面)與建築用地連接相鄰(毗鄰);其二為同 條項第2款規定之「包圍要件」,係指該零星狹小土地非與 建築用地相鄰部分之土地,須為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 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所包圍。
㈡原判決業論明:系爭土地南鄰陳輝陵等人共有之同段438地 號農牧用地,西、北、東側各毗鄰同段429、431、436地號 交通用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航照圖、地籍圖謄本 及土地查詢資料為證,足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一邊(面)與 建築用地連接相鄰(毗鄰),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3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毗鄰關係要件,縱其有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為道路、水溝所包圍之情形,也無可能該當該條項 之全部要件;至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係就已具上開毗鄰關 係要件之土地,包圍之道路、水溝平均寬度未達4公尺以上 ,如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已達隔絕效果者,其寬度 可不受限制,尚非毗鄰關係要件之放棄;被上訴人以原處分 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已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 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 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 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事。 ㈢至於上訴意旨謂以:原判決係依臺灣省政府於78年4月3日發 布之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認定基準第2點,認定申請變 更編定之零星狹小土地需一邊毗鄰建築用地,其餘邊有建築 用地或道路、水溝包圍之情形,始符合申請變更編定為甲、 丙種建築用地之要件;惟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 條第1項規定,文義上無需一邊毗鄰建築用地,才能進而審 查包圍要件,足見現行規定顯已捨棄該一邊毗鄰建築用地之 要件,僅表明一種抽象的毗鄰關係,即使再毗鄰建築用地,



只要符合包圍要件者,即可申請變更土地編定,此由同條第 3項第2、3款規定可推知;系爭土地為交通用地包圍,其間 接與建築用地再毗鄰,已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 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況系爭土地面積 僅有371.83平方公尺,無法以現代農耕機具進行耕作,僅因 未直接毗鄰甲、丙種建築用地,即無法變更為建築用地,足 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規定以至少一邊毗 鄰建築用地為要件,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以違 憲而無效之該規定為判決依據,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云云。惟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 本文已明定「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 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 或狹小土地,始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 丙種建築用地,依文義解釋,該「毗鄰」即指土地直接連接 相鄰而言,此見同條第3項第2、3款規定有關「再毗鄰」之 用語,係指相毗鄰道路或水溝再間接連接相鄰土地之情形自 明;且以內政部77年6月29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附表二說明欄第10點規定:「毗鄰甲、丙種建築用地 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得按其毗鄰土地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申請 變更編定。……」(原審卷第127頁)所採用語即異於臺灣 省政府78年4月3日嗣訂頒之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認定基 準第2點規定:「零星或狹小土地係指一邊毗鄰甲、丙種建 築用地且其餘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甲、 丙種建築用地:……。」(原審卷第93頁)自難認為現行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未使用「一邊 毗鄰」用語即係有意捨棄「毗鄰」係土地直接連接相鄰之意 涵。是上訴人有關該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本文之「毗鄰」 應包括再毗鄰之主張,自無可採。至於系爭土地面積狹小, 固非利於現代農耕機具進行耕作,然非不得採取其他適當方 式為農牧利用,尤非等同該地即應變更為建築用地,上訴意 旨指摘上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原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云云,均非可採。
㈣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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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