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313號
TPAA,109,判,313,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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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李翠玲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
訴訟代理人 林佩賢
 李宗翰
王心吟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前為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下稱忠義國小)教 師兼2年13班導師,其於民國103年10月至104年3月10日間多 次安排2年級學生林○宸(下稱林生)中午在教室內縮之小 陽台上午休(下稱系爭管教措施),經林生家長於104年3月 11日陳情,忠義國小104年3月13日103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 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決議認定上訴人有不當管教情形 ,擬予申誡2次。惟因表決程序與結果有誤,考核會再行審 議,於104年3月17日103學年度第3次會議仍決議上訴人申誡 2次。忠義國小報經被上訴人以104年3月30日新北教特字第 1040519928號函核定後,以104年4月15日新北蘆忠小人字第 1046992141號令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市申評會 評議決定:申訴有理,忠義國小應依評議意旨,另為適法處 置。
㈡、忠義國小乃重啟調查,於106年5月3日105學年度第5次考核 會決議不予懲處後,以106年5月12日新北蘆忠小人字第1066 992571號函請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認有疑義,依「公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 )第15條第4項規定,不予核定並請忠義國小重新報核。忠 義國小於106年6月7日105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決議維持不予 懲處後,復函請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仍認有疑義而不予



核定,並請忠義國小重新報核。忠義國小於106年7月6日105 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再決議不予懲處後,再函請被上訴人核 定。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第7目「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情事, 遂依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第5項規定,以106年7月21日新北 教特字第1061364071號函逕改核上訴人平時考核申誡1次( 下稱原處分),並由忠義國小以106年7月31日新北蘆忠小人 字第1066994364號令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出 申訴,經新北市申評會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被上訴人應 另為適法處置。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107年6月25日台 教法(三)字第1070068760號再申訴評議書決定(下稱再申 訴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 原處分應予維持。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撤銷原處分及再申訴評議決定,經原判決駁回,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上訴人雖主張依「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 項」(下稱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22點及「忠義國小教師輔 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下稱忠義國小管教學生辦法)第16條 規定,其得為維持班級午休秩序,將林生與其他同學隔離保 持適當距離等等。然依上訴人所提林生午休的陽台現場照片 及林生母親於104年3月10日至現場拍攝的林生午休照片所示 ,林生於104年3月10日在陽台午休時,係獨自坐在椅子上, 將外套覆蓋頭部遮掩上半身,以彎腰的姿勢午休,且無桌子 提供支撐,難認舒適。又林生午休的陽台位在教室內側,雖 非教室外側走廊,須進入教室始能抵達,然該陽台一側係以 欄杆區隔戶外空間,無牆面或窗戶可遮風擋雨,林生在陽台 午休期間(103年10月至104年3月10日)適值秋冬天寒時節 ,相較於室內,在該開放式的陽台午休,客觀上難認妥適。 再者,該陽台與教室以附有門把的活動門及固定的木製落地 玻璃窗架為區隔,顯見陽台並非教室的一部分,而是教室外 的附屬空間。忠義國小106年3月30日以集體詢問方式訪談林 生同班同學時,同學陳述:有同學在陽台午休時,上訴人有 時會坐在陽台門邊木框旁的學生座位上睡覺或看外面,有時 坐在學習角的教師座位睡覺、改作業或用電腦,但位置不會 移來移去,若上訴人坐在學習角的教師座位上,會請同學去 陽台那邊看林生在幹什麼,如有同學在陽台午休,陽台門仍



是關著的,窗簾也關著,看不到外面等等。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亦自承:午休時,伊不會一直待在教室內看管林生;坐 在學習角的教師座位確實看不到林生在陽台的狀況等等。由 於林生是在陽台午休,停留時間尚非短暫,且陽台僅以欄杆 區隔戶外空間,上訴人又無法時時在旁照管看護,安置林生 在陽台午休,客觀上確存有安全性的疑慮及風險,並不妥適 。是以,縱使上訴人確有為維持班級午休秩序,須將林生與 其他同學隔離,保持適當距離的必要,將林生安置在陽台, 仍非適當。
㈡、林生於104年9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伊中午都睡不著, 也不知道為什麼,就是不想睡,伊有在陽台午休過,也有其 他同學在陽台午休過,伊在陽台只有1張椅子,還是睡不著 ,每個禮拜2都去陽台睡,也不知道為什麼,如果不想去, 班長會叫伊去陽台睡,伊不知道如果不去會怎樣,伊沒試過 等等。又忠義國小於106年3月30日以集體詢問方式訪談林生 同班同學,訪談結果顯示:「(問:林生是每個禮拜2都去 陽台午休嗎?)部分同學表示林生每週2都到陽台午休,部 分學生則表示林生是偶爾才到陽台午休」、「(問:上訴人 有沒有說林生何時不用再到陽台午休?)學生答稱沒有」、 「(問:是否曾發生林生想回教室睡覺,但有同學對他說午 休位置在陽台,不在教室)一開始同學說沒有,後來有5位 同學舉手表示曾聽過,其中1位同學說當時班長繞過來,林 生想要出來,但班長不讓他過去;第2位同學說林生想出來 ,但班長說位置在陽台,林生就回去了;第3位同學說林生 從那邊偷開門,然後班長走過來說午休位置在陽台等,對此 ,班長則表示沒有印象」、「(問:林生到陽台午休,有無 因此而抱怨或不高興?他的心情如何?)沒有,林生是開心 的,因為有玩具可以玩」;「(問:同學去叫時,林生是否 睡著?)林生在陽台有時候睡著,有時候在玩,但大多是在 玩,看過他在玩掃把等等」。忠義國小於106年5月1日以集 體詢問的方式再次訪談林生同班同學,訪談內容呈現:「( 問:林生週二中午去陽台午休時,是時間到了就自己過去, 還是上訴人直接要林生到陽台午休,或是會問林生要在教室 或陽台午休?)有5位同學表示有聽過上訴人詢問林生要在 陽台或教室午休,有17位學生表示印象中林生時間到了就自 己到陽台午休,沒有聽過上訴人直接要林生到陽台午休等等 」。依林生及其同班同學上開陳述內容,林生在陽台午休的 次數頻繁,並非上訴人偶一所為的安排(僅憑上訴人自承的 次數即達9次之多),亦難認係上訴人每次觀察林生午休表 現狀況後所採取的個別性、暫時性措施。況確有學生見聞林



生欲返回教室午休卻遭班長制止的情形,多數同學亦認知或 已形成林生時間到了就自動到陽台午休的印象,顯見系爭管 教措施係長期反覆實施。再林生在陽台仍有玩耍的情形,則 系爭管教措施亦非協助林生入睡的適宜方法。
㈢、忠義國小於105年3月18日訪談林生班上同學家長黃玉茹,其 陳稱:「伊孩子1年級時也有被調整到陽台午休的情形,伊 身為母親當然不捨,有寫聯絡簿希望老師給孩子機會回到教 室午休,上訴人有讓伊孩子回教室午休,但不久後,孩子又 因午休吵同學,被調到陽台午睡,當時孩子希望伊再向老師 求情,但伊認為孩子要為自己行為負責,孩子得自己去向老 師說或表現好一點,2年級下學期班親會當天,上訴人提到 週2全天課時會對午休難入睡的孩子調整座位,也有說是林 生被調整到陽台午休,伊是那天才知道林生被調整到陽台, 還有無其他學生被調整到陽台就不清楚,當時在場的家長還 蠻多的,談得很開心,因為伊孩子過去有在陽台午休的經驗 ,伊當場有表達作母親的雖然不捨,但要讓孩子融入群體生 活,要捨得等話語,林生母親也在場,當時林生母親沒有反 對上訴人的安排,和上訴人的互動也很愉快,但從表情上看 得出林生母親不捨孩子,伊就跟林生母親說心理一定會捨不 得,但要讓孩子學會這件事等話語,伊知道林生母親後來無 預警衝進教室的事,聽伊孩子說林生母親一進教室就拍照, 講話很大聲,上訴人與林生母親有在走廊上講話,後來林生 就沒來上課了」等等,此顯示上訴人採取系爭管教措施,並 非所有家長均能欣然接受,容有與家長溝通協調的必要。然 上訴人從未在聯絡簿上具體反應林生有午休難以入睡,及擾 亂班級午休秩序的情形,此有林生103學年度第1學期家庭聯 絡簿影本在卷可參,其未通知林生家長協助處理,即自10 3 年10月起,反覆多次採取如上所述違反比例原則的系爭管教 措施,已非適法。
㈣、系爭管教措施會因學生的生理與心理素質不同,以及學生家 長對於系爭管教措施的態度,而對學生產生程度不一的影響 ,此所以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13點、第14點及忠義國小管教 學生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教師應審酌學生個別情況,採 取適當的管教措施。本件上訴人對林生採取系爭管教措施, 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附醫)精神醫學 部審酌林生在該院、馬偕紀念醫院、八里療養院、王群光自 然診所、安南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王意中心理治療診所及臺安醫院等相關病歷及門 診紀錄等,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林生母親 至林生班上拍照,並與上訴人產生爭執前,已有適應困難的



身心症狀及輕微情緒行為症狀徵兆,於104年3月10日案發後 1週內出現更嚴重的身心及情緒行為症狀,大約前3個月最為 嚴重,係罹患「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中的「 類適應障礙症,症狀延長超過6個月,而壓力源並未延長」 ,此障礙症的病因有心理社會壓力與個體因應功能不足二方 面的致病因素,在心理社會壓力方面至少包括上訴人對林生 所施予連續多次在陽台午休及多次罰擦地板等情事、學校的 學業學習與同儕人際相處、轉學、司法歷程、林生家長的苦 惱、尋求民俗療法中被驚嚇的經驗等,其中上訴人要求林生 至陽台午休為導致「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的 重要原因之一;個體因應功能不足方面則與林生可能罹患因 先天性病因所致的「非特定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非特 定的神經發展障礙症」相關,以上有臺大附醫106年12月14 日校附醫精字第1064700263號函檢附的精神鑑定報告(下稱 臺大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據此,上訴人對林生多次施 以系爭管教措施,已對林生的心理產生一定程度的不良影響 ,而有使林生身心受到侵害的違法情形。上訴人雖否定臺大 精神鑑定報告的認定,質疑林生家長教導林生作答等等,然 無證據可資證明,且臺大精神鑑定報告已載明「有關A男( 即林生,下同)的身心與情緒行為症狀及病程變化,A男之 陳述與案父母(即林生家長)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同機構之 醫療紀錄顯示其陳述之一致性,本次鑑定會談評估與心理衡 鑑之結果亦驗證A男及案父母於此部分症狀陳述之可信性, 以及與A男之特性與壓力經驗之吻合性」等等,是上訴人此 部分質疑,尚難採信。至上訴人質疑林生家長的教養方式及 林生母親患有精神疾病對林生心理的影響等等,固非無據, 然尚不能以此認為上訴人連續多次採取系爭管教措施係屬適 當,且與林生身心受到侵害的結果無關。
㈤、綜上,上訴人對林生採取系爭管教措施,並非依林生每次午 休情形個別判斷,偶一為之的臨時性措施,而是長期反覆多 次的實施,對林生已形成標記性的作用,且對林生的身心產 生一定程度的傷害。又該陽台難以擋風遮雨,且有安全上的 疑慮,並非午休的適當地點,難認系爭管教措施符合比例原 則。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違法管教,已該當教師考核辦 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所定「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 學生學習權益」的要件,酌為申誡1次的處分,教育部申評 會遞予維持,應屬有據。上訴人之主張尚不可採,應予駁回 其訴。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原審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的必要等語,茲為其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謂: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曾明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 明林生有何「學習權益」遭受損害之情事,然綜觀原判決理 由並未就「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乙節為任何交代說明,係有 適用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規定不當、違反行 政訴訟法第189條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依忠義國小管教學生辦法第36條規定,倘上訴人有不當管教 學生之行為,應經忠義國小先「告誡」而後始能懲處,然本 件忠義國小並未曾「告誡」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尚無從對上 訴人懲處。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處分有據,自有適用該辦 法第36條不當之違法。
㈢、「坐在椅子上以彎腰姿勢」午休,此為林生個人習慣之最舒 適睡姿。原判決徒以其調閱之刑事偵查卷,未依職權實際調 查林生平時睡姿,即以片面主觀臆測率斷認定林生於陽台之 睡姿難認舒適乙節,審判長於審理過程中亦未就此依法適時 闡明,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造成突襲性裁判,已有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規定闡明義務之違法。又系 爭陽台欄杆之高度與走廊欄杆相當,一般學童包含林生在內 於走廊走動、玩耍及其他活動均無安全性疑慮及風險,為何 其於陽台午休即有安全性疑慮及風險?是原判決所謂「安全 性的疑慮及風險」究指為何?並未指明;原審未依職權現場 實際測量教室與系爭陽台之溫差及現場丈量系爭陽台欄杆是 否與走廊欄杆高度相當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率斷定林生 在陽台上午休難認舒適,且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被上訴人為忠義國小之主管上級機關,依教師考核辦法第15 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一定要件下有權就忠義國小對上訴 人之平時考核獎懲結果逕行改核,然改核過程並未排除行政 程序法之適用。被上訴人於改核過程中,未曾實際調查,僅 以書面資料片面主觀解讀,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予斟酌,即認定被上 訴人之改核處分有據,自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 第102條規定之違法。
㈤、原判決固認定「……原告雖否定上開鑑定報告的認定,質疑 林生家長教導林生作答等等,然無證據可資證明……」,惟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曾提出「……104年9月3日檢察官偵 訊林生時發現,林生父親於應訊前有教導他作答情事。…… 林生於鑑定會談時所陳述一連串與管教措施有關的情緒形容 詞時(生氣、悲傷、傷心、難過、害怕等感覺),讓鑑定人 覺察類似為套用、背誦之樣態……,惟令人不解的是:既然 該負面感受陳述有套用、背誦之感,則鑑定人究竟有無釐清



調查林生說詞的真實性?若未經查證的話,何以能採信其說 法而逕作為因果關係推斷的依據?……104年3月19日原學校 之專輔老師親訪林生住所時,曾詢問林生何時可以上學?他 當時的回答是:『需要兩個道歉與三個昂貴禮物才可以;道 歉則須公開道歉』……,林生於104年3月16日於馬偕醫院就 醫時亦有類似之陳述,試問上述語句豈像是出自一個8歲小 孩之口?難道沒有家長的影響嗎?」等語,難認上訴人於原 審沒有提出證據。倘原審就此尚有疑問,亦應依法適時闡明 ,讓上訴人有再次陳明之機會。是原判決就此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3項、第189條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臺大精神鑑定報告將103年9月24日聯絡 簿(林生根本還沒開始於陽台午休)作為「案發之前」(10 4年3月10日)林生已有適應困難之身心症狀及輕微情緒行為 症狀,明顯有所偏失,且忠義國小以相同方式使用陽台之老 師並非僅上訴人一人等節,原判決卻均未為斟酌交代;又被 上訴人於原審承認忠義國小就教師之考核有判斷餘地,則被 上訴人既無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自不應由承辦人一人之 意思即可改核,而應尊重忠義國小就本件人事考核之判斷餘 地,然原判決就此亦未為斟酌交代,乃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89條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本院查:
㈠、按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 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 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依上開授權所訂教師考核辦法第 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及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之平時 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 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其規定如下:……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七)教學、訓輔行為失當 ,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第2項)前項各款所列……申 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8條第1 款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國民小學……應組成考核 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 …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第14條第1項規定: 「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 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變更之。」第15條規定:「(第1項)教師平時考核獎懲 結果之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 )第1項及第2項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有疑義時,應敘明事 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屆期未報核者,主管機關



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及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 。(第5項)前項學校重新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仍有疑義 者,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第16條規定: 「(第1項)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 受考核教師……(第2項)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 …。(第3項)前2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 機關為考核機關。」準此,有關國民小學教師平時考核之懲 處程序,乃由學校組成考核會完成初核、報請校長覆核,再 報主管教育機關核定,主管教育機關為此行政監督,係具實 質審查權。是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學校報核結果有疑義時, 於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處理,如考核結果仍有疑義 ,則主管教育機關乃得逕行改核,以避免學校不當處理教師 平時考核等事宜。
㈡、次按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教 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 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第2項)前項第4款及第9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而依忠義國小參照教育部管教學生注意事項所訂之忠義 國小管教學生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列之各名詞定義 如下:一、教師:……三、管教:指前2款人員基於本辦法 第4條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 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四、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 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 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第4 條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一、增進學 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 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 適性發展。二、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四、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 常進行。」第6條規定:「教師所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 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比例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 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三、採取之 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 7條第1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 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一、行為之動 機與目的。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 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四、學生之 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五、學生



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六、行為後之態度。」第8 條第1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 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之方法,並視狀況調整或 變更。」第14條第5款規定:「學生有下列行為者,學校與 教師應施以適當輔導或管教:……五、妨害班級教學及學校 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可知,教師為導正個別學生行為, 對其施以不利之管教措施,應與其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 並符比例原則。而為確保教師管教之合理及有效性,且應審 酌學生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後之態度,及其品行、人格 特質、身心、健康、生活狀況等,並應視狀況調整或變更。 倘教師管教學生未考慮上述事項,致其身心受創,即難謂其 管教係屬適當。
㈢、又忠義國小管教學生辦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教師有不當 管教學生之行為經查證屬實者,學校應予以告誡。其一再有 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明定忠義國小發現其聘任教師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經查證 屬實者,即應予以告誡,此告誡不在教師考核辦法所指之「 懲處」之範圍,旨在針對管教學生事項,警告教師促其立即 停止其不當管教行為;至後續應否進入懲處程序,則應視其 行為是否已該當教師考核辦法規定之懲處要件,只要其不當 管教行為已達該辦法規定應予懲處之情形,忠義國小即應依 法懲處,教師考核辦法並無應先對教師告誡始得懲處之規定 。至忠義國小管教學生辦法第36條第1項後段規定教師「一 再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僅在重申學校對教師應善盡平時考核之義務,為保障學 生之學習、受教權益,對情節符合懲處要件之不當管教行為 ,不容寬貸,要非以「告誡」作為懲處教師之前提要件。上 訴意旨主張依忠義國小管教學生辦法第36條規定,教師倘有 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應經忠義國小先行「告誡」而後始能 懲處云云,顯有誤解,洵無可採,先此敘明。
㈣、按國民教育法第1條規定:「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8 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 國民為宗旨。」是國民小學教育為培養健全之國民,不僅重 視知識之傳授,亦著力於人格之發展,此參教育基本法第3 條、第8條第2項規定:「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 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尊重人性價值,致力 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 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 侵害。」忠義國小管教學生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教師輔



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如下:一、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 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二、考量學生身心發展 之個別差異。三、啟發學生自我察覺、自我省思及自制能力 。……」益明。所謂教師教學之專業自主權,於國民小學階 段,乃應於尊重兒童人性尊嚴、維護其學習權益之價值下進 行,以避免損及其人格,影響其學習動力。又促進學生同儕 互動,適應團體生活,培養群體多元學習,且為國小學生到 校學習之核心事項之一。是教師之不當管教行為如影響學童 心理,致生負面效應,自不利其學習,而損及該名學生之學 習權益。
㈤、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就 證據調查程序固採職權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 又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亦以事實或當事人之聲明、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 審判長方有行使闡明之義務。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事 實足明待證事實,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 予以調查,或再曉諭當事人補充陳述,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 規定可言。另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 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 ,則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 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 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林生午休所待之陽台並非教室的一 部分,而是教室外的附屬空間,且一側僅以欄杆區隔戶外空 間,無牆面或窗戶可遮風擋雨,上訴人又無法時時在旁照管 看護,安置林生在陽台午休期間(103年10月至104年3月10 日)適值秋冬天寒時節,相較於室內,在該開放式的陽台, 獨坐於椅子上無桌子提供支撐午休,客觀上難認妥適、舒適 ,且確存有安全性的疑慮及風險。上訴人對林生採取系爭管 教措施,並非依林生每次午休情形個別判斷,偶一為之的臨 時性措施,而是長期反覆多次的實施,對林生已形成標記性 的作用,且對林生的身心產生一定程度的傷害,又林生在陽 台仍有玩耍的情形,則系爭管教措施亦非協助林生入睡的適 宜方法,難認系爭管教措施符合比例原則。被上訴人據此認 定上訴人違法管教,已該當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第7目所定「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的 要件,酌為申誡1次的處分有據等節,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 之辯論結果論明甚詳。而原判決既認系爭管教措施對林生的 身心為不利影響,當然損及林生學習權益,前已述及;又一 般小學二年級學生對於環境之變化、事件之後果及評價他人 之感受,尚欠缺相當之智識能力,自不宜以其之感受及反應 作為判斷系爭管教措施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再平等原則係 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忠義國小是否有其他 老師對學生採取與上訴人相同之管教措施,未經發覺究責, 均不影響系爭管教措施係屬不當之認定。原判決核無上訴人 主張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189條及不備理由 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主觀見解,對原審的事實認 定及證據取捨的職權行使事項,而為指摘,要無可採。㈥、至原判決採據之鑑定報告係據司法卷證(包括林生接受檢察 官偵訊之筆錄、醫院診療紀錄、教育歷程之相關紀錄、學校 與學生訪談、會談觀察紀錄、上訴人於考核會陳述之會議紀 錄、林生父母與上訴人談話紀錄等),綜合對林生之觀察評 估與會談評估、心理衡鑑、及其父母訪談等多方面素材,而 為專業之評量;其中敘及103年9月24日聯絡簿內容,主要在 說明林生於案發之前就出現同儕人際相處方面之問題;又鑑 定報告認定本案案發之前,林生即已有適應困難之身心症狀 及輕微情緒行為症狀徵兆,亦係綜觀林生在案發前後之諸多 身心、情緒與行為症狀,所為之專業診斷分析,並非僅以該 聯絡簿內容,為上述評斷之唯一憑據,而上訴人既未否認該 聯絡簿內容之真實,自無法執此逕為鑑定報告係有偏失之認 定。另鑑定報告於鑑定會談評估部分既載明:林生陳述情緒 形容詞讓鑑定人覺察類似為套用、背誦之樣態,適足顯示鑑 定人在評估林生狀況時,已將所有情形秉其專業考量後,始 作出評估結果;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林生於104年9月3日檢 察官訊問時稱:「爸爸跟我說1年級上學期要睡陽台……( 檢察官問:爸爸叫你跟我講的嗎?)是。」林生於104年3月 19日學校老師訪談時有關要求上訴人道歉之言語等,均係林 生於案發後之陳述情狀,鑑定人依其專業亦得評估,而無足 以此推翻專業鑑定報告之可信度。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上述主張,無足否定鑑定報告,而於事實及理由八敘 明:「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原審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等語,難謂原判決於此有何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 事。是上訴意旨有關此部分之指摘,仍無可取。㈦、再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第4項立法理由後段固載:「另依行



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業明定行政機關依職權進行調查之 相關辦理事宜,是以,學校考核結果如有疑義,各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依規定得逕行改核時,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相關規 定調查後始得予以改核。」惟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第39條前段規定:「行 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 陳述意見。……」可見行政程序於必要時方通知相關人等到 場陳述意見,且對程序上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本不受相關人 等主張之拘束。行政機關雖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惟其 調查證據之方式,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範圍,上述第39條規 定並非課行政機關通知相關人到場陳述意見之義務。行政機 關依其合義務裁量,認無依該規定通知相關人到場陳述意見 之必要,其程序尚非違法。是被上訴人依教師考核辦法第15 條第4項規定逕行改核忠義國小之報核結果時,認依該國小 檢送之資料即足認定相關事實,而無再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 意見,自難謂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可言。況教師考核辦法第20 條第1項業規定:「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懲處事項 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 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 果。」而忠義國小考核會於審查系爭懲處事項時,已踐行該 程序,有忠義國小103學年度第2次、105學年度第5、6、7次 教師成績考核會會議紀錄議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亦陳稱:「(問:就本件處分所為之行政程序部分 ,有無意見?)於服務學校所進行之調查,已經很完備…… 」(見原審卷第189頁10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明 確,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旨在保障相對人之權利及防止行政機關專斷,被上訴 人作為主管教育機關之審查乃考核之一環,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於考核會初核時,既已多次到場陳述意見,其意見並經 記載於會議紀錄,顯見其陳述意見之權益已獲保障。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於改核過程之程序瑕疵,係有 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102條規定之違法云云, 自無可採。再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其有權逕行改核上訴人 的平時考核結果,其就人事考核判斷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 應採較低密度之審查云云,並非承認忠義國小就教師之考核 對被上訴人有何判斷餘地可言。上訴人斷章取義主張原判決 有未就被上訴人有關應尊重忠義國小就本件人事考核之判斷 餘地之答辯,予以斟酌交代之違法云云,顯有誤解,亦非足



取。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將再申訴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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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