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306號
TPAA,109,判,306,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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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許正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參 加 人 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


兼 代表 人 李永恒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參加人李永恒(下稱李永恒)為上訴人國內作業中心作業組 組長,並於民國106年4月16日當選為參加人全國金融商品行 銷人員產業工會(下稱行銷產業工會,與李永恒合稱參加人 )之第2屆理事長(任期自106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止) 。行銷產業工會於106年6月26日以106全金銷工字第1060626 -001號函,請求上訴人比照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下稱 全金聯)之理事長即訴外人林萬福全日會務公假之例,給與 李永恒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或每週至少2日得請公假辦理 會務,經上訴人以其所請於法恐有不合,乃以106年7月19日 106人行字第1066013234號函(下稱上訴人106年7月19日函 )復歉難同意。
㈡參加人以上訴人未給與會務假違反平等原則、上訴人於99年 間之考績應予重新評分及上訴人未給與同於其他工會理事長 升等之權利違反平等原則等情,向被上訴人申請不當勞動行 為裁決,經被上訴人召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 委會)調查後,作成107年2月23日106年勞裁字第52號裁決 決定(下稱原裁決決定):「一、申請人(即參加人,下同 )請求確認相對人(即上訴人,下同)未於101年10月3日撤



銷99年間對申請人李永恒所為申誡處分後,將申請人李永恒 99年之考績重評為甲等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不受理。二、相對 人106年7月19日否准申請人工會理事長全日駐會或每週至少 二日之會務公假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三、申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裁決決定主文第2項,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原裁決決定主文第 2項(參加人對於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及第3項,則未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參加人 於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原裁決決定係基於 上訴人違反雇主中立義務予以審酌,並觀諸上訴人形成否准 之過程,僅以其非企業工會、需先行協商云云為由,根本未 提及任何關於要求行銷產業工會提出可資審酌申請會務假之 必要性文件,或要求補正此等文件。對照上訴人對於全金聯 之處理方式,亦未要求其提出可資審酌申請會務假之必要性 文件,上訴人即逕予同意全金聯理事長長達2年1個月之全日 駐會辦理會務,顯見上訴人處置之不同,難謂有相異處理之 合理性。又細繹上訴人否准行銷產業工會理事長會務假申請 所載理由,並未提及係因行銷產業工會之會務複雜度低於全 金聯、或係因行銷產業工會未提出可供審查之網路資料、或 係因行銷產業工會理事長未於當選後立即申請會務假等情, 其否准原因係以行銷產業工會未依工會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與上訴人協商並達成協議。再觀之上訴人105年4月27日內部 簽呈所載,可見上訴人給與全金聯理事長會務假之考量因素 之一,係為避免該理事長退休後主張上訴人應支付其任期內 之薪資,益徵上訴人主張准予全金聯理事長會務假申請有其 必要性與正當性,原裁決決定就有無提出申請會務假之必要 性文件未予調查審酌,而有違誤云云,並無可採。㈡上訴人 對兩工會申請理事長會務假之審查為差別待遇,自對申請會 務公假全被否准之行銷產業工會理事長為不利之待遇,且此 不利益待遇將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 工會發展,其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甚明,自亦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至上訴人所提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43號裁定,係針對該案之聲請人 即參加人所提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認為聲請人未能釋 明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而予以駁回,並非在於審



酌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要件。㈢原裁決決定係以行銷產 業工會向上訴人提出給與其理事長「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 或每週至少2日得請公假辦理會務」之申請,而遭上訴人否 准等情,於原裁決決定主文第2項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其主文記載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至上訴人另稱主文之記載將 使其日後被依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罰云云,核屬另事 ,尚難據此認定原裁決決定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程序中已陳明 :「有關申請人部分只是空泛提出比照全金聯理事長辦理, 並未提出工會會務假所欲辦理之內容,致相對人無法進行實 質審核,對於全金聯之部分因其過往對金融業貢獻甚鉅…… 雖其未詳盡說明辦理會務假之內容,相對人仍給予其會務假 」等語,堪認上訴人與參加人於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程序中, 已就行銷產業工會申請會務假之必要性,有所審酌及爭執, 而裁委會對之亦有加以詢問及命參加人提出相關事證,且會 務假申請是否有必要,乃工會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 件,攸關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規定之違規事由,則被上訴人自應就行銷產業工會申請會務 假之必要性,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為職權調查 審認,始為適法。原判決對於前開攸關上訴人有無於會務假 准否時考量必要性事實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皆未敘明有何 不可採之理由,徒憑上訴人內部簽呈文義,即認上訴人於否 准行銷產業工會之會務假申請時,並未敘明必要性考量因素 ,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未依職權調查審認此等關涉 工會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事實,逕予維持原裁決決定 ,顯有未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結果之違法。㈡原裁決決定 並未審酌全金聯與行銷產業工會之性質有所不同等重要區分 ,遽以兩工會皆未與上訴人協商等非重要因素,作為兩工會 比較之基準,而認上訴人一方面積極同意全金聯之申請,另 一方面消極否准行銷產業工會之申請,有違中立義務云云, 就比較基準之擇定已有重大違誤,而將不同事例(即兩工會 之會務假申請情節)作同一處理;原判決亦不採上訴人關於 必要性之抗辯理由,而以上訴人對於全金聯與行銷產業工會 之會務假申請准否,具有不合理之差異待遇,為其論斷基礎 ;且原判決理由乃就「中立義務」論述,此與會務假必要性 有無,截然無涉,原判決顯混淆「中立義務」及「必要性」 不同層次之法律要件,有錯誤適用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 、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㈢行銷產業工會係於其理事長 選任後近2個月始提出會務假之申請,有別於全金聯於選任 理事長後即立刻提出申請之情形,且其申請理由僅泛以參照



全金聯申請會務假之前例,而無敘明任何辦理會務內容及其 必要性,復無檢附事證,以實其說,惟勞工對於會務假申請 應提出必要性文件,知之甚稔,卻仍刻意不為提出,雇主自 無命其補正之必要,始符誠信;又原裁決決定肯認行銷產業 工會與全金聯之組織及會務繁忙程度皆有不同,堪認行銷產 業工會之會務假申請顯無必要,其明知會務假申請應提出相 關事證,卻捨此不為,更未敘明辦理會務內容與必要性,徒 以性質與會務繁忙程度截然不同之全金聯前例,資為申請之 理由,實非可取;且全金聯之會務假申請已有前例可循,與 行銷產業工會根本毫無前例亦無任何資料可憑之情形,大相 逕庭。上訴人處理方式不同,斷無違反中立義務可言,若准 其申請,無異使李永恒脫免勞務給付之義務,卻可坐享薪資 給付之利益,不僅與工會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不符,更有悖 誠信原則。故全金聯之會務假申請符合工會法第36條第1項 規定,上訴人自無不許之理;反之,行銷產業工會之申請, 欠缺上開規定之「必要性」,上訴人依法否准,自無不合; 在兩者性質不同之情形下,遑論有何不合理差別待遇可言。 ㈣行銷產業工會迄今仍未提出會務辦理必要之相關內容與證 明文件,且經裁委會垂詢有無相關資料可佐,卻未見參加人 於事前或事後提出任何文件,復無網站資料可憑;又上訴人 已非第1次否准行銷產業工會之會務假申請,其無任何異議 ,更仍持續辦理會務;上訴人並未對李永恒為任何反覆調職 、減薪、懲戒、精神上之不利益、差別待遇之考績評定、不 加薪等行為,顯見行銷產業工會之工會活動內容為何、該工 會有無因上訴人否准會務假申請而受有減損其實力與發展, 皆未經參加人提出事證(經裁委會命其提出,惟仍拒絕提出 ),上訴人自不可能對於「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 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有所認識,且衡以上訴人否 准參加人之會務假,乃以其申請不合法規為由,並無「針對 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者 ,為不當勞動行為之目的」,上訴人並無構成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㈤細究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狀 內自製對照表格之內容可知,對於行銷產業工會及全金聯之 工會會務內容及繁忙程度,皆未列為比較之「情形」欄位內 ,且原裁決決定已認定兩工會之組織類型不相同,會務繁雜 程度不一,衡諸常情,會務假准駁之結果必然有所不同。被 上訴人以上開自製表格,辯稱兩工會之會務假准駁有不合理 差別待遇云云,已屬無稽。況就該自製表格「情形」欄位第 3項「就同意前例而言」部分,記載「已無前例可資援用」 ,更與實情不符。蓋以全金聯為金融業界眾所周知之工會,



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曾就林萬福擔任全金聯要職期間 ,有准予會務假之前例,在此前提下,上訴人准予全金聯之 申請,有考量前例之意思。此外,該自製表格「情形」欄位 第2項「有無告知工會性質」部分,記載「告知為『全國性 工會組織』」,惟行銷產業工會係登記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而非勞動部,且該工會組成會員人數亦屬少數,組成成員 似非各銀行之員工,自不屬於「全國性」工會組織。從而, 被上訴人自製表格之記載,俱與實情不符,而無可憑等語。五、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 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 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154條規定:「勞資雙方應本協調 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 定之。」乃立基於社會法治國原則。鑑於國內外政經、社會 環境大幅改變,全球化經濟發展日趨活絡,社會結構亦朝向 多元化、多樣化發展,同時勞工自主意識也日益高漲,工會 活動遠較過去活躍,為切合工會組織發展及需要,且盱衡當 前及未來之國際政經、社會發展趨勢,勞工組織工會之權益 應受合理保障,因此工會組織應具代表性及強大團結力,始 能有效建構集體勞資關係,進而發揮集體協商功能,俾助於 勞工權益之維護及提昇。是為促進工會正常運作及發展,落 實保障勞工團結權,勞資爭議處理法、工會法陸續於98、99 年間修正。依100年5月1日施行之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 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 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 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 、組織或活動。」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法 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包括意圖阻礙 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 工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定 :「(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 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 至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 行為或不行為。……(第4項)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 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其立法目的即在避免雇主藉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 法律所賦與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反 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並考量不當勞動行為 態樣眾多,排除其侵害之方式不一而足,難以窮盡列舉,透



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除於具體個案認定是否構成不當 勞動行為外,尚藉由賦予裁委會為救濟命令之裁量,課予雇 主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矯正雇主涉及勞工權利事項所 為之不利決定,以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受侵害勞工 之相關權益及集體勞動關係之正常運作。而是否構成工會法 第35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則應依勞資關係脈絡,綜合 客觀事實之一切情狀為斷,特別是雇主就同種或相類事例之 處理方式前後是否不同,綜合判斷其是否具有阻礙勞工參與 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之情形而構成不當 勞動行為。至於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則不以故意 為限,亦不以雇主有具體之不當勞動行為意圖或願望為必要 ,祇要從該勞資關係之脈絡中可以推知雇主對於其行為可能 造成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 之結果有所認識,即為已足。且雇主必須對各工會保持中立 態度,平等承認和尊重其團結權,不得因各工會的立場、傾 向或運動路線不同,而為區別待遇;如不具合理性而為區別 待遇,致某一工會組織強化,或因此削弱其他工會運作,當 可認係對工會之支配介入,而屬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又在產業工會與工會聯合組織同時存在時, 亦應同斯旨,如雇主就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之會務假申請經 審核後核給時,則在產業工會之理事長申請會務假,其核給 與否之審核,雇主即負有保持中立、平等對待之義務;如不 具合理性而為區別待遇,致某一工會組織強化,或因此削弱 其他工會運作,即可推認雇主有弱化某一工會之意圖,而有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之可能,且對數 工會申請理事長會務假之審核為差別之待遇,亦屬對於申請 會務公假被否准之工會理事長為不利之待遇,也構成工會法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㈡經查,全金聯於105年4月15日發函上訴人,申請理事長林萬 福全日駐會辦理會務,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函覆稱其申請 會務假不符合工會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惟考量全金聯為 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勉予同意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7年5 月31日(即林萬福屆齡退休生效日之前1日)止准其理事長 全日駐會;嗣行銷產業工會亦於106年6月26日發函上訴人, 申請理事長李永恒全日駐會公假或每週至少2日之會務假, 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函覆稱於法恐有不合,歉難同意等情 ,為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後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相符。原審並依上訴人與全金聯、行銷產業工會間勞資 關係之脈絡,敘明:上訴人對全金聯申請理事長之會務假, 雖認其申請並不符合工會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且在全金



聯申請函中全未提及該會係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的情形下, 仍以考量該會係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為由,同意給予理事長 全日駐會之會務假;而對於行銷產業工會申請理事長之會務 假,則以其非企業工會,亦未與上訴人協商,即予以拒絕, 兩相對照可知,上訴人就全金聯及行銷產業工會申請理事長 會務假之審核,在兩者均未依工會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與 上訴人為協商之情形下,卻積極地對全金聯之申請理事長會 務假為補充理由並准予全日駐會,而對行銷產業工會之理事 長會務假之申請為消極之否准,難認有相異處理之合理性, 顯係對兩工會申請理事長會務假之審查為差別之待遇,違反 雇主中立義務,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 為;又上訴人對兩工會申請理事長會務假之審查為差別之待 遇,亦屬對申請會務公假全被否准之申請人工會理事長即李 永恒為不利之待遇,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 或影響工會發展,自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等語,而維持原裁決決定主文第2項,駁回上訴人 之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之所以認定上訴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係因上訴人對行銷產業工會及全金 聯之申請理事長會務公假過程,不具合理性而為區別待遇, 違反雇主須對各工會保持中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未 依職權調查證據,未考量必要性因素,對中立義務與必要性 之論斷錯誤適用法令,忽略全金聯與行銷產業工會會務性質 等差異性,擷取上訴人部分簽呈內容,有未綜合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結果之違法云云。然查如前述,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 就全金聯及行銷產業工會申請理事長會務假之審核,在兩者 均未依工會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與上訴人為協商之情形下 ,對兩工會申請理事長會務假之審查,卻為差別之待遇,違 反雇主中立義務,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等情。原判決並敘明:觀諸上訴人形成否准之 過程,僅以行銷產業工會企業工會、需先行協商為由,根 本未提及任何關於要求行銷產業工會提出可資審酌申請會務 假之必要性文件或要求補正此等文件,對照上訴人對於全金 聯之處理方式,亦未要求其提出可資審酌申請會務假之必要 性文件,即逕予同意全金聯理事長長達2年1個月之全日駐會 辦理會務,難謂有相異處理之合理性,細繹上訴人否准行銷 產業工會理事長會務假申請之理由,未提及係因行銷產業工 會之會務複雜度低於全金聯、或係因行銷產業工會未提出可 供審查之網路資料、或係因行銷產業工會理事長未於當選後 立即申請會務假等情,再觀乎上訴人內部簽呈所載:「……



另查林萬福42年5月生,其屆齡退休日為107年6月1日,為免 其退休後仍主張本行應支付其任期內之薪資,爰本案擬同意 林萬福於續任全金聯第8屆理事長期間,常駐該會……」等 語,可見上訴人給予全金聯理事長會務假之考量因素之一, 係為避免該理事長退休後主張上訴人支付其任期內之薪資, 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准予全金聯理事長會務假申請有其必要性 與正當性,原裁決決定就此未予調查審酌,而有違誤云云, 並無可採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 ,上訴意旨復執陳詞爭執,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自無可採 。
㈣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原 裁決決定主文第2項,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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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