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康陳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
第1489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 108年度台聲字第1489號裁定聲請再審,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其所提出之里長證明書,不足以釋明其於本件聲請時仍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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