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請求繼續審判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9年度,1109號
TPSV,109,台聲,1109,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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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黃 清 烈

      黃胡寶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貴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請求繼
續審判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本院裁定(10
8年度台聲字第10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063號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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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