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9年度,1024號
TPSV,109,台聲,1024,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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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許景琦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振廷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9月12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聲請人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569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准予發還。),提起抗告時,已表明該院對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無管轄權,乃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以伊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以「民事再抗告狀」表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本件相對人前依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 號准命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提存擔保金,嗣聲請發還提存之擔保金餘額,臺中高分院對該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即有管轄權,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於臺中高分院准予發還擔保金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依上說明,並無管轄錯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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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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