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310號
TPAA,109,判,310,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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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詹美燕
被 上訴 人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葛納森
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 會計師


 闕光威 律師
 周志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壹、緣被上訴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 證券、期貨交易損失新臺幣(下同)26,026,103元及課稅所 得額27,122,205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雖已列報可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之費用10,038,761元,惟漏未將資 產管理部門薪資及資產管理相關費用18,327,762元計入,重 新計算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之費用28,366,5 23元,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為44,353,865元,及 課稅所得額為45,449,967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 上訴人以民國105年8月2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32735號 復查決定,未獲變更,被上訴人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損失」逾26,026,103元部分,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 損失」逾26,026,103元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所載。
參、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停徵之 證券、期貨交易損失」逾26,026,103元部分,係以:依所



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 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分攤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 係經營人身保險業務,承保項目包括各式壽險,100年度認 列保費收入、再保費收入、再保佣金收入等與經營人身保險 業務相關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3,381,817,857元,並非以經營 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被上訴人於100年度全權委託保德信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投信公司),保德信 投信公司以其專業能力管理被上訴人交付之資產,被上訴人 並依每日資產淨值按一定比率,計算及給付經理費及管理費 予保德信投信公司。而被上訴人委託保德信投信公司代為管 理資產之標的可再區分為「保德信一」、「保德信三」、「 保德信四」及「保德信五」,而100年度全年支付予保德信 投信公司經理費及管理費共計31,278,736元。經重行計算, 核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應為47,266,078元(6,203, 356,399元-6,219,343,741元-31,278,736元),課稅所得 額應為48,362,180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44,353,865元及課稅所 得額45,449,967元仍予維持。是針對系爭費用是否可明確歸 屬至「免稅所得」項下,自應予以究明,茲說明如下:㈠被 上訴人100年度委託他人管理之「保德信三」投資組合所生 之利得有二類,一類為債券所生之孳息(利息所得)1,208,43 6,167元,係屬應稅利息所得,業經被上訴人列報為應課稅 所得之一部分;另一類為100年度因出售債券所生之免稅投 資報酬(出售債券所得)12,102,904元。前者約為後者之100 倍,堪認被上訴人委託代操「保德信三」投資組合,主要係 為取得低風險且長期穩定之應稅利息,並非係為賺取有價證 券之買賣價差。㈡被上訴人係為換取流通期間較長之長期債 券,以確保獲取長年之穩定利息所得,乃於100年8月及11月 間先出售「86交建甲9」等6檔債券(部分流通期間僅餘不足 3月),以取回投資於債券之資金,被上訴人並隨即於同年8 月至12月間換購「100央債甲8」(30年期)之長期債券。從 而,被上訴人為確保獲有長期之穩定利息所得(應稅)而換 券賣出短期債券,此一換券買賣行為應屬為賺取長期應稅利 息所得之附隨行為,縱因換券而出售即將到期之債券獲有價 差所得,亦係附隨發生之免稅所得。㈢「保德信三」投資組 合於100年12月31日包含政府債券、公司債及金融債之總額 高達52,795,963,619元,附買回交易之債券(RP債券)亦有 903,598,978元。前開各類金融商品種類複雜,且投資金額 甚鉅,縱若被上訴人仰賴專業機構代為組合管理以求綜效, 亦與商業常情無違。又被上訴人因委外管理「保德信三」而



支付之經理費及管理費,係依每日資產淨值按年利率0.030% 逐日計算,另按月計收基本費用120,000元,並非按有價證 券買賣價差所計算費用,可見保德信投信公司提供之投資管 理勞務,主要目的並非為賺取有價證券之買賣價差(免稅所 得)。㈣若欲比較被上訴人因「保德信三」所生之投資報酬 中,其應免稅之比例,應當以同樣基礎互相比較,即免稅之 證券交易所得為12,102,904元(2,872,047,743元-2,859,9 44,839元),全部之所得為1,220,539,071元(免稅所得12, 102,904元+應稅利息所得1,208,436,167元),買賣有價證 券之免稅所得占全部所得比例僅接近1%(12,102,904元÷1, 220,539,071元);應稅利息所得占比則達99%(1,208,436, 167元÷1,220,539,071元)。是上訴人稱若將「保德信一」 、「保德信三」、「保德信四」及「保德信五」合併一起看 ,其免稅收入占全部收入高達84%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1%, 尚難採據。又被上訴人因委外管理代操「保德信三」共發生 費用21,239,975元,參酌系爭費用21,239,975元幾近全部( 99%)係因應稅之利息所得而發生,且因換券所生之免稅所 得僅占比甚微(1%),亦無法明確切割換券勞務之費用以供 歸屬於免稅所得項下,應無庸攤計。綜上,上訴人認定系 爭費用21,239,975元可明確歸屬至「免稅所得」項下,而核 定調整「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18,327,762元」,洵有違 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肆、上訴意旨略以:
依上訴人說明,可知免稅收入其費用之歸屬與免徵所得稅之 證券、期貨之出售金額或出售所得並無關聯,縱當年度並無 證券交易收入,如有發生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之費用,仍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費用列報於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原審判決無視於立法案例之說 明,仍執意逕以利息所得大於買賣有價證券之所得,認定本 筆費用發生主要係為取得低風險且長期穩定之應稅利息,並 非係為賺取有價證券之買賣價差,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 「判決不適用法令」等之情形。
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委託「保德信三」投資係為長 期投資以賺取單純、低風險之固定應稅利息收入,買賣債券 是為將即將到期之債券變換成長期持有之債券,一方面又認 定委託「保德信三」投資之金融商品種類複雜、具高風險及 高報酬,有「理由矛盾」之情形。
原審判決引用未經闡明之資料,錯誤認定「保德信三」投資 組合於100年12月31日包含附買回交易之債券(RP債券), 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委託「保德信三」代為投資,其投資風險



與報酬能力彼此互殊,且投資金額甚鉅,需仰賴專業機構代 為組合管理以求綜效。不但有程序上之瑕疵,將屬被上訴人 資產管理部門自行投資之RP債券,錯誤認定為委託「保德信 三」代為投資,有違論理法則,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 決不適用法令」之情形。
依被上訴人與保德信投信公司所訂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 ,其委託目的為委託代為投資買賣有價證券,以獲得最大利 益,是不論「保德信一」、「保德信三」、「保德信四」或 「保德信五」其委託目的相同,被上訴人卻訴稱費用可就投 資標的及計價方式區分為應稅費用及免稅費用。縱認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計價方式來作為判斷費用發生之目的,則本案相 同信託合約之「保德信一」、「保德信四」及「保德信五」 ,其投資組合標的主要為股票、指數型股票基金,相同合約 之相同計價方式,同樣非按有價證券買賣價差所計算費用, 該部分何以認同其可歸屬為賺取有價證券之買賣價差(免稅 所得),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 語。
伍、本院查:
被上訴人為100年度第3次全權委託(下稱保德信三)所支出 之經理費16,359,194元、保管費4,880,781元,總計21,239, 975元即系爭費用,上訴人認系爭費用可明確歸屬至「免稅 所得」項下,而核定調整「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18,327 ,762元」(因涉及不利益變更禁止,數額與原核定不同,詳 如本判決附表1之本案背景事實);原判決則認系爭費用21, 239,975元之發生主要係為獲取「應稅利息所得1,208,436,1 67元」,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違誤,乃准被上訴人請求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逾26,0 26,103元部分均應撤銷等等,固非無據。 按行為時有效之財政部96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700 號令發布之分攤辦法(107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70465694 0號令修正發布),分別就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 業、或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之營利事業,按 其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之歸屬訂定免稅所得之計算方法 。其中第5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 期貨買賣為業,而有第2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之一者,於計 算各該款免稅所得時,除本條第2項另有規定外,應將可直 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自發生當年度 各該款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依前2條規定分攤無法直接合 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經查,被上訴人係非 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之營利事業,此為兩造所



不爭。另分攤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費用成本與收入配合之立法意旨尚無違背,應得予援用, 亦業據原判決詳述在案,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是本件重點在於:系爭費用,依分攤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究是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停徵之證券交易「免稅所得」 項下?判斷是否可直接合理歸屬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之 費用,應從支付該費用之目的、實際使用狀況及資金動用情 形觀之,是否與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有關為依歸,亦即應 以是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之費 用」之各種因素判斷之。原判決以本件費用所產生保德信三 之利息收入大於該保德信三買賣有價證券之所得,認定本筆 費用發生主要係為取得低風險且長期穩定之應稅利息,並非 係為賺取有價證券之買賣價差等等,固非無見。惟查: ㈠資本市場投資者投入資本,承擔風險,收取盈利,從經濟學 的角度,投資者關心的是投資回報率(Rate of return)(即 差價利益+其他衍生收益),重視的是風險管理。願意承擔 高風險投資者,可能購入股票、期貨甚至選擇權等衍生性商 品資產,以期獲得較高差價利益及股利收益;風險趨避投資 者,則可能購入債券,以期獲得定期領取孳息及較低差價利 益,惟不論投資者之風險喜好,購入股票或債券,均需投資 者先行投入資本。本案保德信三欲取得99%之利息收入,需 先由被上訴人投入資本,委由保德信投信公司管理,續後始 能取得利息收入,購入債券取得利息收入,亦係操作有價證 券之方式之一。則本件保德信三委外代操費用,應係管理及 保管整體保德信三關於有價證券所發生之費用。 ㈡再依據被上訴人與保德信投信公司所簽訂之「全權委託投資 契約」,其投資管理種類分為保德信一、保德信三、保德信 四及保德信五,合約所載之委託內容係被上訴人全權委託保 德信投信公司於授權範圍內,本於專業之投資判斷代為投資 有價證券。此外原判決亦認定保德信三各類金融商品種類複 雜,投資風險與報酬能力彼此互殊,且投資金額甚鉅,縱若 被上訴人仰賴專業機構代為組合管理以求綜效,亦與商業常 情無違等情。則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費用之目的應在於投資有 價證券買賣獲利,而非僅在獲取利息,原判決認定僅在取得 低風險且長期穩定之應稅利息,是否有違經驗法則,自應研 求。
㈢前引分攤辦法第5條第1項係規定:「……於計算各該款免稅 『所得』時,將……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自發生當年 度各該款免稅收入項下減除」,準此,免稅收入減除免稅收 入相關成本、費用,始為免稅所得。原判決認定保德信三產



生之應稅利息收入約占99%,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約占1%, 故將保德信三委外代操費用全部列為應稅費用云云,顯係以 利息收入與免稅『所得』比較,而非以利息收入與免稅收入 比較,其比較基礎並非一致,已有違誤。
㈣另前引分攤辦法第5條第1項明確規定:「……有第2條第1項 各款免稅所得之一者,於計算各該款免稅所得者……」,顯 係以『款』作為計算區分,而自發生當年度各該款免稅收入 項下減除。經查,本件係依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證 券交易免稅所得之爭議,被上訴人委任保德信投信公司投資 共有保德信一、三、四、五全部(似以委託保德信投信公司 時間先後做為區分,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管理種類簡表), 固然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僅保德信三部分,但既然保德信一 、三、四、五全部投資管理種類同一,均係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有價證券論述本案發生當年度 證券交易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即應就保德信一、三、四、五 全部證券交易免稅收入項下一併減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若將「保德信一」、「保德信三」、「保德信四」及「保德 信五」合併一起看,其免稅收入占全部收入高達84%而非被 上訴人主張之1%等語,即非無據。
㈤再查,本案被上訴人100年度證券交易,其中保德信一、四 、五,當年曾賣出大量股票,收取約51億餘元之免稅收入, 惟其減除成本後,係產生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損失);僅 保德信三出售債券產生免稅證券交易所得1,200餘萬元,既 然保德信三委外代操費用,係管理及保管保德信三關於證券 交易所發生之費用,若保德信三證券交易所得1,200餘萬元 免稅,保德信三委外代操費用全額列入應稅利息收入之減項 ,即免稅收入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 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收入 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㈥另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追求低風險且長期穩健收益之投資工具 ,以支應未來各年度之保險給付,並未追求短期資本利得, 本件係偶有處分債券行為,亦僅為「換券」,以符合保險長 期給付本質之目的等等,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據原判決第13頁(2)一節提及之本案被上訴人7次出售6 檔證券之明細列表(下稱附表3):由附表3可知,編號2、3 筆,其票面利率2.25%,出售日剩餘期間尚有約3年7個月, 並非立即到期,嗣後又轉買之100央債甲8票面利率僅1.875% (見原處分卷第485頁),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縱考慮 債券溢折價攤銷,其實質利率亦不超過2%,被上訴人何需將 較高利率債券賣出,換購較低利率之如此不利益行為?詳情



如何?自應就此點再予詳究。
⒉又被上訴人在交割指示函有勾選檢附債券附條件交易明細表 (見訴願可供閱覽卷訴願補充理由(一)書證物11之第22、 24、28頁),顯見被上訴人係非僅為長期收益之投資,雖被 上訴人未提供實際單據,惟復查補充理由書(二)曾提及, 被上訴人之保德信三部分資產係帳列於「有價證券及流動性 金融資產」之附賣回債券4千餘萬元(見原處分卷第784頁) ,則被上訴人100年8月份處分債券行為,似非僅為「換券」 ,而係其他財務考量。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為確保獲有長 期之穩定利息所得(應稅)而換券賣出短期債券,此一換券 買賣行為應屬為賺取長期應稅利息所得之附隨行為」,即有 可議,自應發回原審提示相關卷證,命雙方為辯論後再為適 法之審理。
⒊另整理依據原判決第13頁(3)一節所提100年12月31日保德 信三資產如下表(下稱附表4),查如上述附表3所示,被上 訴人出售證券其交易目的均為「AFS」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而此附表4投資目的所示有二:其中「AFS」為備供出售金融 資產;另「HTM」則為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依上開會計 科目所示投資目的,被上訴人對備供出售金融資產續後評價 會計政策,係以公平價值評價且其價值變動列為股東權益調 整項目;對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續後評價會計政策,係以 攤銷後成本衡量(原處分卷第1037頁),兩者續後會計處理並 不相同。又計算備供出售金融資產235餘億元,佔保德信三 資產比率高達46%,(23,565,799,944/51,147,088,318), 亦即被上訴人對保德信三資產中有46%,在購入時即預計不 會持有至到期日,故本件並非偶有處分債券行為,被上訴人 隨時可視其財務考量而予以處分。原判決認:「保德信投信 公司提供之投資管理勞務,主要目的並非為賺取有價證券之 買賣價差(免稅所得)」,即有可議,自應再為詳查。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 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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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