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09年度,22號
TPSV,109,台簡上,22,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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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協加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仁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伊雖簽發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系爭3紙支票交訴外人吳富其向訴外人邱宏泰借款,惟未授權吳富其決定將借款匯至其經營之銓穎公司帳戶,且吳富其所為銓穎公司有為伊之頂山國際公司代墊應付款之證言不實;況依其證言連同上開伊之借款,邱宏泰至少出借800萬元,然僅有216萬元之匯款紀錄,無從釐清是否即係交付伊之借款;且其中1筆100萬元係在系爭3紙支票發票日前之民國106年10月12日所匯,復未預扣利息,可見非伊之借款,原第二審竟認邱宏泰已交付借款與伊,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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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