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9年度,1141號
TPSV,109,台聲,1141,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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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李權桓(原名謝瓊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棟材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6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即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66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7日為寄存送達,同年月17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經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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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